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24民初2229号
原告:海盐成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盐北路378号1号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58501196X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原告海盐成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21)浙0424民诉前调1301号,征得原告同意采用诉前调解方式进行调解,后调解不成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正式立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重复支付的调解金额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因无法以公告以外的方式进行送达,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原告曾雇佣被告工作。2021年3月9日,被告前往原告工地项目部结算存留工资,与原告项目管理人***发生口角,经海盐县武原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相互谅解并就此纠纷做一次性了断;双方肢体冲突所产生的费用各自承担;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原劳动合同自动终止;原告项目部一次性支付被告全部剩余工资款共计伍仟元整。原告员工***、***及被告均签字确认。***当场通过微信扫码转账支付被告5000元。后***将人民调解协议书交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告财务部再次转账支付被告5000元。原告陈述,其多支付的5000元,被告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已通过海盐县武原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解除劳动关系并明确了剩余工资款为5000元。现原告按人民调解协议书先后两次支付被告工资款,并联系被告返还多支付工资款部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合理占用该笔5000元的依据,应承担立即返还原告5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海盐成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