嫩江市恒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富太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嫩江县恒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1民终74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富太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通乡街181号。
法定代表人:付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洪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嫩江县恒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雅丽小区东厢房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振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宝顺,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彪,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塔河县。
上诉人黑龙江省富太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嫩江县恒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8)黑1121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立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洪福、程程,被上诉人恒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宝顺、孔庆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太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恒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恒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损害了富太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审应当重新审查认定,并及时纠正。一、一审以郭永范算账明细作为证据,从而确定税金、管理费、质保金数额以及签证变更工程量等事实错误。1.郭永范的身份只是诉争工程的工程师,并非富太公司的财会人员,其没有能力也没有资格与恒发公司进行账目的核算,富太公司没有委托其代为与恒发公司算账。2.郭永范在一审庭审中证实,算账明细只是草稿,不具有效力,最终数额应以双方确认为准,正是由于郭永范的错误,导致双方没有达成工程决算认可单。3.一审中郭永范没有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确认,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双方在2015年11月18日《协议书》第一条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已将完工的项目决算完毕,甲、乙双方对决算价款予以认可,双方已在《工程决算认可单》上盖章签字”,故最终工程款数额,应当以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决算认可单为准,但事实上富太公司没有签字盖章认可。5.双方在一审中对于2015年8月31日《关于富丽嘉园信访协调会议记录》无异议,会议记录第一条即“由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造价公司进行工程决算”。所以工程款最终数额应当由第三方有资质的造价公司决算方有效。6.郭永范出具的明细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不能排除恒发公司对明细进行了更改复制。二、一审法院认定“现在恒发公司出示的嫩江县容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内业资料审查意见》,证实在2016年12月30日时,内业资料基本交齐,依照当事人协议约定,内业资料齐全之后,富太公司应当付款。即利息以2017年1月1日起算为宜”错误。恒发公司提供的嫩江县容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工程内业资料审查意见》不能作为证实其已履行双方2015年11月18日《协议书》第五条义务的依据,首先,《工程内业资料审查意见》中明确记载“以上各资料均为竣工初验前审查资料,基本齐全。上述资料监理单位暂存归档。”可见该证明中所谓的内业资料仅是竣工初验前的资料,并非验收的最终材料。其次,“基本齐全”应当理解为大体上,绝非全部齐全。再次,该证明为嫩江县容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但双方在2015年11月18日《协议书》中明确,乙方需将内业资料做全并交由质监站与甲方后,富太公司才应支付剩余60%工程款,嫩江县容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监理机构并非国家指定的内业资料验收机构,也不是《协议书》中约定的质监站,一审对证据内容进行随意扩大解释,属于证据采信方面的严重错误。所以即使拖欠工程款事实存在,恒发公司应当在内业资料做全并交由质监站与甲方后(需要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富太公司才应支付剩余60%工程款,现阶段恒发公司不但没有提供全部内业资料,也没有向甲方交付验收全的内业资料,故没有到付款时间,富太公司不应支付任何形式的利息。三、一审认定质保金222,417.5元应当返还,没有证据及法律予以支持。一审中富太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嫩江县富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富丽嘉园小区各楼存在的问题》说明一份,该证据可以证实诉争工程仍存在质量缺陷,一审已经查清的事实是现阶段房屋尚未验收。所以,为了落实诉争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质保金不应退还,另外一审质保金数额的认定依据为郭永范的算账明细,但郭永范的明细不应被采信,双方又没有任何形式的施工协议,所以现质保金的具体数额不清,况且富太公司从未扣过22号楼恒发管理费、质保金、税金等费用。