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7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棉县银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川省石棉县滨河路**段。
法定代表人:温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卫,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市水利电力工程。住所地:**川省**充市顺庆区**里店**号7号。
法定代表人:谢福全,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石棉县银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棉银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南充市水利电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充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棉银河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确定南充水利公司所完成工程量,对本案判决结果有实质性影响。原审判决认定南充水利公司完成470.43万工程量的唯一证据,是南充水利公司所提交的《补充合同》。但南充水利公司却始终没有对该470.43万工程量的计算依据和利息结算依据予以举证,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补充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南充水利公司伪造。该两份证据落款时间相隔达半年之久,但经司法鉴定,上面的印章却是同一时间加盖,显然矛盾。石棉银河公司原法人代表蔡永祥的《日记本》,记载有曾经把公章等交给南充水利公司法人代表谢福全的情形,可以证明南充水利公司有伪造该两份证据的时机。南充水利公司所提供的其伪造的《石棉县永利电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亦能证明南充水利公司有伪造该两份证据的动机。该两份证据的文字叙述也有漏洞,一是落款单位的打印名称均与抬头名称和公章名称不一致;二是把主合同签订时间2002年10月19日写成2002年9月;三是《补充合同》中多处“2002”年中的后一个“2”明显有改动痕迹。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补充合同》对合同生效条件作出了特别约定,即“双方签字生效”,且专门设置了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栏目,但石棉银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签字。原审判决以盖有石棉银河公司印章就做出《补充合同》发生效力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另,石棉银河公司与南充水利公司2002年10月19日签订的《石棉县银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永利电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已被原审法院采信并作为定案证据,但该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而原审却判决石棉银河公司按工程欠款支付利息,亦违反了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四、原审判决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石棉电力公司在核实已支付工程款总额时发现,有笔20万已支付款并未被一审判决纳入,故二审时请求纠正。但二审法院却以“石棉银河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计入20万的请求已超出上诉请求范围,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为由不予审理,遗漏了石棉银河公司的该上诉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向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补充合同》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二、石棉银河公司应否向南充水利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三、二审判决是否遗漏了石棉银河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关于案涉《补充合同》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2年10月19日,石棉银河公司与南充水利公司签订《石棉县银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永利电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南充水利公司承建石棉银河公司的永利电站项目。后因建设资金不到位等原因,南充水利公司数次停工并于2011年提起本案诉讼,诉请解除上述工程承包合同,并要求石棉银河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等。在已完成工程量的举证方面,南充水利公司提交了双方于分别于2008年6月18日和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南充水利公司在2007年前完成的工程量为470.43万元,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石棉银河公司在一审时即抗辩主张上述《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系伪造,并申请对合同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受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2013)文鉴173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补充合同》、《补充协议》与样本印章对比为同一枚印章盖印;2、《补充合同》、《补充协议》中朱墨时序是先章后字;3、《补充合同》、《补充协议》盖章形成时间是同一时间。经质证,南充水利公司、石棉银河公司对《补充合同》、《补充协议》上石棉银河公司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亦无异议。由此表明,《补充合同》上加盖有石棉银河公司和南充水利公司的真实公章,合同合法有效,能够证明石棉银河公司认可南充水利公司已完成470.43万元工程量的事实,南充水利公司的上述举证已达到证明标准,原审判决对此予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关于石棉银河公司所提《补充合同》系伪造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补充合同》、《补充协议》中石棉银河公司印章的形成时间是否同一以及印章与文字的先后顺序问题,与伪造合同并无必然的联系;石棉银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单方日记记载的内容亦不足以推翻《补充合同》证明内容;南充水利公司是否具有伪造证据动机,《补充合同》中与已完成工程量无关的个别文字出入,更不足以作为反证的理由。据此,本院对石棉银河公司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石棉银河公司应否向南充水利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问题
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承包人债权的法定孳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尽管双方在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和《补充合同》中均未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但石棉银河公司就案涉欠付工程价款向南充水利公司支付付息是其法定义务。故对石棉银河公司所提原审判令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属适用法律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三、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遗漏了石棉银河公司的上诉请求问题
经查,石棉银河公司在本案二审上诉时,并未对一审所认定的已付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也未就此提出专门上诉请求。故石棉银河公司在二审中所提有关已付工程款异议,不属于其上诉请求的范围,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法律依据充分。因此,本案原二审不存在遗漏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情形,石棉银河公司的有关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石棉银河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和第十一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棉县银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伦 军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代理审判员 郑 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乌宁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