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徐州供电分公司、徐州市贾汪区御茸阁家具有限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民终3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宾浩,男,1987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雅涵,女,2011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慧研,女,201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艾中,男,1968年2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成兰,女,196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军,男,1964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元,男,1962年12月25日生,住徐州市贾汪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德力西高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成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义,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徐州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北路20号。
负责人:陈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伟,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贾汪区御茸阁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大吴办事处两妥居委会206国道西侧。
法定代理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松,徐州市贾汪区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保峰,男,1971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上诉人周宾浩、周雅涵、周慧研、李艾中、毛成兰、德力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徐州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徐州公司)、徐州市贾汪区御茸阁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茸阁家具公司)、常保峰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5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艾中及其与周宾浩、周雅涵、周慧研、毛成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军、王忠元,上诉人德力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乐、张建义,被上诉人国网电力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刘新伟,被上诉人御茸阁家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松、被上诉人常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宾浩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己查明国网电力徐州公司与触电亡者李双全家庭是供用电关系,应对安全用电负责,在其触电时,相关安全器械失灵是导致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涉案漏电断路器,是由该公司员工吴某要求到指定地点购买,并亲自检查安装,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国网电力徐州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2、德力西公司生产的涉案漏电断路器是不合格产品,有鉴定说明书予以印证,因该漏电断路器在合理使用的情况下烧坏(或触电时烧坏),在事件发生时未起到漏电断路保护作用,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应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其承担20%的责任显然不当。3、一审法院也查明其他被上诉人均存在过错,没有判其承担赔偿责任,显然错误。
针对周宾浩等人的上诉,德力西公司上诉并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德力西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德力西公司生产的DZ20L漏电断路器无质量问题,与本案致死事故有间接因果关系的是案外人周广军选用错误型号的漏电断路器。在本案中周广军家庭使用的DZ20L漏电断路器是非人身保护用断路器,有100、300、500毫安三个选用档次,而周广军家中使用的100毫安漏电断路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3955-2005《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4.1.2条明确规定了:用于直接接触电击事故防护时,应选用一般型(无延时)的剩余电流保护装置,其额定剩余动作电流不超过30mA,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情况说明也可证明本案涉案断路器不适合用于人身的直接触电事故防护,也就是说周广军选用错误型号的漏电断路器,以致于手持式挤奶机发生漏电现象时,该断路器极可能无法发生作用。