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1民终7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富太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通乡街181号。
法定代表人:付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洪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嫩江县恒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雅丽小区东厢房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振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彪,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塔河县。
上诉人黑龙江省富太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嫩江县恒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8)黑1121民初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立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洪福、程程,被上诉人恒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太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恒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恒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损害了富太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审应当重新审查认定,并及时纠正。一、一审以恒发公司出示的《工程决算认可单》作为双方工程款决算的依据错误。1.恒发公司提供的《工程决算认可单》的依据来源为郭永范的算账明细,但郭永范主体上只是诉争工程的工程师,并非富太公司的财会人员,其没有能力也没有资格与恒发公司进行账目的核算,富太公司没有委托其代为与恒发公司算账。另外,郭永范在一审庭审中证实,算账明细只是草稿。2.双方在一审中对2015年8月31日《关于富丽嘉园信访协调会议记录》无异议,会议记录第一条即“由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造价公司进行工程决算”。所以按照约定优先原则,双方工程款最终数额应当由第三方有资质的造价公司决算方有效,《工程决算认可单》不能作为双方决算的依据。3.郭永范的明细中存在多处错误,包括未完成工程量未在明细中体现,电表、水表未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屋顶没有增加150,000元的工程量以及阳台面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减半收取等等,一审中富太公司有相关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所以《工程决算认可单》虽有双方盖章,但法院应尊重客观事实,在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错误的情况下,直接否定其效力。二、一审法院认定“现在恒发公司出示的嫩江县容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内业资料审查意见》,证实在2016年12月30日时,内业资料基本交齐,依照当事人协议约定,内业资料齐全之后,富太公司应当付款。即利息以2017年1月1日起算为宜”错误。恒发公司提供的嫩江县容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内业资料审查意见》不能作为证实恒发公司已履行双方2015年11月18日《协议书》第五条义务的依据,首先,《内业资料审查意见》中明确记载“以上各资料均为竣工初验前审查资料,基本齐全。上述资料监理单位暂存归档。”可见该证明中所谓的内业资料仅是竣工初验前的资料,并非验收的最终材料。其次,“基本齐全”应当理解为大体上,绝非全部齐全的意思。再次,该证明为嫩江县容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但双方在2015年11月18日的《协议书》中明确,乙方需将内业资料做全并交由质监站与甲方后,富太公司才应支付剩余60%工程款,嫩江县容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监理机构并非国家指定的内业资料验收机构,也不是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质监站,一审对证据内容进行随意扩大解释,属于证据采信方面的严重错误。所以即使拖欠工程款事实存在,恒发公司应当在内业资料做全并交由质监站与甲方后(需要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富太公司才应支付剩余60%工程款,现阶段恒发公司没有提供全部内业资料,故没有到付款时间,富太公司不应支付任何形式的利息。三、一审认定质保金238,855.97元应当返还,没有证据及法律予以支持。一审中富太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嫩江县富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富丽嘉园小区各楼存在的问题》说明一份,该证据可以证实诉争工程仍存在质量缺陷,一审已经查清的事实是现阶段房屋尚未验收。所以,为了落实诉争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质保金不应退还。四、一审中没有将未完成工程量价值123,644.58元在总工程款中扣除错误。一审采用郭永范书写的算账明细形成的认可单认定工程款尚欠数额等事实,而富太公司亦提供了算账时郭永范书写的未完成工程量明细,既然采用郭永范算账明细,就应当将郭永范书写的明细全面采信,虽然双方约定部分取消,但既然取消自然要在总工程款中扣减,一审仅采用对恒发公司有利的方面,而拒绝采信对富太公司有利的明细,有失法律的公平。