四、一审中没有将未完成工程量价值147,434.8元在总工程款中扣除错误。一审采用郭永范书写的算账明细来认定案件事实,而富太公司亦提供了算账时郭永范书写的未完成工程量明细,既然采用郭永范算账明细,就应当将郭永范书写的明细全面采信,虽然双方约定部分取消,但既然取消自然要在总工程款中扣减,一审仅采用对恒发公司有利的证据,而拒绝采信对富太公司有利的明细,有失法律的公正。五、一审中已查清的事实是水、电工程均另包他人施工,工程款也全部是由富太公司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按照双方约定,恒发公司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包括: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按照双方约定水表、电表等均包含在总工程款中,但该部分由富太公司另行支付给他人,故富太公司已付部分应当在总工程款中扣减,且嫩江县电力安装公司也为富太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电表款项应当由施工方承担,故此部分已经扣减恒发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六、一审法院认定“因双方已经结算并签订手续,故富太公司辩称应当以备案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根据的主张,不予支持”错误。富太公司与恒发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办理了备案手续,除该份合同外,富太公司与恒发公司没有就诉争工程签订任何性质的施工合同,富太公司认为《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依法签订的,也是双方自愿协商之结果,《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才是双方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一审法院没有将该合同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属于严重的错误。七、一审法院有重要事实没有查清。1.郭永范明细的真实性及客观性。2.恒发公司在一审中自认电气工程已由恒发公司对外发包。3.诉争房屋至今仍存在质量缺陷。4.恒发公司未完成工程量。5.内业资料是否全部齐全并交予质监站及富太公司。以上事实是对本案产生重要影响的事实,但一审没有认真审查是导致错判发生的重要原因。八、富太公司与恒发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达成《关于富丽嘉园信访协调会议记录》以及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具有绝对的证明效力。按照上述协议及会议记录约定来看,一方面工程款应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造价公司进行决算,另一方面第三方造价公司决算后恒发公司要将内业资料做全交予富太公司及质监站并且全部验收合格。而一审法院无视上述协议内容强制判决富太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实难让人信服。九、一审中以仅有郭永范签字的签证单认定签证变更实际发生错误,所谓的签证部分就是设计变更,建设工程中的设计变更需要有监理方、施工方、建设方签字方有效,而恒发公司提供的多页签证单中仅有郭永范签字,无其他主体签字,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更关键的是恒发公司提供的签证中屋顶的150,000元连郭永范的签字都没有,更加无法认定屋顶变更的事实,整栋楼均按原图施工。十、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部分对于恒发公司提供的郭永范书写的明细予以认定,但在认定结余数额时却没有以此明细中结余数额为准,相反对于结余数额以2016年6月1日宋亚华、尹宝顺签字的认可单中443,893.29元为准后减掉34,000元,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况。十一、一审认为2016年6月1日宋亚华、尹宝顺签字的认可单中的材料各项费用为1,511,041.97元中已含恒发管理费、税金、营业税、质保金等错误,因为富太公司从未扣留过上述费用。首先,一审认定1,511,041.97元中包括上述费用仅以郭永范的明细作为参照从而推论得出,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富太公司已在上诉第一条中对郭永范明细的效力进行了论述,所以不能以郭永范的明细作为参照依据。其次,一审法院用宋亚华、尹宝顺的认可单中的各项费用为1,511,041.97元与郭永范明细进行对比,认为二者之间仅差800余元便认定包含上述费用实属荒唐,法律讲究公平严谨,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故一审法院对此部分论述实难令人信服。再次,2016年6月1日宋亚华、尹宝顺的认可单是二人本人签字确认,二人作为成年人出具的认可单具有绝对的证明力,恒发公司如果认为认可单数额有错误或对此有异议应当对异议部分承担举证责任。
恒发公司辩称,一、富太公司称郭永范书写的明细不能作为依据,决算明细形成后,富太公司恰恰是按照决算明细计算的剩余工程款,拨付给恒发公司40%。1.恒发公司与富太公司在嫩江县住建局定额站与富太公司法人付立华及其总工程师算账,一月有余。郭永范是富太公司派出的与恒发公司进行结算的人员。2.郭永范书写的明细,富太公司已经按照其结算工程款,按协议(2015年11月18日)拨付40%的工程款。3.郭永范已经在一审调查中证实其是在嫩江县住建局与恒发公司进行决算,而且付立华及其弟弟都在。4.工程决算认可单没有签字,是富太公司的因素,富太公司以各种理由刁难恒发公司,例如抵房款价格不合理,郭永范书写错误等等理由,不予盖章签字,但是富太公司还是按照明细结算的金额40%拨付的工程款,可见富太公司还是以决算为基础。5.没有按照2015年8月31日《关于富丽嘉园信访协调会议记录》委托第三方,这是富太公司与恒发公司在嫩江县住建局达成一致的结果,双方在嫩江县住建局定额站协调监督及指导下进行决算,历时一月有余,才有的决算明细,富太公司没有委托第三方,恒发公司是尊重富太公司的选择,同意在定额站进行决算。6.因原件在富太公司处,其结算后给恒发公司的就是复印件,如果认为复印件有更改,请富太公司提供原件进行比对。二、恒发公司出示的嫩江县容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内业资料审查意见》已经证实内业资料齐全,如果富太公司认为不全,请提出证据,不要以各种不恰当理由拒付工程款。三、质量保证金应全部返还是有依据的,恒发公司已经安排22号楼住户于2015年年末入住。