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1民初7435号
原告:姚桂芹,女,193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原告:吕春友,男,193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东陵区。
原告:关淑莉,女,1972年1月6日出生,锡伯族,住
沈阳市东陵区祝家镇常王寨村254号。
原告:吕鑫,男,199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彬,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德力西高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成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敕赫,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桂芹、吕春友、关淑莉、吕鑫与被告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淑莉、吕鑫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彬、被告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敕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桂芹、吕春友、关淑莉、吕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吕钢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系死者吕钢的法定继承人,2015年1月起吕钢在被告公司位于苏家屯区华翔东北亚商贸城D1德力西仓库的德力西辽宁物流任搬运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0月17日14时54分,吕钢下班途中,在浑南区十大线由北向南行至十大线45公里处朱家镇北加油站路口北40米处,由南向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钢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找到被告物流主任,要求申报工亡,但被告仅支付原告5000元丧葬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四原告不具备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身份权的主张相应的法律权利;2、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被告认为在与吕钢生前的工作事项中并不具有对其进行管理,其本人也不受被告相关规章制度的约束和适用,所以我们认为并不满足认定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吕钢到被告公司辽宁物流从事搬运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公司有装卸任务时,由工作人员负责电话通知吕钢,每月工作天数20-25天,按月结算工资,工资数额按工作量计算。2018年10月17日14时许,吕钢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系吕钢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吕钢从2015起在被告处从事搬运工作,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情况,吕钢每月固定有20余天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工作人员调度,按月领取工资,故本院认定吕钢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四原告主张吕钢自2015年1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辩称为2015年上半年,故吕钢工作的开始时间本院认定为2015年1月。关于被告辩解的四原告不具备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身份权的法律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故四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吕钢与被告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龚会
书记员于雪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