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民申3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得根,男,1945年6月11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特别行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得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进港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徐福康,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北仑新碶街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卫生弄30号。
法定代表人:乐东海,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北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碶支行高潮分理处,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横河路128号。
负责人:黄志林,该支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舟山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东路269号环球航运广场50层。
法定代表人:毛剑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肖辉,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石得根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得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润公司)、宁波北仑新碶街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新碶资产管理公司)、宁波北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碶支行高潮分理处(原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碶高潮分社,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高潮分理处)、宁波舟山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舟山港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终2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得根向本院再审请求: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新碶资产管理公司、农商银行高潮分理处、宁波舟山港公司系得润公司的股东。原判未要求农商银行高潮分理处提供有关已退出或转让1994年7月18日入股得润公司30%股份的证据以佐证其非得润公司原股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规定的情形。原判作为依据的入股协议书系伪造,且该份协议书股东签名和盖章全部为复印件,缺乏原件和有关公司章程作相应修改的文件。故原判认定农商银行高潮分理处非得润公司股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五项。得润公司将注册资本由210万元减少为100万元,未依法通知石得根,也未在石得根所在地公告,使石得根无法知晓和要求提前偿还权益。而得润公司三股东在提出减少注册资本金申请报告时,全部签署责任担保书,明确对原来的债权债务,按原注册资本金由投资者承担一切责任,共计减少注册资本金110万元。由于农商银行高潮分理处拒绝提供其档案室保管的得润公司银行往来账册和270份得润花苑预售合同,导致得润公司无法强制清算。石得根也申请法院调取上述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的证据,但被二审法院拒绝。因此二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五项的情形。由于农商银行高潮分理处拒绝提供其档案室保管的得润公司银行往来账册和270份得润花苑预售合同,导致无法清算,原审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一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应予再审。
宁波舟山港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得润公司2004年8月因逾期办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此前各股东足额出资,不属于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情况。宁波舟山港公司非得润公司股东,与之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石得根申请追加宁波舟山港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的适用情形,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石得根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石得根要求追加农商银行高潮分理处、宁波舟山港公司、新碶资产管理公司为被执行人对得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举证证明新碶资产管理公司、农商银行高潮分理处、宁波舟山港公司系得润公司的股东、出资人且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但根据现有证据材料,石得根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一、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农商银行高潮分理处、宁波舟山港公司系得润公司股东。
首先,工商登记信息未载明农商银行高潮分理处、宁波舟山港公司系得润公司的股东。根据石得根原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得润公司于1992年10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210万美元。宁波会计师事务所宁会字(1993)929号验资报告书确认:宁波市北仑区新矸建筑工程公司认缴63万美元,占30%;宁波市北仑区东方房地产建设开发实业公司认缴63万美元,占30%;澳门埃迪集团(远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门埃迪公司)认缴84万元美元,占40%。在工商局存档的落款日期为1994年7月18日的《入股协议书》载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信立经贸实业有限公司和宁波华能房地产开发公司参股成为得润公司股东,得润公司股东为:宁波华能房地产开发公司25%,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信立经贸实业有限公司30%,宁波市北仑第二建筑工程公司20%,澳门埃迪公司25%。1994年8月22日得润公司股东经工商变更登记,由宁波市北仑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澳门埃迪公司、宁波市北仑区东方房地产建设开发实业公司变更为宁波华能房地产开发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信立经贸实业公司、宁波市北仑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澳门埃迪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于1998年12月4日作出仑外经贸(1998)78号批复,同意宁波市北仑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将得润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宁波北仑新矸镇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同意公司减资,投资总额由420万美元减为140万美元,注册资本由210万美元减为100万美元;减资后宁波北仑新矸镇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出资20万美元,占20%,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信立经贸实业公司出资30万美元,占30%;宁波华能房地产开发公司出资25万美元,占25%;澳门埃迪公司出资25万美元,占25%。