2、本案中造成受害人李双全触电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为手持式挤奶机的生产厂家。根据国家电力标准《农村电网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安装运行规程》中关于末级保护的规定,挤奶机作为手持式操作生产性电器,自身应有末级保护及漏电保护功能。本案查明的事实已经认定周广军发现李双全触电倒地时,挤奶机仍在漏电,因此本案中致死的原因是手持式挤奶机漏电,即手持式挤奶机自身应有末级保护及漏电保护功能未发生作用,并非是上诉人生产的DZ20L漏电断路器存在质量问题。而手持式挤奶机的生产厂家应当作为直接因果关系方,对本案李双全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与上诉人无关。3、一审判决书第11页认定的产品质量责任类侵权案件适用无过错举证责任原则。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审原告对漏电断路器的选型错误,如果选型正确,适用无过错举证责任原则没有问题,但选型错误的情况下我方认为适用该原则没有法律依据。
针对德力西公司的上诉,周宾浩等人辩称,鉴定说明德力西公司所生产的涉案漏电断路器在电子元件板烧坏的情况下仍然可以继续使用,说明系不合格产品。另外鉴定说明详细阐明了案发前后和案发时均有通电功能,故死者的死亡与德力西公司生产的漏电断路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德力西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周宾浩等人及德力西公司的上诉,国网电力徐州公司辩称,国网电力徐州公司在本次事件中无过错。理由如下:1、贾汪区供电局与上诉人周宾浩的父亲周广军签订了低压客户供用电合同,该合同明确了分界点,在分界点负荷侧电力设施属于用电方,上诉人家庭用电属于家庭责任范围以内,与国网电力徐州公司无关。2、吴某并非是履行职务行为,吴某应上诉人的要求在一审中出庭作证,对于案件的事实已经做出了明确说明。上诉人主张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没有事实依据。3、德力西公司的上诉与国网电力徐州公司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周宾浩等人对国网电力徐州公司的上诉请求。
御茸阁家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御茸阁家具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是正确的,认可一审判决结果。
常保峰辩称,常保峰没有卖电器给受害者家庭,不应承担责任。
周宾浩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325140元、抚养费227598元、赡养费325140元、丧葬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638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8月9日,贾汪区供电局与周宾浩的父亲周广军签订低压客户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贾汪区供电局对周广军家庭提供交流50HZ、以三相四线380伏电压向用电方周广军供电。合同约定了电力设施维护责任分界点在380v东西线路1-3=1号电杆T接的接户线与计量器具连接的最后支持物处,最后支持物属供电方,分界点电源侧电力设施属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电力设施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维护管理。合同还约定了供电方、用电方的权利义务等。周广军家庭用电属于周广军家庭责任范围。约三年前,周广军在自家房屋后增建养牛棚,找人从电线杆上接电用于养牛棚用电,养牛棚仍属于周广军家庭电力设施维护管理责任范围。之后国网电力徐州公司因改制,继承贾汪供电局权利义务。约两三年前,周广军家人找国网电力徐州公司下属大吴供电所的工作人员吴某帮忙,吴某免费为其更换了周广军家人购买的德力西漏电断路器。吴某的安装行为未收取安装费用,也未受到供电所或国网电力徐州公司的委派。
李双全与周宾浩是夫妻。李双全1989年9月2日生,周宾浩、李双全于2011年12月3日生育长女周雅涵,于2013年5月19日生育次女周慧研。李艾中与毛成兰是夫妻,李艾中1968年2月生,毛成兰1961年10月生。李艾中与毛成兰共有两子女:长女李双全和长子李尚。周宾浩、周雅涵、周慧研、李艾中、毛成兰均是农村家庭户籍。
2016年8月4日18时许,李双全在贾汪区周广军家的养牛场牛棚内操作挤奶机挤牛奶时触电倒地,周广军发现李双全触电倒地时,挤奶机仍在漏电。周广军报警及拨打120急救电话,经到场医生抢救后确认李双全已死亡。徐州市公安局鹿庄派出所出警之时,拍摄的现场照片有挤奶机和漏电断路器,该漏电断路器与周宾浩当庭提供的照片及庭审中审判人员到涉案养牛棚封存的漏电断路器外观显示为同一漏电断路器,为德力西公司的DZ20L型号漏电断路器,该漏电断路器额定保护动作电流为100mA。之后周广军因气愤将挤奶机砸毁、卖掉。2016年8月12日,徐州市公安局鹿庄派出所委托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双全的死亡原因,结论为:“李双全符合电击死亡。”周宾浩等花费鉴定费6000元。
李双全生前在御茸阁家具公司工作,御茸阁家具公司提交的2016年7月、8月电子考勤记录表显示从2016年8月1日李双全未考勤。御茸阁家具公司称,该公司到2016年7月底,8月1日至8月6日均是高温期间放假,李双全未去上班。
国网电力徐州公司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农村电网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安装运行规程》3.2、3.4、4.2、6.3.1、6.33等条规定:农村低压电网分级剩余电流漏电保护器包括剩余电流总保护、中级保护,总保护和中级保护的范围是及时切除低压电网主干线路和分支线路上断线接地等产生较大剩余电流的故障,总保和中保是供电企业资产。以产权分界点为分界,户保和末级保护属于用户资产,应由用户出资安装并承担维护、管理责任。户保的作用是:当用户产权分界点以下的户内线路出现剩余电流达到设定动作值时,能及时切断本户低压电源。属于I类的移动式电气设备及手持电动工具、生产用的电气设备等四种电气设备应当设置末级保护。
