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金海晨光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金海晨光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瑞能防腐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甬镇执异字第2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瑞能防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厚军。
申请执行人:宁波金海晨光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光明。
委托代理人:朱作德。
委托代理人:于青春。
被执行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金海晨光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晨光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瑞能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瑞能公司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瑞能公司称:(2015)甬镇执民字第1975号执行一案的执行依据为(2013)甬镇商初字第1140号民事调解书,而异议人已按该调解书第一条约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在收到相应设备后,也已申请对异议人的财产予以解封,由此印证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已依法履行调解书第一条的义务并无异议,申请执行人无权再依照该调解书第三条向法院申请执行。据此要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金海晨光公司的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金海晨光公司答辩称:一、根据(2013)甬镇商初字第1140号民事调解书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调解书中第一条规定的瑞能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应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按合同质量标准将编号为V-3204和V-3205的两台沉降罐修复完毕,二是限期将修复完毕的沉降罐返还。而瑞能公司将调解书中规定的修复完毕、限期返还仅仅理解为只要在期限内将沉降罐运送至宁波金海德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德旗公司)即视为将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这种理解属于理解错误。瑞能公司仅完成了返还两台沉降罐的义务,并未完成将沉降罐修复完毕的义务;二、申请执行人已按调解书规定解除合同。调解书生效后瑞能公司虽在规定期限内将两台沉降罐运送至金海德旗公司。但2013年11月和2014年4月沉降罐又两次出现严重损坏,再次导致装置停车,瑞能公司严重违反了其在合同中关于保证沉降罐正常连续使用的承诺,且再次拒不修复并声称除了换罐无法根治。该行为严重违反了调解书规定的义务,金海德旗公司遂于2014年10月11日通知瑞能公司解除合同。三、瑞能公司将解封推定为其已履行完调解书规定的修复、返还义务是错误的。从调解书制作时间和解封时间来看,几乎在同时展开,解封时瑞能公司的修复工作尚未开始。当时客观背景是两台沉降罐装置停车每日损失以数十万元计,每迟一天修理均是巨大损失。在此情形下瑞能公司还未开始修理沉降罐,金海德旗公司即不得不先行申请解封,谈不上瑞能公司已履行完修复完毕和返还的义务。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认为瑞能公司未按规定要求履行(2013)甬镇商初字第114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修复和返还义务,瑞能公司和***应按该调解书第三条规定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1500000元。瑞能公司的执行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异议人瑞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甬镇商初字第114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解封申请书一份、(2013)甬镇商初字第1140-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委托执行函一份、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一份、金海德旗公司2014年11月24日起诉状一份。申请执行人金海晨光公司和被执行人***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故予以认定。
申请执行人金海晨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技术方案一份,拟证明合同约定沉降罐的质量要求及性能保证,瑞能公司保证设备连续稳定运行;2.金海德旗公司2013年起诉状一份,拟证明沉降罐的质量保证和限期返还是调解书应有含义和解决争议的目的;3.金海德旗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7月16日发给瑞能公司的函各一份、2014年10月11日解除合同通知一份、瑞能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发给金海德旗公司的回复函一份,拟证明瑞能公司对沉降罐的维修不符合调解书的要求,申请执行人已解除施工合同。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故予以认定,而对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执行立案审批表一份,异议人瑞能公司、申请执行人金海晨光公司和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故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2月5日,瑞能公司与金海德旗公司签订沉降罐设备防腐衬里施工合同一份。2013年9月13日,金海德旗公司以瑞能公司拒不履行沉降罐修复、返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甬镇商初字第11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瑞能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前将编号为V-3204和V-3205的两台沉降罐修复完毕,并运送至金海德旗公司,维修费用和返回费用由瑞能公司负担;二、如果瑞能公司按上述第一项履行了义务,金海德旗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申请解除对瑞能公司财产的保全;三、如瑞能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义务,则需自超期日起至实际返还修复好的沉降罐之日止按每日30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金海德旗公司也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若金海德旗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瑞能公司需在2013年9月27日前返还两台沉降罐,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000元;四、***为瑞能公司上述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金海德旗公司向本院提出解封申请。2013年9月17日,瑞能公司和金海德旗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2013年9月22日,镇海法院委托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法院对瑞能公司的建设银行账户予以解冻。瑞能公司于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内将两台沉降罐运送至金海德旗公司内。后金海德旗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7月16日向瑞能公司发函,称沉降罐连续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装置停车,要求瑞能公司予以修复。2014年10月11日,金海德旗公司通知瑞能公司解除施工合同。2014年11月,金海德旗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称瑞能公司严重违约,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要求解除与瑞能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返还合同价款1684800元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1040568元。后金海晨光公司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甬镇商初字第1140号民事调解书,要求瑞能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1500000元,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甬镇执民字第1975号。
另查明:金海德旗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更名为金海晨光公司。
本院认为,异议人瑞能公司已履行完(2013)甬镇商初字第114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理由如下:一、瑞能公司已于调解书约定的2013年9月26日前将两台沉降罐运送至金海德旗公司内,金海德旗公司对两台沉降罐予以接收并投入使用,申请执行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接收时对两台沉降罐的修复质量提出过异议,应视为金海德旗公司接收时对沉降罐修复完毕已予以认可,一个多月后再出现质量问题属于修复完毕后新出现的问题。故瑞能公司对调解书第一条规定的义务应视为已履行完毕。而在瑞能公司履行完调解书第一条规定义务的情况下,调解书第三条中关于解除合同的条款已无履行的可能;二、调解书第三条载明若金海德旗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瑞能公司需在2013年9月27日前返还两台沉降罐。依据解除合同在先、返还沉降罐在后的时间顺序,可推出金海德旗公司根据调解书第三条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应在2013年9月27日之前行使。而金海德旗公司直到2014年10月11日才通知瑞能公司解除合同,故金海德旗公司此时解除施工合同的依据已不再是调解书第三条。事实上金海德旗公司在解除合同通知中说明的解除理由是瑞能公司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这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的理由,而根本没有提及是依据(2013)甬镇商初字第1140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三、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前,已经以瑞能公司严重违约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本院亦予以立案,目前此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既然申请执行人已经选择通过诉讼方式予以救济,就不能再选择通过申请执行的方式重复要求救济;四、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看出,申请执行人和异议人对异议人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修复义务以及修复过程中双方的过错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此类争议属于实体性争议,根据审执分离原则,应由审判部门予以裁判,执行部门无权对此类争议进行判断。综上所述,因异议人瑞能公司已履行完(2013)甬镇商初字第114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金海晨光公司不能依据该民事调解书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瑞能公司的异议成立,申请执行人金海晨光公司的执行申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宁波金海晨光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谢朝宏
代理审判员  陈蓉蓉
代理审判员  张松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杨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