宁波北仑会计师事务所仑会验字(1998)244号验资报告确认,1994年7月和1998年12月,经得润公司股东同意并经宁波市北仑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宁波市北仑区新矸建筑工程公司和宁波市北仑区东方房地产建设开发实业公司撤回所有投资,由宁波华能房地产开发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信立经贸实业公司、宁波市北仑区新矸镇资产经营公司三方入股。宁波华能房地产开发公司缴付2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25%;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信立经贸实业公司缴付3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30%;宁波市北仑区新矸镇资产经营公司缴付2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20%;澳门埃迪公司缴付2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25%。2003年8月,得润公司因逾期未办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股东为:澳门埃迪公司、宁波北仑新碶镇资产经营公司、宁波华能房地产开发公司、宁波开发区信立经贸实业有限公司。
其次,生效的(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不足以认定农商银行高潮分理处、宁波舟山港公司系得润公司股东。一、该生效民事判决未认定宁波舟山港公司系得润公司股东。二、该生效民事判决虽认定“1994年7月18日,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潮信用社和宁波华能房地产开发公司参股成为股东”,但该认定与上文所述的工商局存档的落款日期为1994年7月18日《入股协议书》、宁波市北仑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仑外经贸(1998)78号批复及宁波北仑会计师事务所仑会验字(1998)244号验资报告明显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在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石得根主张根据上述民事判决,可以认定农商银行高潮分理处、宁波舟山港公司系得润公司的股东,依据不足。
石得根主张农商银行高潮分理处工会系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信立经贸实业公司上级主管,农商银行高潮分理处1994年7月18日以141万元受让宁波市北仑区东方房地产建设开发实业公司30%股权,成为得润公司股东,但1994年8月15日得润公司申请变更股东名称时,伪造1994年7月18日《入股协议书》,将股东农商银行高潮分理处伪造成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信立经贸实业公司。因此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信立经贸实业公司是农商银行高潮分理处代理人,农商银行高潮分理处系得润公司的股东或实际出资人。
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信立经贸实业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28日,作为集体企业,其主管部门为宁波市北仑区信用合作联社工会委员会。1994年8月15日,得润公司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变更登记申请,将公司股东由宁波市北仑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宁波市北仑区东方房地产建设开发实业公司、澳门埃迪集团变更为宁波华能房地产开发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信立经贸实业公司、宁波市北仑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和澳门埃迪集团,同时一并提交了宁波华能房地产开发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信立经贸实业公司与得润公司(董事会)1994年7月18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该《入股协议书》载明,三方同意宁波华能房地产开发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信立经贸实业公司入股得润公司,宁波华能房地产开发公司占股25%,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信立经贸实业公司占股30%,得润公司剩余两家股东澳门埃迪公司25%,宁波市北仑第二建筑工程公司20%。宁波市北仑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朱文俊、宁波华能房地产开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跃飞、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信立经贸实业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徐福康和宁波市北仑区东方房地产建设开发实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分别签字盖章。宁波市工商行政局于1994年8月22日批准变更登记。宁波市北仑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仑外经贸(1998)78号批复和宁波北仑会计师事务所仑会验字(1998)244号验资报告也印证了《入股协议书》的内容。石得根主张变更登记申请上其本人签名与1994年7月18日《入股协议书》系伪造,缺乏证据证明,难以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其该项主张成立,也涉及得润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侵害其他股东利益,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而非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直接申请追加未登记为股东的农商银行高潮分理处为被执行人。
据上,石得根主张农商银行高潮分理处、宁波舟山港公司系得润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缺乏依据,原审认定农商银行高潮分理处、宁波舟山港公司非得润公司股东,并无不当。