德力西公司提交的国标GB13955-2005《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4.1.2条规定:用于直接接触电击事故防护时,应选用一般型(无延时)的剩余电流保护装置。其额定剩余动作电流不超过30mA。
本案审理过程中,2017年9月13日,经一审法院告知及释明,德力西公司同意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对周宾浩家中养牛棚中的漏电断路器进行了封存。2017年9月14日,德力西公司申请鉴定,鉴定申请为:1.要求鉴定机构对DZ20L漏电断路产品适用范围作出专业鉴定说明;2.对涉案DZ20L漏电断路是否存在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如存在质量问题则应说明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设计缺陷、不符合标准、使用环境、使用方法等);3.涉事吸奶机设备漏电导致受害人死亡与申请单位的DZ20L漏电断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现场取样及检测,2017年11月29日,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为:“由现场笔录知,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8月份,涉案漏电断路器封存时间是2017年9月。事故发生到断路器封存期间,断路器一直在使用中。对现场取样的漏电断路器,经实验室检测,按下涉案漏电断路器试验按钮,断路器无动作。检查后发现,漏电断路器内部电路板元器件烧毁、导线断开,已无漏电保护功能。根据当前情况,由于无法确认涉案漏电断路器损坏是在发生事故前、发生事故时,还是发生事故后,因此,根据实验室检测结果,对委托事项1可以作出回答(涉案漏电断路器额定剩余动作电流最小为100mA,不适合用于人身的直接触电事故防护);对委托事项2,由于当前涉案漏电断路器已损坏,已无法进行后续实验,不能对“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进行答复;对委托事项3,由于不知涉案漏电断路器损坏的时间,故对“受害人死亡与涉案DZ20L漏电断路器是否存在关系”亦无法作出明确答复(在涉案漏电断路器功能正常且I=100mA的情况下,发生人体触电事故时有约50%的几率起到漏电保护作用;在当前取样的漏电断路器已坏的情况下,发生人体触电事故时无法起到漏电保护作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国网电力徐州公司是否侵权。周宾浩家庭用电为低压用电,举证责任应根据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周宾浩等人应对国网电力徐州公司对其有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进行举证。首先,对于设施的管理责任。事发地点在周宾浩等人家庭自建的养牛棚内,不在国网电力徐州供电公司对设施维护区域。根据电力行业标准,周宾浩等人的家中用电设施应当自己负责维护。其次,周宾浩等人认为家中有人触电,国网电力徐州公司应当断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农村电网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安装运行规程》第6.1条、6.3.1条,国网电力徐州公司负责总保护和中保护,不负责用户家中的保护。总保护和中保护保护较大剩余电流的故障,周宾浩等人家中的用电保护由户保和末级保护发生作用。也就是国网电力徐州公司不存在对用户家中触电进行大范围断电的行业标准基础。第三,周宾浩等人认为国网电力徐州公司员工吴某对养牛棚用电安装、漏电断路器安装,且指示周宾浩等人购买漏电断路器型号,是职务行为,国网电力徐州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周宾浩等人申请证人吴某作证说:“我与周广军家是亲戚,安装漏电断路器是去帮忙的,没有收费。没有明确告诉周宾浩等人购买哪种具体型号的漏电断路器。”周宾浩等人关于吴某是职务行为的主张无充分证据支持。综上,周宾浩等人主张国网电力徐州公司侵权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御茸阁家具公司是否有侵权行为。周宾浩等人亲属李双全在自家养牛棚中挤牛奶触电身亡,主张因御茸阁家具公司工作劳累,造成李双全在家中触电身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周宾浩等人应当对御茸阁家具公司的工作劳累、且劳累与在家中触电身亡有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御茸阁家具公司举证事发前8月份未考勤、未上班,认为公司属于放假阶段,李双全没在公司上班。而周宾浩等人未有证据予以推翻。周宾浩等人主张御茸阁家具公司侵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常保峰是否有侵权行为。对于常保峰的侵权行为,周宾浩等人应当举证证明是在常保峰店中购买,周宾浩等人仅举证证人周广军出庭作证,未举证发票、收据等证据,经质证,认为证人与周宾浩等人有利害关系,均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周广军与周宾浩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因此,周宾浩等人诉请常保峰的侵权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四、德力西公司是否有侵权行为。根据国家电力标准中关于末级保护的规定,挤奶机作为手持操作性生产电器,自身应有末级保护及漏电保护功能。经当庭询问,周宾浩等人表示放弃对挤奶机厂家的诉权及求偿权利。鉴于李双全在操作挤奶机过程中漏电,不能排除挤奶机有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故德力西公司不承担挤奶机厂家的责任。产品质量责任类侵权案件适用无过错举证责任原则。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德力西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涉案产品无质量问题,因而不能排除其存在质量上的瑕疵。故认定德力西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
