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二终字第0008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水利电力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五里店27号。
法定代表人:谢福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斌,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宝光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解放路25号都市创展中心808室。
法定代表人:易文昌,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汉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
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9号星星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刘金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金华,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阳县猛柱山水利水电有限公
司。住所地:陕西省山阳县城关镇南大街农行家属楼东单元三楼西。
法定代表人:邱雅丽,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山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山阳县
北新街。
法定代表人:陈璇,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徐强,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政府县法制办公
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刚,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市水利电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充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宝光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宝光公司)、汉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成能源公司)、山阳县猛柱山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猛柱山水电公司)、第三人山阳县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中民三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充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启、许斌,被上诉人汉城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金华,原审第三人山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陕西宝光公司、猛柱山水电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南充水电公司以陕西裕峰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汉城能源公司、猛柱山水电公司为被告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陕西裕峰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合同主体,猛柱山水电公司住所地在在山阳,2013年4月9日该案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商洛中院审理。
原审法院查明:山阳县猛柱山水电站工程自1996年起开始筹建,历经项目立项、设计、选址、规划、审批等手续。2003年4月,山阳县水利水土保持局与陕西宝光公司签订《建设山阳县猛柱山水电站合同书》,约定猛柱山水电站建设由陕西宝光公司独资经营,项目建设资金由陕西宝光公司全额自筹。2004年3月26日,原陕西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对该工程下发了《项目开工通知》。同年9月6日,陕西宝光公司获得了该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年12月20日,山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山阳县猛柱山水电站建设项目经省计委批准立项,现用地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
2009年3月,南充水电公司与陕西宝光公司协商工程承包事宜。2009年7月6日,双方签订《猛柱山水电站建设承包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发包人(甲方)陕西宝光公司、承包人(乙方)南充水电公司。一、因甲方的工程款暂未到位,为保证开工后的工程计划用款,开工所需工程款由乙方垫付,垫付额度以甲方的工程进度合理计划为准,垫资范围包括计划工程量及其附属闸门、金属材料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开支等。…甲方资金到位后,应一次性付清乙方所垫付的工程款的90%,剩余10%作为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二、乙方所建工程按工程月进度计量,从监理签字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月息为1%…五、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乙方继续垫付的期限,直至甲方银行贷款到位。垫付资金也可转为投资,作为参股或控股。如乙方因甲方的资金不能及时到位,中途停工、退场、拖延工期等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乙方按工程总造价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赔偿给甲方(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同月9日,陕西宝光公司组建成立的“猛柱山水电站工程建设指挥部”向南充水电公司发出通知,同意南充水电公司进入建设工地,筹建“猛柱山水电站工程建设项目部”。同月22日,陕西宝光公司(甲方)与南充水电公司(乙方)签订了《山阳县猛柱山水电站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总价款为约一亿元,施工工期为720日历天,并对合同通用、专用、技术条款进行了约定。同年9月28日,该项目工程监理公司签发开工令,工程正式开工,2010年1月,双方因工程计量、结算等发生纠纷,工程停工。
