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民终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金海晨光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北海路266号3号楼206室(宁波化学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严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青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作德,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瑞能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民营经济产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洪厚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杰,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金海晨光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晨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瑞能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镇海法院)(2014)甬镇商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海晨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金海晨光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未对金海晨光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一)金海晨光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树脂装置三台沉降罐防腐衬里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瑞能公司返还合同价款16848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1040568元(详见起诉状)。(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进行。根据金海晨光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1.金海晨光公司的解除合同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2.金海晨光公司请求返还价款和赔偿损失是否成立。其中,解除合同是核心,也是返还价款和赔偿损失的基础。而一审法院的审理和判决则是围绕沉降罐衬里损坏后的维修及责任承担进行,并没有审理本案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特别强调的一个基础事实是:已经严重损坏的沉降罐衬里根本没有继续维修的必要,即使维修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为:(1)瑞能公司作为沉降罐衬里的设计制作者已经明确如果不更换沉降罐外壳,继续维修只是缓解并没有根治的可能(瑞能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发送给金海晨光公司的函)。瑞能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除该函外,之前已经向金海晨光公司提出如不更换壳体,维修只是暂时的,还会损坏。(2)沉降罐防腐衬里设计制作合同的目的和要求是瑞能公司必须保证沉降罐能够长期连续稳定运行,沉降罐衬里的设计寿命不应低于10年,在正常工况下能够连续稳定运行。(3)涉案沉降罐是金海晨光公司投资上亿元建成的树脂化工装置的关键设备,若沉降罐衬里损坏必然导致装置停车,而装置停车损失每日数十万元,根本不允许沉降罐衬里时修时坏造成停车。因此,已经严重损坏的沉降罐衬里即使维修了也不能保证连续稳定运行,也不能满足合同要求,故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因此,本案争议的不是已经损坏的沉降罐衬里的维修义务问题,或是维修的地点、谁负责运送的问题,而是沉降罐衬里已经无维修必要,且金海晨光公司已经于2014年10月11日向瑞能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本案争议的是金海晨光公司的合同解除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或者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以及瑞能公司是否在法律规定的3个月期限内提起合同解除异议诉讼问题。而一审法院却对金海晨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未经审理径行作出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三)认定事实错误。根据金海晨光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直接相关的基本事实包括:解除合同的行为、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所依据的事实、合同价款的支付、损失情况等。但一审法院对与本案诉讼请求直接相关的基本事实未作审理和认定,显属错误。与本案基本事实直接相关的主要证据,除《施工合同》和《衬氟贮槽技术方案》外,主要还包括:1.2014年10月11日的解除合同通知。