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水利电力工程公司与陕西宝光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阳县猛柱山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2-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28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市水利电力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五里店27号。
法定代表人:谢福全,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宝光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解放路25号都市创展中心808室。
法定代表人:易文昌,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阳县猛柱山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山阳县城关镇南大街农行家属楼东单元三楼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汉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9号星星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山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山阳县北新街。
法定代表人:**,县长。
四川省南充市水利电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充水电公司)为与陕西宝光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光公司)、汉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成能源公司)、山阳县猛柱山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猛柱山水电公司)、山阳县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陕民二终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充水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山阳县猛柱山电站资产转让合同》有效错误。首先,原审判决以“项目转让”四个字回避了转让合同转让的资产包含了土地这一核心问题。其次,猛柱山水电站占地属于集体土地,至今未办理国有土地征用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二、原审判决以南充水电公司与宝光公司签订过《山阳县猛柱山水电站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由,认定南充水电公司没有猛柱山水电站在建工程的物权,判决三被申请人未侵权,适用法律错误。1、宝光公司、猛柱山水电公司仅仅与当地政府签订过一纸开发合同,均未取得猛柱山水电站在建工程所占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转让前也并未实际投入建设资金,对猛柱山水电站在建工程不享有所有权,无权转让该水电站在建工程。2、猛柱山水电站在建工程由南充水电公司垫资修建,该在建工程的财产权属于南充水电公司。3、宝光公司和猛柱山水电公司不享有猛柱山水电站在建工程的所有权,而在未经南充水电公司书面同意和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处分该在建工程即属侵权;受让方汉成能源公司明知宝光公司、猛柱山水电公司无权处分猛柱山水电站在建工程,却受让该在建工程属共同侵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依法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猛柱山水电公司与汉成能源公司签订的《山阳县猛柱山电站资产转让合同》无效,判令三被申请人向南充水电公司赔偿损失11968386.1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2年1月18日起算至赔偿清结止),并对前述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申请人承担。
宝光公司、汉成能源公司、猛柱山水电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山阳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充水电公司与宝光公司签订《山阳县猛柱山水电站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本案讼争猛柱山水电站工程的施工方。宝光公司与山阳县水利水土保持局签订《建设山阳县猛柱山水电站合同书》,成为猛柱山水电站工程项目的权利人,并取得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项目开工通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山阳县国土资源局亦证明讼争水电站建设项目经省计委批准立项,用地手续正在办理中。猛柱山水电站工程停工两年后,经山阳县人民政府同意,汉成能源公司与猛柱山水电公司(由宝光公司独资设立,后宝光公司将该公司全部资产转让给猛柱山水电公司)签订《山阳县猛柱山电站资产转让合同》,受让讼争猛柱山水电站项目并进行开发建设,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山阳县猛柱山电站资产转让合同》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的情形,宝光公司、猛柱山水电公司和汉成能源公司签订上述转让合同的行为也未侵害南充水电公司的合法权益。南充水电公司以讼争猛柱山水电站是该公司垫资建设为由主张其是该水电站的物权权利人,请求认定《山阳县猛柱山电站资产转让合同》无效并判令宝光公司、猛柱山水电公司、汉成能源公司连带赔偿该公司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为“南充水电公司与宝光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南充水电公司在转让款分配环节中的相关权益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南充水电公司可另行主张”,亦无不妥。
综上,南充水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南充市水利电力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何抒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