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8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瑞能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洪厚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杰,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金海晨光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严光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瑞能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金海晨光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晨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两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未查明。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衬氟贮槽技术方案》第4.2条约定金海晨光公司沉降罐介质的主要成分,而瑞能公司2014年6月13日《关于要求立即再次修复处理V3203、V3205沉降罐衬里质量问题的回复函》载明,涉案沉降罐防腐衬里质量问题源自介质有反渗透现象。根据双方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树脂装置三台沉降罐衬里施工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必须是非金海晨光公司原因引起的沉降罐防腐衬里质量问题,瑞能公司才承担返还合同款的违约责任。(2013)甬镇商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金海晨光公司隐瞒了涉案沉降罐介质等事实。二审判决在未查明是何原因导致涉案沉降罐防腐衬里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仅凭瑞能公司在2014年6月13日的回复函中提出“并没有根治的可能”,即认定瑞能公司无法解决质量问题,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无证据证实涉案沉降罐衬里系非金海晨光公司原因引起的且防腐衬里损坏面积达到20%以上,二审判决瑞能公司承担返还合同款的违约责任,明显违背双方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树脂装置三台沉降罐衬里施工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本案二审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此情形应认定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二审程序严重违法。1.本案二审应依法发回重审。金海晨光公司认为原一审判决对其在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未作审理、判决,瑞能公司亦持相同观点。2.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本案二审金海晨光公司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达3页多,而瑞能公司的辩称仅两行,二审时,瑞能公司双方均提出的“一事不再理”等辩称只字未提。本案二审时,双方均提出新的理由,尤其是瑞能公司在法庭询问时,向法庭提交材料,审判长明示拒收;金海晨光公司在接受法庭询问时,审判长指令书记员对其已陈述的部分内容不予记录。本案应当开庭审理,二审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属于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3.超出审限未释明有无特殊情况。本案二审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同年8月18日判决,二审法院对瑞能公司的多次询问,从未向其作出口头或书面释明。4.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本案涉及到(2013)甬镇商初字第1140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5)甬镇执异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前诉与本案一审的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金海晨光公司在本案的一审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2013)甬镇商初字1140号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内容及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四、二审判决返还的价款数额明显错误。二审判决瑞能公司实际需要返还的价款应扣减金海晨光公司未支付的187200元,应为1312800元。二审法院未考虑扣减,数额明显错误。瑞能公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人民法院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相应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再审事由不成立的,不应提起再审。2.申请人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再审事由,认为二审判决未查明涉案沉降罐防腐衬里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即认定瑞能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经审查,第一,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双方对《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双方就本次合同设备内衬的制造和维修造成的问题不追究任何一方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的解释存在争议。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且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金海晨光公司与瑞能公司于2013年2月5日签订《施工合同》,质保期为将沉降罐交付金海晨光公司工厂后24个月。瑞能公司于同年3月28日交付加工好的沉降罐,仅四个月后的8月5日,三个沉降罐即同时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就维修事宜签订《补充协议》并多次相互发函,瑞能公司亦进行过现场维修,仍然不能修复案涉沉降罐,金海晨光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补充协议》约定的修复产品标准与《施工合同》的质量标准等同,瑞能公司无法达到该质量标准,不能根据《补充协议》免除瑞能公司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法律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瑞能公司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有相应的依据。第二,本院也注意到,二审法院依据瑞能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发给金海晨光公司回复函的内容即认为瑞能公司承认案涉沉降罐无修复可能而构成根本违约,有一定争议。但是,根据证据规则,应由瑞能公司承担沉降罐防腐衬里符合质量标准及是否可修复的举证证明责任。当争议的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结合本案沉降罐多次维修的事实,仍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瑞能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第三,二审法院考虑到金海晨光公司间断使用过涉案沉降罐等情节,就本案返还的价款数额,已作相应扣减,平衡了相关当事人的利益。3.申请人虽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再审事由,但具体理由是认为二审法院未查清是哪方原因导致沉降罐质量问题就判决瑞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属于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的情形。该具体理由与申请人前述主张的第二百条第(二)项再审事由的具体理由实际上是重复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属于法律确有错误的”主要情形包括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等六种情形,二审判决未出现上述情形。4.申请人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再审事由,认为本案二审应开庭审理。本院注意到,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二审法院补充认定的事实是基于金海晨光公司一审提供的两份证据,即瑞能公司2014年6月13日的回复函及金海晨光公司2014年10月11日的解除合同通知,瑞能公司在一审质证时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不属于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5.根据《调解书》第一、三项的内容,瑞能公司应于2013年9月26日前修复2台沉降罐,如未能修复,金海晨光公司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014年12月3日,金海晨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发生在金海晨光公司10月11日通知瑞能公司解除合同之后,并不违反《调解书》及《补充协议》。而且本案涉及3台沉降罐的施工合同,《调解书》仅涉及其中2台,并不能完全覆盖。所以,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再审事由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瑞能防腐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章恒筑
审 判 员 樊清正
代理审判员 张晓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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