四、一审中已查清的事实是水、电工程均另包他人施工,工程款也全部是由富太公司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按照双方约定,恒发公司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包括: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按照双方约定水表、电表等均包含在总工程款中,但该部分由富太公司另行支付给他人,故富太公司已付部分应当在总工程款中扣减,且嫩江县电力安装公司也为富太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电表款项应当由施工方承担,故此部分已经扣减恒发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五、2015年8月31日面积认可单是双方对于包括阳台面积在内的诉争房屋总体面积的认可,按照《施工协议》的约定,阳台面积减半计算工程款,故阳台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是197.6平方米÷2×1,280元/平方米=126,464元。郭永范算账明细中,仅参照面积认可单,没有结合施工协议减半的计算方式,这也是郭永范明细存在的错误之一,也正因为如此双方没有达成《工程决算认可单》。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本案工程款应以《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结算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诉争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工程,承包方中标后与发包方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本案中,恒发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中标,双方于中标当日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办理了备案手续。富太公司认为《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依法签订的,也是双方自愿协商之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才是双方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一审法院没有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的严重错误。七、一审法院有重要事实没有查清。包括:1.施工面积减半计算。2.已付工程款6,447,987.27元的事实。3.恒发公司在一审中自认电气工程已由恒发公司对外发包。4.诉争房屋至今仍存在质量缺陷。5.恒发公司未完成工程量。6.内业资料是否全部齐全并交由质监站及富太公司。以上事实是对本案产生重要影响的事实,但一审没有认真审查是导致错判发生的重要原因。八、富太公司与恒发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达成《关于富丽嘉园信访协调会议记录》以及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具有绝对的证明效力。按照上述协议及会议记录约定来看,一方面工程款应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造价公司进行决算,另一方面第三方造价公司决算后恒发公司要将内业资料做全交予富太公司及质监站并且全部验收合格。而一审法院无视上述协议内容强制判决富太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九、一审以仅有郭永范签字的签证单认定签证变更实际发生错误,所谓的签证部分就是设计变更,建设工程中的设计变更需要有监理方、施工方、建设方签字方有效,而恒发公司提供的多页签证单中仅有郭永范签字,无其他主体签字,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更关键的是恒发公司提供的签证中屋顶的150,000元连郭永范的签字都没有,更加无法认定屋顶变更的事实。十、一审法院认定“富太公司替孔庆彪偿还欠尹英杰的欠款本息65,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富太公司主张冲减工程款”错误。一方面孔庆彪为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另一方面整个工程建设过程中富太公司都是与孔庆彪进行的结算,全部工程款均是由孔庆彪领取,可见孔庆彪有接收及处分工程款的权利,一审中恒发公司提供了证明、欠条以及孔庆彪亲自书写的申请,同意该笔欠款可以冲抵工程款,一审法院没有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从而认定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庭审前富太公司已按照孔庆彪的意愿将此款还给尹英杰。十一、一审时富太公司提交2017年7月20日孔庆彪签字收取的10,000元工程款收据一份,一审法院没有将此款计算在已付工程款中。综上,现富太公司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恒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恒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恒发公司出示的《工程决算认可单》作为双方决算依据是正确的。1.《工程决算认可单》是由富太公司法人付立华签字、公司盖章认可的。至于郭永范是什么身份,作用如何,是富太公司决定的,恒发公司只知道富太公司和郭永范在嫩江县住建局和恒发公司就项目决算进行了一个多月才做出决算明细及《工程决算认可单》。2.关于是否委托第三方造价公司进行决算,是富太公司要求在嫩江县住建局定额站进行决算。富太公司放弃使用第三方的权利,而且嫩江县住建局定额站是官方的。富太公司提出未完工程量和水表、电表都是在决算之后在法院才告知恒发公司,在恒发公司起诉后提出,原决算时没有,而未完工程量及水电表都是富太公司单方提出,恒发公司无任何认可,150,000元屋面增加的款项在嫩江县人民政府七楼会议室,主管县长、住建局局长及双方当事人都在现场。屋面增加150,000元有录音为证。《工程决算认可单》及决算明细里面,都体现增加的150,000元。二、富太公司开发的项目至今未组织竣工验收,而且恒发公司提出的内业资料基本齐全。如果富太公司认为哪部分不齐全应当举证,嫩江县容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监理内业资料基本齐全,且审查意见不是给富太公司的,是出具给嫩江县住建局质量监督站作为资料存档的,没有义务和责任为富太公司提供,一审法院也到质量监督站进行调查。富太公司为拖欠工程款恶意寻找理由。三、一审认定质保金238,855.92元,在施工协议中体现的是施工完工一年后返还,现施工完工已达四年之久,入住已达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应当返还,虽然没进行验收,是由于富太公司现场还有未拆迁的住户,对小区无法进行亮化、硬化及绿化,无法达到验收标准,与恒发公司无关。