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金海晨光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宁波金海晨光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民终2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强宗,宁波市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金海晨光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北海路266号3号楼206室(宁波化学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严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烨,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金海晨光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1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490元。事实和理由:1.首先被上诉人从电脑屏幕上拍摄的反应釜混合液Excel表中记录的检测数据照片,只看到电脑和相关文字,并没有发现是上诉人在实际操作。既然照片中上诉人没有在场,证明有人专门在拍摄,那就不能证明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是有人在背后操纵,有人在制作证据。视频显示,上诉人12点48分走出办公室,13点32分从树脂装置楼回办公室,照片上显示填写数据的时间为13点,上诉人根本没有在电脑旁,又怎能篡改数据呢!2.该表格系电脑制作件,其他人也可以制作,在落款打上上诉人的名字,以达到诬陷的目的,不是不可能。该表格中,还打上另外部门两个人的名字,证明这是一份固定格式的表格,有可能是在别的办公室拍下来的照片,与上诉人无关。3.上诉人使用的电脑是公用电脑,任何人都可以使用,不属于上诉人的个人物品。此表格被上诉人单位数据系统都在使用,所以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给法院的表格是上诉人专用表格。4.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为了达到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的目的,刻意策划的阴谋,是被上诉人伪造证据,而不是上诉人在篡改数据。
金海公司辩称:仲裁裁决与一审判决依据详尽充分,态度谨慎。上诉人所称不认可电子表格,称是别人嫁祸,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监控视频的证据下,上诉人也终于认可其在12:48分到13:32分没有在岗位上。上诉人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内容中,在检测表上出现13:00取样的数据,因此被上诉人认定是伪造数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5年,却在2016年4月24日至5月16日短短20多天内连续四次故意违纪,不免令人怀疑其动机。被上诉人对没有违纪而辞退的员工,是按法按例给予离职补偿金,大约有10名左右员工终止或中止劳动关系,支付离职补偿金,最高金额有31万余元。被上诉人没有理由对于支付补偿金的员工,为了不支付而做故意伪造证据等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1年11月21日进入金海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作岗位为检验员,合同约定《员工手册》作为合同附件,其效力与合同条例相同。另外,**在员工手册、规章制度阅读签名卡上签字,确认阅读了员工手册和规章制度,理解并同意遵守公司规定。2016年5月17日,金海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因**严重违纪,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金海公司出具的违纪处分审批表记载,金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违纪事项有三项:1.**2016年5月6日夜班,5月7日4:12至5:26之间离岗,抽烟和在自己车里休息,拒绝树脂装置的加样检测要求;2.**2016年4月4日、5月5日两次拒绝树脂装置、陈克志的树脂中控加样检测要求,两次拒绝合理的工作要求;3.2016年4月30日13点,在中控检测数据记录表上记录了树脂聚合釜反应液催化剂含量的数据,但是视频显示,**出门没有携带玻璃瓶,也没有去取样处,因此可以证明该数据是编造的而非真实检测数据。因此,金海公司根据《员工奖惩制度》给予以下处分意见:1.根据《员工奖惩制度》7.4,擅自离岗中断本职工作影响他人工作,书面警告一次;2.根据《员工奖惩制度》8.5,拒绝服从主管安排,影响生产、工作秩序,记过处分,累计两次;3.根据《员工奖惩制度》9.1,伪造文件,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数项并举,严重违纪,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该处罚决定通过了金海公司人事部负责人、**部门负责人以及工会负责人的同意。金海公司的《员工奖惩制度》是从《员工守则》第七章员工惩罚中截取。《员工奖惩制度》7.4规定:上班时间擅自串岗、离岗、中断本职工作和影响他人工作的,可处书面警告;8.5规定:拒绝遵从主管的规劝、指导,影响公司生产、工作秩序,可处记过;9.1规定:伪造或篡改公司档案或文件,可处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11条规定:违纪处理可数项并举和累积扣除。
另查明:**在2016年4月30日中午12点48分走出其工作的质检楼,没有携带取样瓶。12点49分进入树脂装置楼,13点32分走出树脂装置楼,在此过程中没有到取样装置取样。**在反应釜混合液Excel表中记录了13点的催化剂浓度。**于2016年5月23日向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金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49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5日作出镇劳人仲案字[2016]第247号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未经过该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的,一般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但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决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及集体合同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和告知,且劳动者没有异议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虽然《员工手册》制定时经过民主程序有瑕疵,但是**在入职时确认阅读了《员工手册》,理解并同意遵守公司的规定,故《员工手册》中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合理的规定,可以作为处理双方劳动争议的依据。金海公司提交的录音能够证明,**在2016年4月24日、5月5日的工作中存在拒绝推诿树脂装置部门的加样检测要求的行为。金海公司作为检验人员,在其他部门明确告知因为产品质量不稳定要求其加样检测时,应当尽力配合工作,实在有困难也应当请示领导解决,**直接拒绝推诿检测可能损害公司的利益,**的行为存在不当。2016年5月7日,**在工作时间擅自离岗在车里休息,存在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对于**的以上行为,金海公司可以根据单位规章制度对**进行处罚,但是**的以上行为尚未达到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
根据金海公司提供的监控显示**在2016年4月30日中午12点48分至13点32分期间并没有去装置取样,**称其当天提前了十几分钟就完成了取样,但是**填写的取样时间为13点,**对其提前完成取样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如果按照**所述其提前十几分钟完成了取样,在取样之后**应当是将取样拿回质检楼办公室内做检验,但是监控显示12点48分**从工作的质检楼门口走出,直到13点32分才从树脂装置楼往回走,故一审法院认为**的解释并不能让人信服。综上,金海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存在伪造检验数据的事实。根据《员工奖惩制度》9.1规定,伪造或篡改公司档案或文件,可处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此条规定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及不合理之处,可以作为金海公司用工管理的依据。**伪造检测数据的行为严重违反职业操守,金海公司将此行为归为伪造文件并无不妥,故金海公司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已认定金海公司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事实的前提下,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金海公司对其作出解除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具体即监控视频、电子表格及当事人陈述等现有证据是否能够认定**存在“伪造或篡改公司档案或文件”的行为,此亦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所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在2016年4月30日的上班时间为8:30—20:30及正常情况下该日白班的采样、检测及相关数据填写均由应其完成的事实陈述一致,而监控视频显示**于12:48走出质检楼、于13:32返回,电脑屏幕照片显示表格中填写的取样时间为13:00、照片本身的拍摄时间为13:59分,上述情况相结合,足以使一般人相信电脑表格中的数据系由**填写。另一方面,关于该日中午取样事宜,**在一审中陈述“采样的时间有时候会提前或者推迟十几分钟也是正常的,是要在时间点内就可以”、“具体采样时间记不清楚了,应该是早采了”,但其在二审中又陈述“另一个部门的人要我在13点临时加一个样本,我认为不合理所以就没有去”,两次解释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同时,**将其于该日12:48分至13:32分到取样楼的原因解释为“了解情况”亦缺乏依据,无法令人信服。综上,金海公司提供的监控视频、电子表格等证据与**的陈述相印证,可认定**存在“伪造或篡改公司档案或文件”行为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因而金海公司据此作出解除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要求金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樊瑞娟
代理审判员  龚 静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佳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