2012年1月18日,猛柱山水电公司作为甲方,汉成能源公司(原名称湖北汉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8月2日变更为现名称)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山阳县猛柱山电站资产转让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将其合法持有的猛柱山电站的全部资产包括开发权等与开发权有关的所有权益有偿转让给乙方;二、甲方对转让标的拥有合法的所有权,保证资产没有瑕疵及对外抵押担保情况。甲方承诺甲方和陕西宝光公司在猛柱山电站工程建设和项目前期存续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债务全部由甲方承担,债权也由甲方承担。甲方承诺以乙方支付的转让价款优先偿还因猛柱山电站工程建设产生的债务;四、甲方股东会已作出同意本次资产转让的股东会决议,乙方已经董事会同意。陕西宝光公司已向甲乙双方出具有关确认猛柱山电站现有全部资产均为甲方合法所有的确认函。宝光公司已向乙方出具确认其于2007年9月将其拥有甲方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甲方现有7名自然人股东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价款均已结清,新老股东各方对此均无任何争议的确认函。甲方同意乙方与山阳县人民政府签署有关猛柱山电站开发权的相关协议。山阳县人民政府已根据甲乙双方的共同申请成立有关清欠小组。开设共管账户。…六、甲方将持有的猛柱山电站全部资产一次性转让给乙方。甲方在银行开设专用账号,作为乙方支付转让款的指定账号,此账号由甲方与县政府成立的清欠小组共管。甲乙双方同意猛柱山电站资产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4688万元整。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天内向甲方预付资产转让款688万元,在符合第四条约定条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共管账户支付3000万元,余款1000万元于资产移交完毕后,甲方与所有债主清偿协议签订完毕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乙方汇入共管账户。…十一、本合同自各方签章并完成支付预付款到甲方账户之日生效;…本合同由山阳县人民政府见证。当日,猛柱山水电公司为汉成能源公司出具收到支付水电站预付款688万元的收条,汉成能源公司将此款汇入猛柱山水电公司账户。此外,陕西宝光公司于同年1月17日为汉成能源公司出具了其与猛柱山水电公司签订的《山阳猛柱山水能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确认函二份,主要内容为,猛柱山水电公司设立实际系自然人出资及垫支,陕西宝光公司因经营困难已于2007年9月6日将猛柱山水电公司股权转让于7名自然人,全部资产已转让于猛柱山水电公司。
2012年4月6日,第三人山阳县人民政府与汉成能源公司签订了《山阳县猛柱山水电站项目开发合同》,约定了水电站建设规模、开发经营期限及建设期限、独资开发资金自筹,政府成立猛柱山水电站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协调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有关矛盾问题,汉成能源公司落实资金保障项目建设顺利实施等内容。2012年5月9日、15日,汉成能源公司分二笔将4000万元汇入指定共管账户。2012年10月15日,南充水电公司信访猛柱山水电公司拖欠工程款事宜,山阳县信联办答复:资产转让系市场行为,政府介入监管是为保证资金安全,并非政府变卖资产,涉及各工程队完成工程量及资金结算要求与陕西宝光公司协商核定结算,各工程队债务支付根据核算达成协议先后顺序直至监管资金付完为止,剩余债务可向宝光公司追偿。2013年1月30日,猛柱山水电公司向监管组报告,表示南充水电公司的工程款已与另一钢材欠款纠纷因法院执行相抵,要求监管组支付剩余转让款567205.55元。2013年6月,南充水电公司起诉,请求确认猛柱山水电公司与汉成能源公司签订的《山阳县猛柱山电站资产转让合同》无效;判令陕西宝光公司、汉城能源公司、猛柱山水电公司连带赔偿南充水电公司损失11968386.1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8日起算至赔偿清结止)。
另查明,陕西宝光公司原名称“陕西宝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06年6月30日,企业名称变更为“陕西宝光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郎耀秀,2009年8月5日,企业名称曾变更为陕西裕峰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裕峰,2010年8月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郎耀秀,2013年4月26曰,法定代表入变更为易文昌,该公司现工商登记注册名称为“陕西宝光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3月14日,陕西宝光公司独资成立了猛柱山水电公司,原名称“山阳猛柱山水能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为法人股陕西宝光公司。同年11月26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山阳县猛柱山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7名自然人。一审庭审中,陕西宝光公司对于转让猛柱山水电站股权及资产一事表示异议,认为公司其他股东不知情,猛柱山水电站资产仍应为陕西宝光公司所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南充水电公司主体是否适格;汉成能源公司与猛柱山水电公司签订的《山阳县猛柱山电站资产转让合同》是否无效;南充水电公司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是否成立。
一、对于南充水电公司是否具备主张合同无效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南充水电公司虽非资产转让合同的签订主体,但作为本案资产转让合同所涉工程的施工方,其与该资产转让合同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具有主张该合同无效的主体资格。故对汉城能源公司关于南充水电公司主体不适格的答辩观点,不予采纳。
二、对于《山阳县猛柱山电站资产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资产转让合同》应为成立有效。首先,猛柱山水电站工程项目已经相关各级政府部门审批通过,获得开工通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也出具证明,相关土地手续正在办理,该项目工程并非违法建筑。其次,该项目工程尚在建未完工,虽未办理相关产权登记,但依据《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不影响对资产进行转让。第三,该《资产转让合同》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陕西宝光公司将资产转让后,猛柱山水电公司与汉成能源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该合同,猛柱山水电公司依约交付了标的物,汉成能源公司亦支付了相应对价,该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成立有效。原告南充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合同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无效情形,故南充水电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对于陕西宝光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因其他股东不知情,对公司转让猛柱山水电站股权及资产一事表示异议的观点,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亦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寻其它途径解决。
三、关于南充水电公司主张陕西宝光公司等3人侵权,请求赔偿损失11968386.14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南充水电公司签订的二份施工合同均表明,其与陕西宝光公司系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其前期投入资金系双方合同约定的垫资,所获得的应系施工合同工程价款。本案合同所涉在建项目工程,系陕西宝光公司作为投资方与相关政府部门签订合同筹建的,在建项目工程资产所有权应系业主陕西宝光公司或猛柱山水电公司,南充水电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并不具有所建工程的资产所有权。从南充水电公司提供的关于损失赔偿计算的相关工程决算书也反映出,其损失请求是基于施工而产生的工程价款,属于因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并非基于物权产生的侵权法律后果,故南充水电公司认为陕西宝光公司等3人侵犯其财产所有权,要求依照《物权法》、《侵权责任法》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相悖,应予驳回。对于相关损失,南充水电公司可另寻其它途径解决。