现住户入住三年多,视为恒发公司产品合格,从入住开始计算返还工程款中的质保金。四、未完工程量,是在决算前提出后经双方协商取消,不在决算中进行扣减,而未完工程量只是富太公司单方出具的,无恒发公司签字认可。五、电气工程是由于恒发公司发包给电力安装公司,但是富太公司在决算时没有提出电表的费用由恒发公司负责,并且决算明细也没有体现,是决算后富太公司在法庭上提出的,此项不应由恒发公司负责,而由建设单位负责,施工惯例一直如此。六、面积的最终决算是富太公司签字认可的,阳台属于全封闭的阳台,应按全面积计算,而不是半封闭。七、富太公司与恒发公司于2013年5月签订施工协议,开始施工,备案合同是8月份的,是富太公司为办理施工手续而用的。恒发公司与富太公司进行施工拨款决算都是按照施工协议进行,如果按照中标价进行施工,工程也无法进行。中标价低于建设成本价是不合理的。八、已付工程款,恒发公司已经向二审法院提供。富太公司拒绝提供对账账本,一审中富太公司对恒发公司提供的拨款数没有提出异议,如果房屋存在缺陷,请富太公司举证。九、签证部分是在形成结算单前,在定额站的指导下形成的,是富太公司和郭永范同恒发公司达成的一致意见,而且郭永范与富太公司有委托关系。十、65,000元是恒发公司向富太公司索要工程款,富太公司担保恒发公司从尹英杰处借的,月息三分,当时答应一个月还,欠条中体现,而尹英杰是富太公司的工作人员,付立华答应一个月后他还,而且恒发公司和尹英杰不熟,如果没有付立华答应不会借给恒发公司。时至今日利息高达3万多元,才给的尹英杰,对此款应另案处理,恒发公司没有同意冲减,与本案无关。十一、2017年7月20日收到的10,000元已经计算在已付工程款之中。综上所述,恳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持一审判决。
恒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富太公司支付工程款1,438,321.73元,并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0.02元给付利息;2.要求富太公司返还以楼抵债多计算的210,000元;3.2014年,因富太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恒发公司向他人借款500,000元,支付的利息款255,000元,该款应由富太公司负担;4.因富太公司违约造成恒发公司机械设备损失150,000元;5.因富太公司原因12#楼晚交工一年造成的恒发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97,000元;6.富太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8日,发包方富太公司、承包方恒发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发包方将其开发的嫩江县富丽嘉园小区12#楼的土建、给水、排水、采暖、电气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恒发公司。双方约定开工日期2013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15日。价格一、二层商服及车库1,750元/㎡,住宅1,280元/㎡。税金、统筹、个人所得税由乙方代扣代缴,费率执行国家规定。施工中用水用电由承包方承担费用。工程款的支付方法:1.基础垫付;2.主体垫付到三层完成后,按完成工程量70%付给工程款项;3.四至五层主体完成后,按完成工程量70%付给工程款项;4.六层阁楼主体完成后,按完成工程量70%付给工程款项;5.商服部分一二层主体完成后,按完成工程量70%付给工程款项;6.装饰工程及屋面完成后付款总造价的70%;全部工程完成后,经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后付款按总造价的25%,剩余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以后返还承包单位,质量保证按标书承诺。协议第十七条:面积计算以房产部门测绘面积为准。该合同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8日,发包方富太公司法人付立华签字,盖公章;承包方签字者为孔庆彪、宋亚华,未加盖公章。此后,恒发公司进场施工,实际施工人为孔庆彪、宋亚华。2013年8月10日,发包人富太公司,承包人恒发公司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富丽嘉园12#21#22#23#楼。承包范围土建工程、给水工程、排水工程、采暖工程、电气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31日。计价方式为一口价。施工期间,富太公司支付给恒发公司部分工程款。2014年5月11日,富太公司将12#楼北数第6门商服楼给恒发公司抵顶工程款。2015年夏,因工程款结算,恒发公司、富太公司发生纠纷。2015年8月13日,嫩江县住建局党委书记、局长王庆安主持召开协调会议。经协商,双方达成以下三点意见:一、由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造价公司进行工程决算,按施工协议签约的价款进行决算;二、决算后剩余工程款按40%付款,剩余60%款项作出还款计划;三、双方决算付款后,立即安置回迁户、购房户入户。富太公司法人付立华签字,施工单位何奋惠、张宝义、孔庆彪、尹宝顺等签字。2015年8月31日,施工单位孔庆彪,建设单位付立华签订12#楼结算面积单,双方认可12#楼总建筑面积5612.36㎡。2015年11月18日,甲方富太公司,乙方恒发公司、望奎县工业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一、甲乙双方已将完工的项目决算完毕,甲乙双方对决算价款予以认可。双方已在《工程决算认可单》上盖章签字。二、甲方应将所欠乙方工程款总额的40%以现金形式,自楼房钥匙交付之日起拨付给乙方,余下60%工程款按以下还款计划偿还: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之前,甲方给付乙方60%余款的20%工程款;第二次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之前。三、为保证甲方履行本协议,甲方同意将已建成的2-22#楼7号门市一层125.46㎡、二层125.46㎡,2-22#楼8号门市一层125.46㎡、二层125.46㎡,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乙方,以保证甲方剩余60%工程款的履行……乙方帮助销售甲方抵押的楼房,此楼房一楼价款定为10,000元/㎡,二楼定为4,000元/㎡。……五、乙方应将内业资料按质监站要求做全验收合格后交到甲方和质监站,否则甲方不予支付余下的60%工程款。