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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远东公司诉被告四川星星公司、川渝建设公司、华达监理公司、万善管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胜民初字第398号
原告中国远东国际招标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远东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东土城路甲9号。组织机构代码:71093239-8。
法定代表人杜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亦云,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登科,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星星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渠水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70913578-9。
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春城,男,汉族,生于1986年3月21日,系四川星星公司职工。
被告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渝建设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文化路202号A栋3-1。组织机构代码:70913240-6。
法定代表人匡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杰,男,汉族,生于1985年6月12日,系川渝建设公司职工。
被告四川华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监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新街24号。组织机构代码:71755931-1。
法定代表人李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男,汉族,生于1981年3月14日,系华达监理公司职工。
被告武胜县万善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万善管委会)。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万善镇万兴路。组织机构代码:59045314-8。
法定代表人雷燕飞,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杰,男,汉族,生于1989年8月15日,系万善管委会职工。
原告中国远东公司诉被告四川星星公司、川渝建设公司、华达监理公司、万善管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四川星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以武胜民管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被告四川星星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5月13日以广法民终字第3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亦云、陈登科,被告四川星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春城,被告川渝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杰,被告华达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告万善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胡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远东公司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万善管委会签订《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委托招标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武胜县火车站安置房项目从事施工和监理招标代理业务并收取代理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编制了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要求招标代理服务费由中标的投标人支付。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万善管委会共同向被告四川星星公司和被告川渝建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同年4月9日,被告万善管委会向被告华达监理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四川星星公司、被告川渝建设公司、被告华达监理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及被告万善管委会作为委托方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招标代理服务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四川星星公司向原告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87235.05元;二、被告川渝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100729.16元;三、被告华达监理公司向原告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10464.91元;四、被告万善管委会对上述招标代理服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四川星星公司辩称,被告四川星星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招标代理服务费,但被告四川星星公司已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支付了招标代理服务费87235.05元,唐某某给被告四川星星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唐某某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其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的行为应当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星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川渝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川渝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招标代理服务费,但被告川渝建设公司已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100729.16元,唐某某向被告川渝建设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唐某某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其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川渝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达监理公司辩称,被告华达监理公司认可原告要求支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10464.91元,被告华达监理公司已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支付了招标代理服务费及场地费3000元等相关费用共计14200元,已超额支付,委托招标合同上唐某某作为原告代理人签字,故被告华达监理公司将该款支付给唐某某也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华达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善管委会辩称,原告的招标事宜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勇具体负责实施,应当由唐勇到庭陈述清楚收取其他三被告招标代理服务费的相关事宜。原告所诉请的事项与被告万善管委会无关,被告万管委会不应对原告诉请其他三被告给付招标代理服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万善管委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万善管委会(甲方)与原告中国远东公司(乙方)签订《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委托招标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武胜县火车站安置房建设项目办理有关招标代理事宜,甲方同意承担乙方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产生的结果,其中包括各项权利、义务、商业风险、收益。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受甲方委托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但乙方不隶属于甲方,甲方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或协助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乙方收取约定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向招标人、投标人或者中标人收取费用必须符合规定和要求。乙方招标代理服务费收费依照2002年10月15日国家计委印发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2003年9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标准下浮20%,招标代理服务费在招标人与中标的投标人签订《承包合同》并按规定备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分阶段或分标段招标的,完成一阶段或一部分标段可分批分期支付。该合同由甲方授权代表雷燕飞签名,乙方授权代表唐勇签名并各自加盖单位公章。2013年2月8日,被告万善管委会作为招标人与原告中国远东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共同向被告四川星星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你方于2013年1月28日所递交的武胜火车站安置房建设项目一标段施工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2013年3月4日,被告万善管委会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四川星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四川星星公司对应向原告交纳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87235.05元无异议。2013年2月8日,被告万善管委会作为招标人与原告中国远东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共同向被告川渝建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你方于2013年1月28日所递交的武胜火车站安置房建设项目二标段施工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2013年3月4日,被告万善管委会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川渝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川渝建设公司对应向原告交纳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100729.16元无异议。2013年4月9日,被告万善管委会作为招标人向被告华达监理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你方于2013年3月28日所递交的武胜火车站安置房(一期)建设项目监理标段施工监理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2013年4月11日,被告万善管委会与被告华达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华达监理公司对应向原告交纳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10464.91元无异议。
案件在审理中,被告四川星星公司向本院提供唐某某于2013年2月8日向其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今收到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胜火车站安置房项目招标代理服务费87235.05元(捌万柒仟贰佰叁拾伍园零伍)。收款人:唐某某。2013.2.8。被告川渝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唐某某于2013年2月8日向其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今收到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胜火车站安置项目招标代理服务费100729.16元(壹拾万零柒佰贰拾玖元壹角陆分)。收款人:唐某某。2013.2.8。被告华达监理公司向本院提供唐某某于2013年4月10日向其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今收到四川华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武胜火车站安置房工程监理代理费14200元(壹万肆仟贰佰园正)。收款人:唐某某。2013.4.10。被告万善管委会向本院提供原告《授权委托书》一份:本人黄某某系中国远东国际招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本单位人员唐某某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武胜火车站安置房建设项目的代理合同相关事宜。中国远东国际招标公司。2012年9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委托招标代理合同》、《武胜火车站安置房建设项目一标段施工招标文件》、《武胜火车站安置房建设项目二标段施工招标文件》、《武胜火车站安置房项目监理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三份及建设工程施工及监理合同三份、招标代理服务费计算表和被告四川星星公司提供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被告川渝建设公司提供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被告华达监理公司提供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及手机短信复印件,被告万善管委会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介绍信》一份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唐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善管委会签订《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委托招标代理合同》,约定由被告万善管委会向原告支付或协助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原告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的对象为招标人、投标人或者中标人,现被告四川星星公司、被告川渝建设公司、被告华达监理公司均对其应向原告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及支付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委托唐某某作为其代理人签署武胜火车站安置房建设项目的代理合同相关事宜,被告四川星星公司、被告川渝建设公司、被告华达监理公司提供的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给其出具的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收据属于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伪,且其也未提供原告授权唐某某代收招标代理服务费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四川星星公司、被告川渝建设公司和被告华达监理公司辩称其已履行支付原告招标代理服务费无充分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星星公司、被告川渝建设公司、被告华达监理公司支付其应承担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被告万善管委会所签订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被告万善管委会有支付或协助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的义务,现被告四川星星公司、被告川渝建设公司、被告华达监理公司均认可原告收取其招标代理服务费及金额,原告要求被告万善管委会对被告四川星星公司、被告川渝建设公司、被告华达监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上的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远东国际招标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87235.05元;
二、被告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远东国际招标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100729.16元;
三、被告四川华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远东国际招标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10464.91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远东国际招标公司对被告武胜县万善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5元,减半收取2172.50元,由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四川华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372.50元(原告已垫支诉讼费2172.50元,待本案执行时由三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傅 强
人民陪审员  袁国礼
人民陪审员  李继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