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3民初11588号
原告:绍兴柯桥滨海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园区思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429495498。
法定代表人:詹小勇,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娟、袁晓燕,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赐富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园区兴滨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58066310P。
法定代表人:赵张夫,系公司经理。
原告绍兴柯桥滨海供水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赐富医药有限公司供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卫星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柯桥滨海供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娟、袁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赐富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柯桥滨海供水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被告为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提出用水申请,并与原告签订了供用水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用水性质、供水价格、结算方式以及滞纳金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用水,但被告因经营不善,自2018年6月份起未能按时交纳水费。截止起诉日,被告共欠原告水费64045元。对此,经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未付。无奈之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费64045元(至2018年7月止),并支付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各月按应付水费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赐富医药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绍兴县滨海供水有限公司用户接水申请表一份,以证明2004年被告为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提出用水申请的事实;
证据2、供用水合同(生活用水)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3、绍县价【2010】72号《关于调整小舜江自来水价格和居民生活污水处理费的通知》一份;
证据4、绍柯价【2014】12号《关于调整非工业类污水处理费标准的通知复》一份;
证据5、绍柯价【2016】31号《关于调整柯桥区经营性用水(小舜江水)价格的通知》一份;
证据3、4、5共同用以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经营性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3.20元/立方米、污水处理费1.80元/立方米的单价向被告计取水费的依据和事实。
证据6、用户用水情况清单一份;
证据7、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浙江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四份;
证据6、7用以证明截止2018年10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水费64045元的事实;
证据8、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2月19日前的企业名称为绍兴县滨海供水有限公司的事实;
证据9、被告单位现场照片三张,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水,截止目前共计供水62510立方米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发表质证的权利。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向原告要求供水的申请手续,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2供用水合同明确约定有效期为三年(2004年11月至2007年11月),且合同没有对有效期以外的事项进行约定,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对该合同与本案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3、4、5,系物价部门对供水价格及污水处理费的指导意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6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与证据9相互印证,能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6、9均予以确认;证据7发票均未经被告方申请认证且原告已经收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系原告单位变更登记的合法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浙江赐富医药有限公司自2004年5月向原告绍兴柯桥滨海供水有限公司(原绍兴县滨海供水有限公司)申请供水,用水性质为基建及工业用水,截止2018年5月,双方供付两清。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水12809立方米,计水费64045元因被告未付而形成讼争。
另查明,原绍兴县滨海供水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变更企业名称为绍兴柯桥滨海供水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供用水关系,主体适格,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水费共计640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未及时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日止按每日5‰计算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赐富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柯桥滨海供水有限公司水费64045元;
二、驳回原告绍兴柯桥滨海供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4元,依法减半收取1152元,由原告绍兴柯桥滨海供水有限公司负担451元,被告浙江赐富医药有限公司负担70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卫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红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