……七、乙方未建成的阳台护栏应按照图纸施工,施工费用从甲方应支付乙方的40%工程款中扣除,额度由定额站核准,该核准后的施工费用暂由质监站保管,待护栏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由质监站退还给乙方……。2015年11月21日,恒发公司、富太公司签订《工程决算认可单》,载明2-12#楼建筑面积5612.36㎡,工程造价8,457,784.元,现场签证392,050.04元,分包管理费16,704.81元,支出7,183,621.56元,结余1,682,917.29元。该认可单后附决算明细5页,由富太公司公司总工程师郭永范书写。本案工程未经国家竣工验收,工程于2015年12月初交接入住。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当事人争议的工程款数额:2015年11月21日的《工程决算认可单》,恒发公司、富太公司双方已经签字盖章认可,该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即富太公司欠恒发公司工程款1,682,917.29元。富太公司提出该结算数据计算有错误,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决算明细中载明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38,855.97元,应当退还给恒发公司;决算明细中有税金326,695.47元,富太公司明确表示不应由其代扣代缴,且恒发公司诉讼请求中也要求富太公司将算账时扣留的税金返还给恒发公司,故此326,695.47元应由富太公司给付恒发公司,不再扣留;决算明细中恒发管理费107,757元,系恒发公司与项目经理或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费用,与富太公司无关,此款应由富太公司给付恒发公司,不再扣留;恒发公司自认在签订结算认可单之后,富太公司又支付960,304.22元,本院予以确认;富太公司称支付了1,306,664元,未出示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恒发公司主张富太公司重复扣电费34,397.22元,富太公司不认可,恒发公司未出示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防水质保金1,997元,恒发公司认可扣留给富太公司,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工程结算认可单1,682,917.29元+质保金238,855.97元+税金326,695.47元+恒发公司管理费107,757元-已付960,304.22元-防水质保金1,997元=1,393,924.51元。此款富太公司应当支付给恒发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但当事人一致认可交接入住时间为2015年年底。但是当事人在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应将内业资料按质监站要求做全验收合格后交到甲方和质监站,否则甲方不予支付余下的60%工程款。现在恒发公司出示的嫩江县容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内业资料审查意见》,证实在2016年12月30日时,内业资料基本交齐。依照当事人协议约定,内业资料齐全之后,富太公司应当付款。即利息以2017年1月1日起算为宜,但2017年支付的工程款,利息部分应分段计算。
2.恒发公司主张以楼抵债价格问题。双方是2014年5月11日签订《富丽嘉园施工费申请表》,表内载明了12#楼北6门门市一层12,740元×76.96㎡,二层4,000元×336㎡,造价2,324,470元,双方上述约定本院应予确认。2015年11月18日的《协议书》,双方约定的一楼10,000元/㎡,二楼4,000元/㎡,是对22#楼抵押给恒发公司作为保证工程款履行的楼房价格的约定,与2014年抵顶的12#楼北6门门市没有关系,且《富丽嘉园施工费申请表》在先,一年半之后双方又签订的《协议书》,故恒发公司主张楼房价格应以2015年11月18日的《协议书》价格计算没有依据。恒发公司主张多计算21万元,不予支持。
3.关于恒发公司主张其在他人处借款,支付给他人利息应由富太公司负担的问题。富太公司拖欠恒发公司工程款,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也将判决富太公司支付利息,故恒发公司在他人处借款产生的利息,不应再由富太公司负担。
4.恒发公司主张塔吊未拆除延误三年租赁费及晚交工损失197,000元,富太公司不予认可,恒发公司对此未举证证实该主张的成立,故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富太公司应支付给恒发公司工程款1,393,924.51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因双方已经结算并签订《工程决算认可单》,故富太公司辩称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主张,不予支持。嫩江县容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内业资料审查意见》,证实在2016年12月30日时,内业资料基本交齐,故恒发公司向富太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双方签订了《工程决算认可单》,时至今日已经两年半的时间,富太公司现在提出面积错误,首先在2015年8月31日,富太公司与施工单位已经签署了结算面积单,载明总建筑面积为5612.36㎡,并标注是最终面积决算;其次,富太公司提出面积错误,未出示相关证据,故富太公司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屋面价值150,000元,首先《工程决算认可单》后附明细中,富太公司郭永范书写的现场签证392,050.04元中,已包含此150,000元,且《工程决算认可单》上对现场签证392,050.04元有明确的记载,富太公司已经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可见,150,000元屋面款客观存在,且富太公司已经认可。现在,富太公司否认此150,000元,不应当由其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富太公司主张的未完工程量,首先在2015年3月1日,建设单位付立华与施工单位孔庆彪、张宝义、尹宝顺、何奋平、何奋惠签署的协议,已载明阳台窗、门连窗、阳台垛、车库天棚保温、单元白钢门、阳台贴苯板全部取消;其次,双方当事人已经结算并形成了认可单。所以,富太公司现主张未完工程,不予支持。富太公司主张的水表、电表和建设基金,上述费用在双方结算之前,富太公司已经缴纳,在结算时,富太公司未提出,双方也未予计算。