如果有质量问题,早与恒发公司联系,且入住达三年之久,此楼被视为合格产品,在入住前嫩江县住建局已组织初验,质监站、监理公司都到现场进行初验,验收合格,如果富太公司从未扣过22号楼恒发管理费、质保金、税金等费用,请提供证据。四、未完工程量是富太公司单方提出的,在双方进行决算时也没有进行扣减,恒发公司没有签字认可。五、水工程由富太公司对外发包,已在工程决算明细中体现,非恒发公司对外发包,而且在决算中并未列入,是富太公司自行想扣除。水电表的安装本身是由开发单位负责,非施工单位负责。六、富太公司已经在嫩江县住建局定额站进行一个多月的结算,形成了决算明细,却称应以招标合同为准,招标合同是富太公司办理施工备案手续使用。拨款及决算都是以约定的协议为准。七、富太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未查清的五项事实,富太公司均不予认可。八、没有委托造价公司进行决算,是富太公司提出的,恒发公司同意在嫩江县住建局定额站的监督指导下进行决算,恒发公司的内业资料已经齐全。九、富太公司称一审的签证单无效,签证是双方在嫩江县住建局进行决算时,对有争议的部分在定额站的指导下进行的签证,是真实有效的,同时也列入决算中,是富太公司认可的。一审也没将屋面150,000元判给恒发公司,屋面150,000元是在富太公司诱导下于2016年6月1日补签的单据上扣除了。有录音资料证实决算明细中含有150,000元。十、一审中恒发公司是以郭永范书写的决算明细作为依据,由于当时抵房款未达成一致,故未签订认可单,后重新进行决算,故有涂改,而2-22#楼决算明细,第二部分支出部分,第一条抵房款及拨款为6,459,933.88元,而不是6,553,652.26元,恒发公司可以提供抵房款的收据及决算明细,2016年6月1日恒发公司向富太公司催要工程款,富太公司拿出2016年6月1日的收据让恒发公司签字,恒发公司在不明情况下签了此收据,后来找富太公司,对其中的各项提出质疑,但富太公司不予解释,故提请法院让富太公司对此收据的各项做出解释,富太公司没有向恒发公司提供明细,不提供账册,因此富太公司有欺骗行为,故提请法院对此收据做无效处理,应按决算明细进行认定。十一、如果富太公司认为恒发公司签字的认可单中不含有恒发管理费、税金、营业税应提交证据,而郭永范在决算明细中将这几项全部扣除了,富太公司未提供任何佐证。综上所述,希望二审法院重新审视恒发公司诉求,维护恒发公司合法权益,富太公司应清还所欠工程款1,296,581.26元。
恒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富太公司支付工程款1,275,654.09元,并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0.02元给付利息408,209元;2.要求富太公司返还电费20,927.17元;3.富太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太公司开发嫩江县富丽嘉园小区,将2-22#楼大包给恒发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尹宝顺、宋亚华。2013年8月10日,发包人富太公司,承包人恒发公司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富丽嘉园12#21#22#23#。承包范围土建工程、给水工程、排水工程、采暖工程、电气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31日。计价方式为一口价。2015年夏,因工程款,恒发公司、富太公司发生纠纷。2015年8月13日,嫩江县住建局党委书记、局长王庆安主持召开协调会议。经协商,双方达成以下三点意见:一、由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造价公司进行工程决算,按施工协议签约的价款进行决算;二、决算后剩余工程款按40%付款,剩余60%款项作出还款计划;三、双方决算付款后,立即安置回迁户、购房户入户。富太公司法人付立华签字,施工单位何奋惠、张宝义、孔庆彪、尹宝顺等签字。2015年8月31日,施工单位尹宝顺,建设单位付立华签字认可22#楼商服面积2086.8㎡,阳台面积241.92㎡,住宅面积2851.28㎡,总面积5180㎡。2015年9月23日,富太公司总工郭永范出具2-22#楼决算目录,载明结余346,106.36元。2015年11月18日,甲方富太公司,乙方恒发公司、望奎县工业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一、甲乙双方已将完工的项目决算完毕,甲乙双方对决算价款予以认可。双方已在《工程决算认可单》上盖章签字。二、甲方应将所欠乙方工程款总额的40%以现金形式,自楼房钥匙交付之日起拨付给乙方,余下60%工程款按以下还款计划偿还: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之前,甲方给付乙方60%余款的20%工程款;第二次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之前。三、为保证甲方履行本协议,甲方同意将已建成的2-22#楼7号门市一层125.46㎡、二层125.46㎡,2-22#楼8号门市一层125.46㎡、二层125.46㎡,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乙方,以保证甲方剩余60%工程款的履行……乙方帮助销售甲方抵押的楼房,此楼房一楼价款定为10,000元/㎡,二楼定为4,000元/㎡……。五、乙方应将内业资料按质监站要求做全验收合格后交到甲方和质监站,否则甲方不予支付余下的60%工程款。……七、乙方未建成的阳台护栏应按照图纸施工,施工费用从甲方应支付乙方的40%工程款中扣除,额度由定额站核准,该核准后的施工费用暂由质监站保管,待护栏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由质监站退还给乙方……。本案工程未经国家竣工验收,工程于2015年12月初交接入住。2016年6月1日,尹宝顺与宋亚华签字一份算账单,注明“22#楼工程总造价8,457,290.34元,已付现金抵房款6,425,933.88元,材料款及各种费用1,564,854.47元,散水坡6,563.7元,建设基金16,045元,结余443,893.29元。”此后,恒发公司认可收到富太公司给付的3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工程款数额:双方最后一次形成决算手续系2016年6月1日,尹宝顺与宋亚华签字的算账单,结余443,893.29元,本院予以确认。恒发公司认可2016年6月1日之后收到富太公司给付的34,000元,故富太公司尚欠409,893.29元。
关于2016年6月1日,尹宝顺与宋亚华签字的算账单的第三项“材料款及各种费用1,564,854.47元”,富太公司未提供公司财务账目,未提供该项费用的明细。但在2015年9月23日郭永范制作的决算明细中,材料各项费用为1,511,041.97元,这个数据,通过明细可以看出含有恒发管理费124,375.5元(恒发公司称132,608元),营业税、建筑税等税301,527.8元,质保金222,417.5元。如果按照原决算明细的1,511,041.97元+恒发管理费相差的8,232.5元+富太公司主张的电表15,953.28元和水表30,483.36元,应为1,565,711.05元,该数据同20166月1日账单的1,564,854.47元,仅差800余元。这样,应当认定2016年6月1日的1,564,854.47元中,已含恒发管理费124,375.5元(恒发公司称132,608元),营业税、建筑税等税301,527.8元,质保金222,417.5元三项费用,该三项费用应当退还给恒发公司。
