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千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乐山市千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乐山市水玲珑主题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102民初1145号
原告:乐山市千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中心城区柏杨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炎。
委托代理人:李晓梅,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水玲珑主题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碧山路2688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忠,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乐山市千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乐山市水玲珑主题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市千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小炎及委托代理人李晓梅,被告乐山市水玲珑主题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忠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山市千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乐山市水玲珑主题酒店有限公司装饰合同,原告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装修义务,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4年1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工程尾款1406738元,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一部分款项,现拖欠工程款1268073元未付,原告通过电话等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68073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
被告乐山市水玲珑主题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对原告进行了工程装修没有异议,也确实差欠原告部分工程款。但是尚欠工程款不是原告诉请的金额,被告计算出的尚欠工程款为968073元,是因为质量问题才一直拖欠工程款,另外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装饰装修等。
2014年1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乙方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110天(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4月15日);工程总承包价为2813347元;付款方式为工程一经签订支付工程款的10%即281335元,工程第一阶段即2014年2月12日支付工程款的30%即844004元,工程第二阶段即2014年3月10日支付工程款的50%即1406674元,工程第三阶段工程全部竣工,由甲方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1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剩余的20%(其中扣除3%的质保金)即478269元,甲方扣留的工程造价的3%质保金84400元,在验收合格日起计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无故一次性结算付清给乙方;违约金规定为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预付工程进度款的,每逾期十天按未付工程价款额的2%支付给乙方作为补偿金,甲方无正当理由在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不办理结算,按银行同期贷款的最高利率的四倍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在装饰施工质量范围内承担保修责任,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限为一年。
2014年11月25日,原告制作了《乐山市千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工程结算汇总价)》,双方确认了工程应收款余额为1406738元,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被告乐山市水玲珑主题酒店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确认,原告乐山市千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确认。
2015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主要载明原告已全面履行与被告的装饰工程合同,并于2014年5月27日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且双方于2014年11月25日已对该工程进行结算。截止2015年1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68073元未付。被告于同日收到《催款函》。
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填写《乐山市水玲珑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付款申请书》向被告申请付款30万元,付款申请书上载明支付方式为“转账”。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乐山市水玲珑休闲娱乐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30万元,备注一栏注明“转账”。原告在《收款收据》上盖章确认。
审理中,原告陈述30万的《收款收据》是其出具的,是因为被告告知要先出票,财务才转账,但是原告没有收到30万的转账。被告陈述,据被告之前的法定代表人葛某称此30万元是现金支付的,并将收据交回了公司,没有转账凭证,之前的法定代表人葛某已经联系不上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乐山市千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工程结算汇总价)》、《乐山市水玲珑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付款申请书》、《收款收据》、《催款函》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
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方式。被告通过《乐山市千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工程结算汇总价)》确认了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是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即便有质量问题,依双方约定被告可以要求维修等,并不能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理由,并且被告未提起反诉,若有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诉讼。被告认可尚欠工程款为968073元,其提交了《收款收据》、《乐山市水玲珑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付款申请书》以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原告30万元工程款,原告称未收到此30万元工程款。本院结合被告提交的收据及付款申请书,此30万元的付款方式应为“转账”,被告陈述其现金支付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以及交易习惯,且其并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向原告交付了30万元工程款,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268073元(含质保金844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68073元的请求成立。
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成立。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在验收合格日起计满一年后一个月内”,即质保金84400元应于2015年6月27日之前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183673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44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乐山市水玲珑主题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乐山市千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68073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183673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44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乐山市千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7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乐山市水玲珑主题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蒲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