第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新碶资产管理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石得根主张新碶资产管理公司享有的20%股权受让自宁波市北仑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后者最初以3号、4号地块和部分现金作为注册资金投入,其中4号地块未过户到得润公司名下,3号地块已转让其他公司,因此新碶资产管理公司注册资金虚假且已抽逃,并违法减资220000美元。根据在案证据,宁波市北仑区新矸建筑工程公司、宁波市北仑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资产经营公司、新碶资产管理公司分别系得润公司不同时期享有同一股权的股东。宁波北仑会计师事务所仑会验字(1998)244号验资报告载明,得润公司原股东宁波市北仑区新矸建筑工程公司(即宁波市北仑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已投入土地使用权7665.5平方米,计283253.5美元。经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资产经营公司与原股东宁波市北仑区新矸建筑工程公司双方协商同意,直接转为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的出资,双方资金关系由其自行解决(宁波市北仑区新矸建筑工程公司为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单独投资兴办)。同时根据石得根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资产经营公司投入的土地4475.29平方米已由得润公司于1999年3月12日转让给泰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此,本案可以认定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资产经营公司已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相关财产已由得润公司依法处置。据此,石得根主张新碶资产管理公司注册资金虚假且已抽逃,证据不足。
第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新碶资产管理公司减少得润公司注册资本违法。石得根主张新碶资产管理公司骗取宁波市北仑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批复,减资违法,根据《债权债务担保责任书》的内容,应按原注册资本金额不足部分来承担涉案债务的清偿责任。根据1994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包括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得润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前,宁波华能房地产开发公司出资525000美元,占注册资本25%;宁波开发区信立经贸实业有限公司出资630000美元,占注册资本30%;澳门埃迪公司出资525000美元,占注册资本25%;宁波北仑新碶镇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现更名为新碶资产管理公司)出资420000美元,占注册资本的20%。1998年8月8日得润公司四股东宁波华能房地产开发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信立经贸实业公司、澳门埃迪集团、新碶资产管理公司出具债权债务担保责任书,因本公司投资总额和注册资金分别减为140万美元和100万美元,对原来的债权债务,按原注册资本由投资者四方承担一切责任,特立此责任书。其中石得根系盖印加签名,澳门埃迪集团未盖章,其余三方分别签名盖印,得润公司盖印。1998年11月9日、27日、28日得润公司在宁波日报登报声明,并取得了主要债权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潮信用社的同意。此后,得润公司1998年12月向北仑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北仑工商行政管理局报请减少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事项,经批准注册资本由210万元减至100万美元。因此得润公司将注册资本由210万元减少为100万元,得到占公司注册资本75%份额的三名公司股东同意并经主管机关批准,石得根主张新碶资产管理公司减资违法,依据不足。其以《债权债务担保责任书》为据,要求得润公司的股东应按原注册资本金额不足部分来承担涉案债务的清偿责任,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而非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追加得润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此外,石得根原审中还主张宁波舟山港公司系是得润公司原股东宁波华能房地产开发公司债务多次变更的最终存续人,而宁波华能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一次注册资金已被抽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宁波舟山港公司应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得润公司的执行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得润公司原股东宁波华能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4年12月变更为宁波华安房地产开发公司,2006年11月7日因未参加2005年度工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主管单位为宁波保税区华能联合开发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宁波保税区华安联合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7年6月26日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其中一股东为宁波舟山港公司。但是在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宁波华能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财产由宁波保税区华能联合开发有限公司继受,且宁波保税区华能联合开发有限公司解散后,宁波舟山港公司受让了宁波保税区华能联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
退一步讲,即使宁波舟山港公司受让了宁波保税区华能联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石得根要求追加宁波舟山港公司为被执行人,系在执行中再次追加宁波华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主管部门宁波保税区华能联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宁波舟山港公司为被执行人,造成义务承受人的无限扩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立法本意。石得根可另行起诉要求宁波舟山港公司在受让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非在执行过程中直接申请追加宁波舟山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
此外,石得根还以农商银行高潮分理处拒绝提供相关资料导致得润公司无法清算为由,申请追加农商银行高潮分理处为被执行人,但农商银行高潮分理处非得润公司股东,其要求追加农商银行高潮分理处为被执行人,依据不足。石得根上述主张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退一步讲,即使农商银行高潮分理处系得润公司股东,石得根上述主张亦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而非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追加农商银行高潮分理处为被执行人。
综上,再审申请人石得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得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沈 伟
审判员 谢静华
审判员 赵恩勰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来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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