综上,工程款409,893.29元+质保金222,417.5元+税金301,527.8元+恒发公司管理费124,375.5元=1,058,214.09元。此款富太公司应当支付给恒发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但当事人一致认可交接入住时间为2015年年底。但是当事人在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五、乙方应将内业资料按质监站要求做全验收合格后交到甲方和质监站,否则甲方不予支付余下的60%工程款。现在恒发公司出示的嫩江县容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内业资料审查意见》,证实在2016年12月30日时,内业资料基本交齐。依照当事人协议约定,内业资料齐全之后,富太公司应当付款。即利息以2017年1月1日起算为宜。
恒发公司主张富太公司重复扣电费20,927.17元,富太公司不认可,恒发公司未出示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因尹宝顺与宋亚华对2016年6月1日的算账单已经签字认可,故恒发公司主张屋面砼层、水电表费用及建设基金不应由其负担,不予支持。
因双方已经结算并签订手续,故富太公司辩称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主张,不予支持。工程已交付使用两年半的时间,富太公司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嫩江县容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内业资料审查意见》,证实在2016年12月30日时,内业资料基本交齐,故恒发公司向富太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富太公司辩称中要求恒发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富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恒发公司工程款1,058,214.09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恒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43.11元(缓交),由恒发公司负担5,819.18元,富太公司负担14,323.9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恒发公司向本院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郭永范是受富太公司委托担任工程项目的负责人。
富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认为该证据并非原件,不具有证明效力。委托权限不包括代富太公司与恒发公司进行工程决算、核算账目及在签证变更单上签字,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本院认证认为,恒发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系复印件,富太公司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6月1日尹宝顺、宋亚华签字的算账单,体现结余为443,893.29元,恒发公司现虽不认可该算账单,但不能合理解释尹宝顺、宋亚华的签字行为,且其并未提出上诉,富太公司认可该结余数额。在此之后富太公司又给付恒发公司34,000元,故富太公司尚欠工程款409,893.29元。富太公司、恒发公司在嫩江县住建局主持召开协调会后并没有委托第三方造价公司进行决算,而是由双方在嫩江县住建局主持下,花费近一个月的时间,由郭永范作为富太公司的工程师计算并书写决算明细,具有真实性,该决算明细中体现了恒发管理费用、工程质量保证金及营业税、建筑税等税的金额,因此一审法院结合该决算明细,认为富太公司应当将质保金222,417.5元、税金301,527.8元及恒发管理费124,375.5元一并返还恒发公司并无不当。富太公司要求按照备案中标合同结算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富太公司称现工程账目丢失,已经无法提供工程全部账目。关于嫩江县容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内业资料审查意见》能够证明2016年12月30日内业资料基本齐全,富太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付款,富太公司以嫩江县容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非协议约定的质监站且内业资料不齐全等为由,实为拒付工程款的推辞。故一审法院以2017年1月1日作为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亦无不当。关于应否返还质保金的问题,因该楼系2015年末用户入住,现富太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该楼存在质量问题,故应当将质保金予以返还。关于未完成工程量的问题,该未完成工程量系富太公司单方出具,且未在决算明细中予以体现,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富太公司主张电气工程款主要指水电表费应当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问题,应当以决算内容为准,富太公司没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该部分款项是否扣减且应否由其支付,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富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3.93元,由黑龙江省富太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柳怡
审判员  曹 伟
审判员  张可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米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