周宾浩等人的损失计算为:死亡赔偿金,周宾浩等人主张32514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双全死亡时周雅涵4周岁,需被抚养14年,周慧研3周岁,需被抚养1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参照2017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612元/年,按阶段计算为(15612元/年×14年)+(15612元/年×1年÷2)为226374元。李双全死亡时李艾中、毛成兰分别为49周岁,54周岁,无证据证明李艾中、毛成兰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予支持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周宾浩等人主张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主张1000元。考虑到周宾浩等人为李双全死亡确需支出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上述损失共计632014元。德力西公司应当赔偿20%为126402.8元。鉴定费60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周宾浩、周雅涵、周慧研、李艾中、毛成兰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26402.8元;二、驳回周宾浩、周雅涵、周慧研、李艾中、毛成兰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2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11220元,由周宾浩、周雅涵、周慧研、李艾中、毛成兰负担8220元,由德力西电力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二审中,周宾浩等人向本院提供:1、涉案辖区居民常承福、周广慎、窦玉平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吴某是国网电力徐州公司的员工,其安装漏电断路器是职务行为,国网电力徐州公司应对本案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2、提交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原件一份,以证明购买的漏电断路器系在被上诉人常保峰处购买。3、提交周宾浩残疾人证,以证明周宾浩是精神残疾等级三级,不具有扶养能力,一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
德力西公司质证认为,1、上述三人出具的证明为证人证言,三位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证,且三位证人的证明内容与德力西公司无关。2、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收据的开具时间是2016年12月13日,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8月4日,证明进行鉴定的漏电断路器并不是事发时的漏电断路器。3、对残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精神残疾不能证明周宾浩丧失劳动能力或劳动能力有降低,需要承担抚养费。
国网电力徐州公司质证认为,1、对该证明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在一审判决书第10页上诉人申请了证人吴某到庭作证,其已经将相关案件事实做出了如实陈述。上诉人认为吴某是职务行为是主观推断,三证人证言无法印证其待证观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应当由常保峰进行审核。对于关联性,我方认为可以进一步佐证本案五上诉人家庭所用的漏电断路器系其自行采购,其主张是由我公司指定购买、负责安装,不属于合同服务范围,购买何种型号的漏电断路器是由上诉人自行采购事宜,与本案的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3、对残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精神三级是否达到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五上诉人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
常保峰质证认为,1、我认识常承福和周广慎,他们是附近的居民。我们那电工有好几个,吴某是其中之一,至于吴某是否负责上诉人家那一片我不知道。2、收据上的字是我妻子写的,但客户名称没有抬头,无法证明是上诉人购买的。我们家出售电器是开发票的。发票是2016年12月13日出具的,上诉人家发生事故是2016年8月4日,发票上的断路器和出事的断路器不是同一个。上诉人家出事的断路器不是我家卖的。3、对于残疾证没有意见。
御茸阁家具公司未予质证。
二审中,国网电力徐州公司向本院提供户名为周广军的电力用户档案表,以证明其申请用电类型为农业生产用电,申请的用电负荷是12KW。
对于双方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予以判断。