瑞能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却未作认定。2.2014年6月13日瑞能公司发给金海晨光公司的函,瑞能公司经质证无异议,但在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也只字未提。3.《施工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该约定为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一审法院对此未作认定。4.金海晨光公司书面函件所附的沉降罐衬里损坏照片、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申请。一审法院对这些证据及相关事实均未作认定,但该事实可以证明金海晨光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5.金海晨光公司提供的修复催告函和瑞能公司2014年6月13日发给金海晨光公司的函。双方对往来函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函足以证明沉降罐衬里已经严重损坏、双方就修复事项表达了各方意见,瑞能公司最终表示沉降罐衬里维修不能根治问题,只能更换外壳。6.损失证明材料及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对金海晨光公司的损失鉴定申请既未答复也未作任何说明。(四)《补充协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并不直接相关,一审法院对《补充协议》的事实认定错误,理解片面且极不公平。首先,金海晨光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及返还价款赔偿损失,而《补充协议》的内容主要是就镇海法院(2013)甬镇商初字第1140号案件调解协议的内容和对质保期内如何维修作出补充约定,因此,《补充协议》与本案并不直接相关,且《补充协议》也并未对原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作出变更。即使《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约定的部分维修内容作了补充或变更,也仅仅是对原合同的补充,原合同关于质量要求、合同解除条件等约定依然约束双方。其次,即使《补充协议》变更了原合同的维修地点,也不等于瑞能公司可以不尽维修义务;即使《补充协议》约定了“金海晨光公司在此基础上不得提出相关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也应理解成金海晨光公司是在瑞能公司按合同要求修复好沉降罐衬里保证稳定连续运行的前提下才放弃其权利主张。事实情况是约定的“在此基础上”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因为沉降罐衬里已经无法按合同约定要求修复,维修只是缓解无根治可能,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施工合同》约定的瑞能公司的义务明确包括设备原衬里去除、设备内表面处理、各项试验检测等。因此,瑞能公司在2014年6月13日的函中提及的“介质反渗透”以及更换沉降罐外壳后才能保证衬里质量的托辞不能成立。更何况,根据《施工合同》和《衬氟贮槽技术方案》的约定,瑞能公司作为专业的防腐设备的承揽方,有义务对包括金海晨光公司提供的旧沉降罐的现状进行检查,设备原衬里去除、设备内表面处理在内的衬里设计和施工承担全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金海晨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不是合同的继续履行争议,而是合同的解除争议。一审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约定解除)、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的规定进行审理和判决。但一审法院并没有根据诉讼请求审理合同的解除争议,而是在审理合同的履行争议,从而错误地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二)金海晨光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已经举证证明其作出合同解除的行为,既符合约定条件,也符合法定条件,并提出现场勘验、损失鉴定等申请,已经完成证明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以金海晨光公司举证不能作出判决错误;三、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一审法院未审理金海晨光公司的诉讼请求,程序严重违法。(二)对金海晨光公司提出的证据保全及现场勘验申请、损失鉴定申请未答复,也未作任何释明或解释。而现场勘验申请对证明沉降罐严重损坏事实和金海晨光公司解除合同符合约定条件(损坏面积20%以上)具有直接证明作用;四、金海晨光公司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金海晨光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错误。
