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民终4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爱菊,女,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柳市镇德力西高科技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97616661Y。
法定代表人:胡成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敕赫,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爱菊因与被上诉人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8)浙0382民初8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爱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周爱菊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周爱菊的行为不是打架,不符合开除条件。打架是指双方或多方在相互矛盾发展到极点时,对他人产生身体造成伤害为目的的一种主观意识行为。周爱菊一审提供的员工纠纷经过描述显示江志威先推周爱菊,而后周爱菊踢了江志威一下。周爱菊只想宣泄一下情绪,并非要蓄意伤害江志威,不应认定为打架。同样,周爱菊用开水泼江志威也并非打架。因事发于2018年3月15日,室外温度为10度,从接开水到泼开水这个时间段,开水温度已降低,不应称为开水,第一次泼了半杯,过了很长的时间泼了剩下的半杯水,经过冷却的水不具有杀伤力,不至于对江志威造成人身伤害。周爱菊内心并非以伤害江志威为目的,更多是宣泄内心受污蔑的不满。根据德力西公司《员工手册》有关“在公司所管辖范围内打架、斗殴、吸毒……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和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秩序的行为”之规定,开除不仅要满足打架、斗殴,还要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秩序的后果。周爱菊的行为并未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秩序,事发在茶水间,且将近下班,德力西公司也未报警处理,可见周爱菊与江志威之间的矛盾非常小,并未造成人员伤害,没有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秩序。德力西公司的违纪处理决定书记关于解除周爱菊劳动合同关系的征求意见函中提到的均是“影响正常上班秩序”,而非“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秩序”,德力西公司开除周爱菊违法,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二、德力西公司给予周爱菊开除的处罚显失公平。周爱菊与江志威之间只是因为误会发生争执,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如果不问打架缘由、不分过错责任、不分打架后果,一律予以开除,显然有失公平。周爱菊从2004年进入公司工作,期间其并未因违纪行为被处分,其是一位优秀员工,此事系江志威出言挑衅,周爱菊因蒙受冤屈而做出的一点过激行为,亦可理解。
德力西公司辩称,一、德力西公司的规章制度禁止员工之间发生任何暴力及冲突,而周爱菊既具有主观故意,又客观造成江志威身体一定的损伤,符合打架、斗殴的暴力性质。二、周爱菊在同一天与江志威发生两次肢体冲突,至今未意识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或自己的伤害,最终可能导致德力西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故德力西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并无不当。三、《员工手册》经过民主流程讨论制定,德力西公司处罚周爱菊的行为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爱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力西公司支付周爱菊经济赔偿金186991元;2.本案诉讼费由德力西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爱菊、德力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始成立于2004年3月1日。2016年4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8年3月15日中午12时10分许,周爱菊与工友江志威在公司辅三楼西开水区因琐事发生冲突,周爱菊先后两次向江志威身上泼开水,造成江志威大腿处轻微烫伤,而周爱菊手肘、脖子也有一定程度的受伤。2018年3月16日,德力西公司以周爱菊违反《员工手册》第八章第三条第3款第4项“在公司所管辖范围内打架、斗殴、吸毒、赌博、酗酒闹事、聚众滋事、私藏凶器、性侵犯行为(包括性骚扰)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和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秩序的行为(涉及犯罪的,公司有权向公安部门报案)”拟决定解除与周爱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向公司工会征求处理意见。同日,工会回复予以同意。当日,德力西公司便向周爱菊送达《关于给周爱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周爱菊予以签收。2018年6月14日,周爱菊向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德力西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86991元。2018年8月7日,仲裁委裁决驳回全部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周爱菊表示不服,故而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经周爱菊、江志威及两位见证工友签字确认的《员工纠纷经过描述》记载,周爱菊在与江志威发生冲突的时候,先后两次向江志威身上泼开水,并造成江志威大腿轻微烫伤的损害后果,现周爱菊辩解非开水而系热水明显属于诡辩。周爱菊放任开水可能造成对方身体严重烫伤的后果而不顾,在第一次冲突终了后未意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第二次又向江志威身上泼开水,导致矛盾激化、冲突升级,周爱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德力西公司正常的生产管理秩序。现德力西公司依据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表决通过的《员工手册》第八章第三条第3款第4项“在公司所管辖范围内打架、斗殴、吸毒、赌博、酗酒闹事、聚众滋事、私藏凶器、性侵犯行为(包括性骚扰)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和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秩序的行为(涉及犯罪的,公司有权向公安部门报案)”之规定,且在征得公司工会同意的情况下解除与周爱菊的劳动合同关系,理由正当、程序合法,故对周爱菊主张被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由德力西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86991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爱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周爱菊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德力西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在公司所辖范围内打架、斗殴的,公司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周爱菊在公司的场所区域内,违反公司规定先后两次与江志威发生争吵,并先踢江志威一脚,后向其泼开水,该行为属于通常意义上的打架范畴,周爱菊主张其并非打架,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周爱菊主张其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不应当被德力西公司开除。本院认为,打架不管因何缘由、出于什么目的,都是一种不理智不文明的行为,且可能会导致严重后果,德力西公司将此规定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之一,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时征得公司工会的同意,故德力西公司解除与周爱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周爱菊主张由德力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爱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爱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元华
审 判 员 刘伟达
审 判 员 郑文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阳平
代书记员 戴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