对于周宾浩等人提供的购买漏电断路器的收款收据,其陈述,事发后曾要求常保峰开具涉案漏电断路器的收据,但常保峰不给出具。后重新又购买漏电断路器,常保峰给出具的收据。但一审移交鉴定和法院封存的漏电断路器是事发时的漏电断路器,不是收据上的漏电断路器。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吴某安装涉案漏电断路器等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国网电力徐州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周宾浩等人主张,国网电力徐州公司员工吴某对养牛棚用电安装、漏电断路器安装,且指示购买漏电断路器型号,均是职务行为,国网电力徐州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在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时,应以行为人是否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行为、是否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授权、行为人的行为与授权内容、工作职责的关联性、行为的获益归属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对于周宾浩等人主张系吴某指示购买的漏电断路器型号,吴某对此不予认可,周宾浩等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吴某认可其安装漏电断路器,但主张是免费去帮忙安装,并非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户保和末端保护属于用户资产,应由用户出资安装并承担维护、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等相关规定,无法证实国网电力徐州公司负有在用户电表箱内进线总开关处安装漏电电流动作保护装置的义务。《农村安全用电规程》(DL493-2001)关于电力使用者的职责部分4.3.5条规定:“电力使用者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可见根据现行的电力行业标准,对漏电断路器的运行维护工作不是电力企业的责任,而是电力使用者即周宾浩等人的责任。吴某虽安装涉案漏电断路器,但其是应周广军的请求,免费帮助其安装,故并非职务行为。
关于国网电力徐州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周宾浩等人作为用电户,应当安装漏电断路器,如因漏电断路器的运行引发事故,并非供电企业产权范围,国网电力徐州公司亦不存在过错,故上诉人主张国网电力徐州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德力西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涉案DZ20L型号漏电断路器系德力西公司生产,事发时安装在涉案线路进线开关处。周宾浩等人主张,涉案漏电断路器存在质量问题,事件发生时未起到漏电断路保护的作用。德力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生产的涉案漏电断路器无质量问题,而与本案致死事故有间接因果关系的是案外人周广军选用错误型号的漏电断路器导致。依据《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GB13955-2005)国家标准,对剩余电流保护装置的选用有相关规定,该国家标准指出:手持式电动工具、移动电器、家用电器等设备应优先选用额定剩余动作电流不大于30mA、一般型(无延时)的剩余电流保护装置;三相四线式380V电源供电的电气设备应选用三极四线或四极四线式剩余电流保护装置。单台电气机械设备,可根据其容量大小选用额定剩余动作电流30mA以上、100mA及以下、一般型(无延时)的剩余电流保护装置。依据上述国家标准及查明的事实,国网电力徐州公司是以三相四线380V电压向用电方周广军供电,涉案DZ20L型号漏电断路器额定电压为380V,因所购涉案漏电断路器实际安装在涉案线路进线开关处,并非用于直接接触电击事故的防护,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德力西公司关于涉案漏电断路器选型错误的主张成立,本院对德力西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依据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对现场取样的漏电断路器,经实验室检测,按下涉案漏电断路器试验按钮,断路器无动作。无法确认涉案漏电断路器损坏是在发生事故前、发生事故时,还是发生事故后;不能对“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进行答复;在涉案漏电断路器功能正常且I=100mA的情况下,发生人体触电事故时有约50%的几率起到漏电保护作用。本案中,李双全在操作挤奶机过程中触电身亡,因上诉人周宾浩等人的原因导致挤奶机灭失,无法对挤奶机进行司法鉴定以排除挤奶机自身问题导致的触电事故。但同时,作为缩小人身电击伤亡事故的漏电断路器,德力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的涉案DZ20L型号漏电断路器在本案触电事故发生时能够起到自动切断电源的保护措施,因而不能排除其生产的涉案DZ20L型号漏电断路器存在质量上的瑕疵,与李双全触电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具体案情,酌定德力西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常保峰、御茸阁家具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周宾浩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常保峰、御茸阁家具公司有侵权行为、与李双全触电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要求常保峰、御茸阁家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周宾浩、周雅涵、周慧研、李艾中、毛成兰、德力西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4元,由上诉人周宾浩、周雅涵、周慧研、李艾中、毛成兰、德力西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庆
审判员 周东海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