瑞能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海晨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金海晨光公司、瑞能公司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二、瑞能公司返还合同价款1684800元,赔偿自2014年12月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赔偿拆装费损失40658元、2014年5月23日至6月29日树脂装置停车折旧损失583243元、人工费损失316667元、物料及公用工程消耗损失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5日,金海晨光公司(甲方)与瑞能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防腐衬里V-3203、V-3204、V-3205,包含与设备相连支管、内件,总价1872000元,乙方负责将三台沉降罐从甲方工厂运至乙方工厂,施工完毕后负责将上述设备运至甲方工厂,在甲方工厂的装卸工作由甲方负责完成;防腐衬里的所有设计和施工工作包括但不限于防腐衬里施工方案的设计、原辅材料的采购、设备原衬里去除、设备内表面处理、防腐衬里施工、各项试验及质量检测等;乙方对防腐衬里设计方案、技术协议、施工所购买的所有原、辅材料的质量、施工全过程的质量、施工完毕后整体质量负全责。如果乙方对防腐衬里的设计和施工不符合双方确认的要求,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合同及技术附件的规定承担责任,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停车损失);质保期为乙方将沉降罐交付甲方工厂后24个月;合同签订后15天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561600元,发货前经甲方确认防腐衬里施工全部完成同时甲方收到防腐衬里施工所用所有材料的进口报关单、原产地证明及质检报告、全额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同时支付合同价款的40%即748800元,设备安装完毕,甲方装置正常开车后的10天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374400元,质保期结束后的10天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即187200元;质保期内设备衬里出现任何问题,乙方承诺24小时之内到达现场提供免费维修服务,质保期内由于设备衬里开裂、脱落、泄露原因引起的停车事故,乙方承担相应的停车损失,质保期内由于非甲方原因引起的防腐衬里损坏面积达到20%以上,且无法现场维修,乙方全额返还合同价款。同日,金海晨光公司、瑞能公司还签订《衬氟贮槽技术方案》一份。
一审庭审中,金海晨光公司、瑞能公司一致确认:2013年3月28日,瑞能公司将三台加工好的沉降罐交付金海晨光公司,金海晨光公司按约支付瑞能公司合同价款1684800元;2013年8月5日,三台沉降罐同时出现问题,V-3203罐没有鼓包,衬里局部变黑,V-3204罐11处鼓包,V-3205罐8处鼓包。
2013年9月13日,金海晨光公司向镇海法院起诉,要求瑞能公司立即返还两台沉降罐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00元。同年9月17日,镇海法院作出(2013)甬镇商初字第114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瑞能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前将编号为V-3204和V-3205的沉降罐修复完毕,并运送至金海晨光公司,维修费用和返回金海晨光公司的费用由瑞能公司负担;二、如果瑞能公司按照上述第一项履行了义务,金海晨光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申请解除对瑞能公司财产的保全;三、如果瑞能公司未按照上述第一项履行义务,则需自超期日起至实际返回修复好的沉降罐之日止按照每日30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给金海晨光公司;金海晨光公司也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若金海晨光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瑞能公司需在2013年9月27日前返还金海晨光公司编号为V-3204和V-3205的两台沉降罐,并赔偿金海晨光公司经济损失1500000元;四、担保人钱忠林为瑞能公司上述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庭审中,金海晨光公司、瑞能公司一致确认: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2013年9月26日,瑞能公司将两台沉降罐修复并交付金海晨光公司。
2013年9月17日,金海晨光公司(甲方)、瑞能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双方就本次合同设备衬里的制造和维修造成的问题不追究任何一方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二、乙方负责免费维修已到乙方厂区的两台设备并保证在九月二十六日之前将修复好的设备发到乙(甲)方。三、在今后的工作中(质保期内)如出现因乙方引起的质量问题,双方在商定修复时间内,乙方必须按约无偿修复,修复的产品标准和二零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交付的设备质量等同,甲方在此基础上不得对乙方提出相关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非乙方原因造成的设备问题乙方收取材料费及维修费用。四、为尽快启动本次修复程序,甲方保证在九月十七日上午十点以前拆封宁波镇海法院对设备的封条,同时在协议签字生效后当日解除对乙方江苏银行账户财产保全。如因甲方原因未及时解除财产保全造成发货推迟,责任由甲方承担。五、甲方负责将设备送至乙方厂区内,修复后由乙方送至甲方厂区。六、甲方在产品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必须在二零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内支付质保金187200元。七、双方关于管道管件的合同按原合同执行,与本合同无关。”