综上,南充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南充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385元,由南充水电公司承担。
南充水电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南充水电公司上诉称:1、本案所涉水电站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违法建筑,且目前仍为在建工程,也未取得产权证,依法不能转让。2、本案所涉水电站在未取得土地证的前提下,其在建工程是南充水电公司垫资修建,其所有权应当属于南充水电公司,他人无权处分。3、山阳县人民政府参与本案的转让行为且将转让款打进山阳县政府帐户,山阳县政府称转让款打进猛柱山公司帐户,不是事实。综上认为本案的转让合同无效,陕西宝光公司、汉城能源公司、猛柱山水电公司构成侵权。认为一审法院未认清本案水电站的实际权利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陕西宝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猛柱山水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汉城能源公司答辩称:1、南充水电公司只是涉案水电站的施工方,不是涉案水电站的物权人,其无权就水电站主张所有权人的权利。2、本案水电站项目已经取得政府批准,且已经同意用地,依法可以进行建设,陕西宝光公司、猛柱山水电公司是该水电站的实际权利人,其有权转让水电站,汉城能源公司受让水电站并已经支付对价,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3、该水电站属于在建工程,尚无法办理产权登记,且在建工程依据《物权法》第15条是可以转让的,南充水电公司仅以该水电站未办理权属登记为由,主张转让无效,没有根据。4、南充水电公司仍然可以向陕西宝光公司主张工程款,其损失尚不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山阳县人民政府称:1、水电站不属于南充水电公司,其无权主张所有权。2、南充水电公司与陕西宝光公司是施工合同关系,不管该水电站属于谁,但均不可能属于南充水电公司。3、猛柱山水电站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不属于违法建筑。4、转让款仍然属于猛柱山水电公司,政府只是监管该款项不被陕西宝光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峰挪用,且该转让款均是按照陕西宝光公司、猛柱山水电公司与债权人达成的协议予以支付的。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
确认。
另查明:因陕西宝光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峰涉嫌以猛柱山水电站名义非法集资,已经刑事判决判处。猛柱山水电站长期搁置,相关债权人曾向山阳县人民政府信访,为了保证猛柱山水电站的转让款能够偿还猛柱山水电站的对外债务,山阳县人民政府成立了猛柱山水电站清欠小组,对汉城能源公司支付给猛柱山水电公司的4000万元转让款进行监管,该笔款项的支出需要相关债权人与陕西宝光公司、猛柱山水电公司达成协议后由清欠小组进行审查,审查后加盖山阳县水务局印章方能支取。自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5月14日分1531笔支付给了1529名自然人和2个法人公司,目前该共管帐户已无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陕西宝光公司、猛柱山
水电公司与汉城能源公司之间的《山阳县猛柱山电站资产转让合同》是否有效,该转让是否侵犯了南充水电公司的权利。
2003年4月,山阳县水利水土保持局与陕西宝光公司签订《建设山阳县猛柱山水电站合同书》,约定猛柱山水电站建设由陕西宝光公司独资经营,项目建设资金由陕西宝光公司全额自筹。2004年3月26日,原陕西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对该工程下发了《项目开工通知》。同年9月6日,陕西宝光公司获得了该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年12月20日,山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山阳县猛柱山水电站建设项目经省计委批准立项,现用地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上述猛柱山水电站的项目建设经相关部门批准,陕西宝光公司拥有该水电站的建设以及经营权,为该项目的权利人,对该建设项目享有处分权利。
2009年7月6日,南充水电公司与陕西宝光公司签订《猛柱山水电站建设承包补充协议》,2009年7月22日南充水电公司与陕西宝光公司签订猛柱山水电站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南充水电公司为陕西宝光公司承建涉案的猛柱山水电站,南充水电公司与陕西宝光公司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项目由南充水电公司垫资修建,南充水电公司也确为该水电站部分工程进行了垫资,但是该垫资行为并不必然改变南充公司与陕西宝光公司的施工合同关系,也并不必然导致南充水电公司成为该项目的物权权利人。南充水电公司以其垫资合同关系为由依据《物权法》对该水电站主张物权权利,没有根据。
2012年1月18日,猛柱山水电公司与汉成能源公司签订《山阳县猛柱山电站资产转让合同》,该合同经陕西宝光公司同意,系陕西宝光公司以猛柱山水电公司名义对该水电站项目经营权以及资产的处分行为,猛柱山水电站项目由陕西宝光公司变更为汉城能源公司并经山阳县人民政府批准,该转让已经实际履行,上述转让有效。依据该转让合同汉城能源公司支付给陕西宝光公司转让款4688万元。鉴于陕西宝光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峰涉嫌非法集资,山阳县人民政府为了保证转让款不被邱峰挪用,避免损害相关债权人利益,成立了专门的清欠小组对该笔款项中的4000万元进行监管,南充水电公司对此知情并于2012年向山阳县人民政府信访,要求陕西宝光公司支付工程款。因南充水电公司与陕西宝光公司不能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致其他债权人在南充水电公司之前陆续将转让款分配完毕,南充水电公司未能分配到转让款,南充水电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行为表明,南充水电公司对其与陕西宝光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知情并认可的,并已经就该项目转让款向陕西宝光公司主张了工程款,南充水电公司在工程款主张未果的情况下,以侵权为由主张其是水电站的物权权利人并主张已经发生的项目转让行为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充水电公司与陕西宝光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南充水电公司在转让款分配环节中的相关权益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南充水电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610元,由四川省南充市水利电力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杰
审 判 员 穆 毅
代理审判员 赵 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