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1民终13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中超古今情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中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逊克县。
法定代表人: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审被告:王某,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盛惠银座南门7号门市。
上诉人哈尔滨中超古今情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中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原审被告***、原审被告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某某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23)黑0112民初4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原审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事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3)黑0112民初443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某某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首先案涉《欠条》并未生效,不具备法律约束力。根据欠条第5条约定“本欠条自某某、某某盖章后生效”,由于某某并未盖章,根据约定欠条尚未生效,法院不能据此认定作为定案依据;二、***不是欠款人,其代表某某在欠款人处的签字不能视为认可其个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涉案欠条中文件签署页面,欠款人和担保人的签字属于不同区域,***的签名与某某的公章在同一位置,仅能证明***作为某某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企业行为。如果***作为保证人签署合同,显然也应留存地址、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三、欠条中并未作出王某也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王某仅在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也不能直接认定为保证人,更不能认定为连带保证。退一步讲王某在保证人处签字成为保证人,由于欠条中没有约定保证类型,也应当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一审判决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存在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四、一审期间某某已经提出了违约金过高,以及工程款上浮30%已经涵盖了其损失,不应额外收取利息的答辩意见。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人的实际损失调整违约金;五、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的截止日期为2024年1月1日前,起诉时还款期限还未届满。不能据此认定某某全额违约,仅应承担已经逾期金额部分违约。同时也不应对未达到还款期限部分的还款金额判处违约金。
某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关于***和王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某某在本案当中为他们进行提出异议是错误的。关于某某说不应当额外支付利息的问题,在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约定工程价款本金按照上浮30%计算,某某主张这30%已经涵盖了损失,不应当再支付利息是错误的。上浮30%是双方自愿对合同价款本金进行的约定,没有约定利息,所以说本案当中合同价款这个本金按照上浮30%后计算,原审法院如此支持如此判令他是正确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某某说的欠条应当经双方盖章的问题,本案当中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王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某向某某支付工程款2,338,273元;2、请求判令某某向某某支付违约利息(计算方法:以2,338,273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6日起按LPR的四倍支付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请求判令王某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给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某某、***、王某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3月21日,某某与某某签订《装修合同》,甲方(发包方)为某某,乙方(承包方)为某某。合同约定由某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哈尔滨阿城大金古城园区内外装饰和园区庭院装饰项目。合同签订后,某某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施工后案涉项目投入使用。2023年5月25日某某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工程款测算为1,798,672元,双方同意上浮30%支付,即2,338,273元,还款期限2023年7月15日至2024年1月1日,每月还款30万元,如超出最终还款期限未还款,违约金按银行利息计算执行。***对欠条载明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某某、某某在欠条上盖章,***在欠款人处签字,王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出具欠条后,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与某某签订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某某与某某存在合同关系,某某按合同约定对案涉项目进行装修、装饰,双方通过签订欠条确认工程款金额及付款方式,某某未按约定给付第一期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欠条中,确认的工程款数额小写为“2,338,273万元整”,结合欠条中的大写数额,多写“万”及“整”字,应为笔误。关于***是否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某某辩称,因***并未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的签名出现在欠款人处,且与某某印章重合,仅能表明***作为某某法定代表人代表某某确认了欠条内容,没有以自然人的身份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应对以上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欠条第四项已明确约定***对欠条载明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签字的位置不能否定其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某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字,自愿为上述工程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关于利息,双方在欠条中明确约定违约金按银行利息计算,某某主张按LPR的四倍支付利息,不予支持。关于某某主张的律师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律师费金额,故不予支持。判决:一、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某某工程款2,338,273元;二、某某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某支付利息(以未给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3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3.55%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对上述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王某对上述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装修合同》记载:7、合同总价款计算方式:……结算时根据本合同第七条约定上浮30%不含税为本合同总价款。二审庭审时某某自认并未支付欠条所确认的欠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欠条性质、效力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某某对于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抗辩主张:1.某某未盖章,该欠条未生效;2.欠条工程款上浮30%已经涵盖了其损失,不应在判令支付利息;3.欠条约定还款期限还未届满,不能认定某某全额违约。本院认定某某上述抗辩均不能成立,原因如下:1.根据在案的证据欠条显示,某某已经加盖印章,某某主张案涉欠条未生效无依据;2.案涉《装修合同》约定:……结算时根据本合同第七条约定上浮30%不含税为本合同总价款。故欠条所约定的上浮30%系依照双方约定计取确认,而非某某因迟延给付工程款给予某某的补偿,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系法定孳息,某某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正确;3.欠条生效之后截止至二审开庭,某某并未支付任何一期欠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从2023年7月16日起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某某相关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由于***、王某并未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结果。某某上诉理由中关于***、王某抗辩部分本院不予评价。
综上所述,某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6元,由哈尔滨中超古今情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