2013年11月20日,沉降罐再次出现问题。金海晨光公司称瑞能公司当时来到金海晨光公司进行维修,V-3203、V-3205经过维修马上投入了使用,V-3204经过维修但没有投入使用。瑞能公司称2013年11月底派人到金海晨光公司检查,认为现场不能维修,只能返厂维修。
2014年4月至7月,金海晨光公司四次向瑞能公司发函,称三台沉降罐再次出现问题,要求瑞能公司到金海晨光公司现场检查和修复。瑞能公司多次告知金海晨光公司,称就设备目前状态而言,已经完全不具备现场维修的可能,要求金海晨光公司将设备返厂维修,金海晨光公司一直没有实质性进展,也没有答复。
另认定,2014年11月7日,宁波金海德旗化工有限公司更名为宁波金海晨光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2013年2月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金海晨光公司、瑞能公司对沉降罐防腐衬里出现质量问题后的维修和赔偿责任作了明确约定:第一,防腐衬里出现任何问题,维修地点在金海晨光公司,即瑞能公司应24小时之内到达现场即金海晨光公司处进行免费维修;第二,非因金海晨光公司原因引起的防腐衬里损坏面积达到20%以上,且现场无法维修,瑞能公司应全额返回合同价款;第三,瑞能公司还应承担相应的停车损失。而根据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金海晨光公司、瑞能公司不仅对当时涉讼V-3204、V-3205沉降罐的具体维修作了约定,还对今后出现质量问题后的维修和赔偿责任再次作出约定:第一,如出现因瑞能公司引起的质量问题,瑞能公司必须按约无偿维修,修复的产品标准和2013年9月26日交付的设备质量等同;第二,维修地点在瑞能公司,即金海晨光公司负责将设备送至瑞能公司厂区内,修复后由瑞能公司送至金海晨光公司厂区;第三,金海晨光公司在此基础上不得对瑞能公司提出相关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均系金海晨光公司、瑞能公司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补充协议》已经明确约定由金海晨光公司负责将设备送至瑞能公司厂区内,修复后由瑞能公司送至金海晨光公司厂区,瑞能公司也要求金海晨光公司将涉讼沉降罐送至瑞能公司处,并承诺免费维修。金海晨光公司未将涉讼沉降罐送至瑞能公司进行维修,而直接要求解除合同、瑞能公司返还合同款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海晨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产生的后果,故对金海晨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金海晨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3603元,由金海晨光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金海晨光公司一审提供的瑞能公司2014年6月13日《关于要求立即再次修复处理V3203、V3205沉降罐衬里质量问题的回复函》及金海晨光公司2014年10月11日《关于解除〈树脂装置三台沉降罐衬里施工合同〉的通知》,瑞能公司在一审中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事实如下:一、瑞能公司发给金海晨光公司的上述回复函载明:“首先,得知贵司设备衬里出现质量问题,我们公司很重视,也很关心。现再次受(收)到贵司的函件,字里行间对我司的做法提出不满,现贵司双方就这一事件,进行一下回顾。一、我司在接到贵司的报修电话后,立刻展开电话询问,并于上个月派人前去和现场的技术人员以及高层领导沟通,并就沉降罐的修复计划已经和贵司协商得出统一的意见——尽快返厂维修。在5月23日我司给贵司的回复的函中也有明确的表达,在此期间,也曾邮件催促,电话联系催促贵司尽快发货。二、并非我司“拒不维修”,也不是我司“拖沓至今”,而是我司要求贵司将设备返厂维修,贵司一直没有实质性进展,也没有答复。就设备目前的状态而言,已经完全不具备现场维修的可能,本着负责的态度,才要求贵司将设备返厂维修的。至于产生的费用事宜,请贵司放心,我司严格按照先前的协议办理,该我司承担的,我司绝不退缩。三、至于贵司提出的担心“拒不修复”、“扣罐”等,纯属玩笑一说,先前我司花费了很长的时间、很多的人力、财力等来分析事故问题所在,真正的目的就是要搞清楚事故原因才能对症下药,这一点我司已经一而再,再而三的解释过了,但是贵司至今还是不能理解,曲解我司的真正目的和意图所在,甚至要求对此次设备返厂维修提供物质担保,实属“无稽之谈”,实在让人“闻而不雅”。四、我司之前也提到过,该设备的质量问题,源自介质有反渗透现象,这才是导致设备不停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如果不更换外壳,在原先的基础上维修也只是缓解一下而已,并没有根治的可能。望贵司收到回复函后,尽快回复并落实相关的工作,谢谢!”二、金海晨光公司发给瑞能公司的上述解除合同通知载明:“2013年2月5日,贵司与我司经协商一致就我司树脂装置三台沉降罐设备(编号为V3203、V3204、V3205)防腐衬里施工事宜订立承揽合同。合同规定由贵司负责我司树脂装置三台沉降罐设备防腐衬里的所有设计和施工工作,贵司对设计、材料、施工过程及施工完毕后的整体质量负全责,贵司保证长期连续稳定运行。2013年8月5日,贵司设计制作的沉降罐内衬出现鼓起、脱落、发黑等严重质量问题,且拒不履行修复和返还义务,最终酿成诉讼并给我司造成了装置停车等巨大损失。2013年11月,贵司设计制作的沉降罐再次出现泄漏、鼓起等质量问题造成装置停车。2014年4-6月间,V3204、V3203和V3205沉降罐第三次陆续出现衬氟层从壳体剥离等严重质量问题,我司树脂装置又一次被迫停车并通知贵司修复。贵司在收到通知并经我司多次催告后未进行修复,并称即使维修也只是缓解并无根治可能,无法保证质量。为此,我司为减少损失,只得自行补救及另制沉降罐。而且,贵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已造成我司装置多次停车,损失数百万元。