现在富太公司要求恒发公司负担,恒发公司不予认可,富太公司对此费用也未出示相关证据证实确应由恒发公司负担,故富太公司要求恒发公司负担水表、电表和建设基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阳台面积是否减半计算,双方2013年5月8日《施工协议》约定了阳台面积折半计算,但此后的2015年8月31日,双方签订了结算面积单,载明阳台面积197.6㎡(全面积),总面积5612.36㎡,并标明“此决算最终面积决算”。此协议,应当是双方对决算面积的最终确认,而且决算认可单中的总面积,也是5612.36㎡,对此有富太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所以富太公司主XX台面积折半计算,不予支持。富太公司替孔庆彪偿还欠尹英杰的欠款本息65,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富太公司主张冲减工程款,不予支持。因恒发公司提供的,在《工程决算认可单》之后收到的960,304.22元明细中,已包括富太公司代付陈广锁砖款30,000元,故富太公司要求扣减,不再重复计算。富太公司辩称中要求恒发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富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恒发公司工程款1,393,924.51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期间,按照本金1,453,924.51元计算;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期间,按照本金1,433,924.51元计算;自2017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按照本金1,423,924.51元计算;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本金为1,393,924.5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恒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85元(缓交),由恒发公司负担10,095元,富太公司负担18,39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发公司、富太公司在嫩江县住建局主持召开协调会后并没有委托第三方造价公司进行决算,而是由双方在嫩江县住建局主持下,花费近一个月的时间,由郭永范作为富太公司的工程师亲笔计算并书写决算明细,恒发公司与富太公司于2015年11月21日形成《工程决算认可单》,双方对此签字盖章确认,具有真实性,《工程决算认可单》载明富太公司欠恒发公司工程款1,682,917.29元,富太公司要求按照备案中标合同结算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现富太公司提出《工程结算认可单》存在错误,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决算明细中载明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38,855.97元、税金326,695.47元、恒发管理费107,757元,应当由富太公司返还恒发公司。签订《工程结算认可单》之后,富太公司又给付恒发公司960,304.22元,恒发公司认可富太公司扣留防水质保金1,997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富太公司给付恒发公司1,393,924.51元工程款并分段计算利息正确。关于嫩江县容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内业资料审查意见》能够证明2016年12月30日内业资料基本齐全,富太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付款,富太公司以嫩江县容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非协议约定的质监站且内业资料不齐全等为由,实为拒付工程款的推辞。故一审法院以2017年1月1日作为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亦无不当。关于应否返还质保金的问题,因该楼系2015年末用户入住,现富太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该楼除恒发公司自认的应扣留防水质保金1,997元外还存在其他质量问题,故应当将剩余质保金予以返还。关于未完成工程量的问题,该未完成工程量系富太公司单方出具,且未在决算明细中予以体现,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富太公司主张电气工程款主要指水电表费用应当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问题,应当以决算内容为准,富太公司没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该部分款项是否扣减且应否由其支付,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阳台面积应否减半计算的问题,因2015年8月31日孔庆彪代表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付立华签订了结算面积单,载明阳台面积197.6㎡(全面积),总建筑面积5,612.36㎡,并以此为最终结算面积,《工程决算认可单》中总建筑面积亦与结算面积单中的相同,故富太公司主XX台面积减半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屋面款150,000元应否给付的问题,应当以《工程决算认可单》及决算明细为准。关于孔庆彪向尹英杰的借款应否冲减工程款的问题,因系个人之间的债务往来,故一审法院认定与本案恒发公司与富太公司结算工程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富太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7年7月20日孔庆彪签收的10,000元工程款问题,因富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未计算在已付工程款中,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富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90元,由黑龙江省富太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柳怡
审判员 曹 伟
审判员 张可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米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