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金海晨光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金海晨光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辰鸿高分子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浙民申字第4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辰鸿高分子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金海晨光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辰鸿高分子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金海晨光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宁波金海德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商终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辰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应由金海公司举证证明案涉设备系因加工制造导致质量问题。原判决要求辰鸿公司举证证明管道管件内衬脱落、开裂、鼓泡的原因并非其加工制作导致,违反法律规定。(二)辰鸿公司的介绍资料并非合同条款,也未作为合同附件,且双方约定加工制作的图纸最终由金海公司审核确定,故双方并非基于对辰鸿公司专业技能的信赖选择内衬材料。(三)金海公司按约收货、付款,并未在异议期提出质量异议,足以证明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四)原审对停车期间、金海公司是否重作内衬及相应损失、金海公司现在使用的管道内衬材料是否为F40等事实没有查清。《树脂装置停车检修工程报告书》系单方出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五)一审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先后有八位审判员出庭审理,程序存在严重瑕疵。辰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金海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辰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制作设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设备用材、试验、检验合格、质量控制等义务,交付的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应承担违约责任。辰鸿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案涉管道、管件出现内衬开裂、起泡、鼓泡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由此造成的损失及违约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辰鸿公司主张其作为加工承揽方,系依据金海公司的指示采用F40作为内衬材料,其工艺及材料均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辰鸿公司在宣传材料中称其开发的F40共聚物滚衬涂覆的生产工艺克服了聚四氟乙烯加工成型比较困难的缺点。F40能在-60℃—150℃范围内抵御各种溶剂、酸、碱的侵蚀。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书》约定管道内衬材料为F40,由辰鸿公司负责设备内衬制作、工艺制定及评定、检验和试验。同时还约定内衬材料的检验方法为材料的材质证明和相应材料标准是否具有相符性。可见,双方签订合同的基础是对辰鸿公司专业技能的信赖。虽然金海公司已经按约收货、付款,并且未在异议期提出质量异议,但因加工制作的隐蔽瑕疵需要在实际生产中方能显现,因此,不能免除辰鸿公司的瑕疵担保义务。现案涉管道管件内衬出现开裂、起泡、鼓泡等情况,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辰鸿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非其加工制作所致,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酌定减少15%的加工款,并无不当。 关于损失的认定问题。因案涉管道出现质量问题,金海公司对设备进行拆装查看,符合常理,其主张30000元的拆装费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 至于辰鸿公司提出的一审审理期限过长,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的问题,不属于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辰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辰鸿高分子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