针对贵司设计制作的沉降罐严重不符合同要求,多次损坏且至今未能修复,无法保证长期连续稳定运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我司决定解除合同。因此,我司特此通知贵司:解除贵司与我司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树脂装置三台沉降罐防腐衬里施工合同》。《树脂装置三台沉降罐防腐衬里施工合同》自贵司收到本通知之时解除。同时,请贵司在收到本通知后三日内,到我司核实并协商处理因《树脂装置三台沉降罐防腐衬里施工合同》解除而产生的价款返还和损失赔偿等相关问题。特此通知。”金海晨光公司、瑞能公司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衬氟贮槽技术方案》第1.7.4条约定:“乙方(瑞能公司)所设计、提供的容器内衬设计寿命不应低于10年,在正常工况使用条件下能够连续、稳定运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金海晨光公司能否解除涉案《施工合同》;瑞能公司应否返还金海晨光公司合同价款16848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1040568元。金海晨光公司认为,瑞能公司设计和施工的涉案沉降罐防腐衬里已严重损坏,即使维修也不能保证连续稳定运行,瑞能公司也确认维修只是缓解并无根治可能,金海晨光公司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且金海晨光公司已经于2014年10月11日向瑞能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为此要求解除涉案《施工合同》,瑞能公司应返还合同价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瑞能公司认为其设计和施工的涉案沉降罐防腐衬里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金海晨光公司应将设备送到瑞能公司维修,金海晨光公司拒绝将设备送到瑞能公司,且根据《补充协议》瑞能公司对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法律赔偿责任可以免除。故对金海晨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此,本院认为,虽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金海晨光公司)负责将设备送至乙方(瑞能公司)厂区内,修复后由乙方送至甲方厂区”,但涉案沉降罐防腐衬里在该次维修后又出现质量问题,瑞能公司在2014年6月13日发给金海晨光公司回复函中也提出“如果不更换外壳,在原先的基础上维修也只是缓解一下而已,并没有根治的可能”,说明由瑞能公司设计和施工的涉案沉降罐防腐衬里经瑞能公司再次维修后仍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不能彻底解决,再由金海晨光公司将涉案沉降罐送到瑞能公司进行维修已无必要。瑞能公司因无法解决涉案沉降罐防腐衬里在质保期间的质量问题,已构成根本性违约,金海晨光公司可以依法解除《施工合同》。一审法院认为金海晨光公司未将涉案沉降罐送到瑞能公司进行维修,直接要求解除涉案《施工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予纠正。因涉案《施工合同》依法解除,瑞能公司依涉案《施工合同》取得的价款应予返还。自瑞能公司2013年3月28日交付设备至2014年6月期间,金海晨光公司间断使用过涉案沉降罐,而双方签订的《衬氟贮槽技术方案》第1.7.4条约定涉案沉降罐防腐衬里设计寿命不应低于10年,根据公平原则,瑞能公司应返还金海晨光公司的合同价款应酌情予以扣减,确定为1500000元较为合理。金海晨光公司关于合同价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难以支持。金海晨光公司提出瑞能公司违约造成其拆装费、树脂装置停车折旧、人工费、物料及公用工程消耗等经济损失,因金海晨光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亦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金海晨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4)甬镇商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宁波金海晨光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瑞能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树脂装置三台沉降罐防腐衬里施工合同》;
三、被上诉人江苏瑞能防腐设备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宁波金海晨光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价款15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上诉人宁波金海晨光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8603元,由上诉人宁波金海晨光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0303元,被上诉人江苏瑞能防腐设备有限公司各负担18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江苏瑞能防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亚平
审 判 员 叶剑萍
代理审判员 施 晓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