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申华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中申华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3385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0月18日出生,四川省德阳市人,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应伟,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申华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营业场所:西昌市健康二环路。
负责人:宋郑鹏,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中申华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彭霞,女,汉族,1980年5月4日出生,四川省犍为县人,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盛林,四川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正勇,男,汉族,1970年6月6日出生,四川省西充县人,户籍地址:四川省西充县。
原告**与被告中申华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申华达凉山公司)、中申华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申华达公司)、彭霞、崔正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彭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申华达凉山公司、中申华达公司、崔正勇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监理费2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监理费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3日,被告彭霞借用中申华达公司的监理资质用于“昭觉县建档立卡贫困户安全住房加固项目”监理标段的投标工作。2019年6月21日,华达公司被确定为该标段的中标人。2019年6月24日中申华达公司与业主昭觉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就前述工程的监理服务一事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合同》约定由中申华达公司承担本项目施工阶段及缺陷责任期内的全部监理工作,监理合同价款暂定为1675040.00元。2019年7月9日,被告崔正勇代表被告彭霞将案涉全部监理工作以“内部经济责任书”的形式转包给原告,双方约定现场团队人员由原告自行组建,本次监理费合计500000.00元,该费用包括所有现场人员的工资、奖金、差旅、住宿、油费、生活费、监理独立抽检费用等一切费用,费用的支付方式为第一次收到项目监理费回款的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20%,项目完成工程量的50%且收到监理进度款的7个工作日内以承包费用为标准按40%支付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收到监理进度款的7个工作日内以承包费用为标准按20%支付原告,工程审计结算后,在收到监理进度款的7个工作日内以承包费用为标准按15%支付原告,预留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交付使用质保期到期后,无质量问题时退还。2019年11月10日由于工程增加,中申华达公司与业主签订《补充协议》,针对增加的工程,监理价款暂定为65072.5元。随后,原告与被告彭霞就增加工程的监理费协商后,由被告额外支付原告20000.00元,相关监理工作继续由原告实施。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监理工作后,业主于2020年12月1日按照与中申华达公司的约定,足额向中申华达公司支付了全部监理费,本次监理工作即告终结。被告崔正勇仅于2019年8月、11月分别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共计支付了监理费200000.00元,被告彭霞委托他人向原告支付了监理费100000.00元,被告共计支付了原告监理费300000.00元,至今尚有220000.00元监理费未向原告支付。前述剩余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前述所有请求。
被告中申华达凉山公司、中申华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彭霞辩称,被答辩人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所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1.答辩人没有借用中申华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监理资质,答辩人只是有偿的帮助中申华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做了一些事情。2.中申华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和答辩人并没有将案涉监理项目转包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不是中申华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或答辩人的员工,不存在以“内部经济责任书”的形式转包监理项目的说法。被答辩人付出劳动协调案涉项目的监理工作,其应当得到相应的劳务费用。3.对于被答辩人应得的劳务费用,答辩人委托崔正勇支付了200000.00元。因案外人孙尔布欠答辩人的钱。剩余320000.00元,答辩人、被答辩人、案外人孙尔布三人协商一致,由孙尔布支付给被答辩人,孙尔布所欠答辩人的钱中扣除这320000.00元。三人协商一致以后,支付被答辩人劳务费的义务已经转移至孙尔布。同时,法律关系也变为孙尔布欠款被答辩人320000.00元的债务纠纷了。后,孙尔布支付了被答辩人部分款项。本案中,针对剩余未收到的款项,被答辩人只能向孙尔布进行主张。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等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被答辩人起诉中申华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申华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崔正勇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崔正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监理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中申华达凉山公司、中申华达公司是案涉项目的中标人,中标价为1184420.00元,增加的工程费用是65079.20元;
证据二:1.内部经济责任书原件一份、2.原告与被告彭霞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协商付款事宜,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费用520000.00元,增加的工程费用被告支付原告20000.00元;
证据三:1.合同价款的支付情况复印件一份、2.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项目的费用业主已经支付完毕。
被告中申华达凉山公司、中申华达公司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
被告彭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申华达凉山公司、中申华达公司有转包关系,也不能证明诉状上说被告彭霞是该项目借用资质的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经济责任书虽然签订,但没有实际履行,是不合法的;对聊天记录所谓20000.00元是相应劳务费,不是监理费用;对证据三不清楚,不予质证。
被告崔正勇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
被告中申华达凉山公司、中申华达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彭霞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与彭霞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4页、**与彭霞的微信聊天记录语音记录1套(光盘1张),拟证明:1.通过**与彭霞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彭霞、孙尔布三人协商一致后,由孙尔布支付剩余款项给**;2.2021年12月28日以前,**多次在微信上发文字和语音请彭霞帮忙,请彭霞帮其向孙尔布催收欠款;3.2021年12月28日,**开始反悔,要无赖,认为自己找孙尔布要不到剩余欠款了,转而向彭霞要钱。
证据二:彭霞与孙尔布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页,拟证明:彭霞把“2021年12月28日**开始反悔,要无赖,认为自己找孙尔布要不到剩余欠款了,转而向彭霞要钱。”的微信截图发给孙尔布看后,孙尔布回复彭霞“我处理”,该微信聊天记录表明,孙尔布一直都是认可由他来支付陈刚欠款的。
原告**对被告彭霞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聊天记录中多次提到是被告彭霞找原告做的这个事情,原告说到事实上是被告彭霞的事情,是被告彭霞差的这个钱,不是案外人孙尔布差钱,针对被告彭霞说案涉债务已经转移,从聊天记录中没有显示出来,被告彭霞怎么孙尔布和协商的,原告也不清楚。原告主要是和被告彭霞协商还款事宜,应该由被告彭霞来处理此事;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证据中明确被告彭霞回避该事情是不能解决的,原告起诉后,被告彭霞也给案外人孙尔布说原告已经起诉他们了,相反也证明被告彭霞在此事中起很大作用,不然也不会在中间相互协调。
被告中申华达凉山公司、中申华达公司、崔正勇未对被告彭霞提交的证据质证。
被告崔正勇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被告彭霞的举证、质证及本案的庭审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因被告彭霞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彭霞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对其真实性虽无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1日,四川华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标“昭觉县建档立卡贫困户安全住房加固项目”的监理工作项目。2019年6月24日,四川华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业主昭觉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签订《昭觉县建档立卡贫困户安全住房加固项目监理合同》,《监理合同》约定由四川华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项目施工阶段及缺陷责任期内的全部监理工作,监理合同价款暂定为1675040.00元。2019年7月9日,被告彭霞委托被告崔正勇与原告签订《内部经济责任书》,内部经济责任书约定:“经崔正勇(身份证:51292919********)(下称甲方)与**(身份证:51010619********)(下称乙方)协商,就甲方昭觉县建挡立卡贫困户住房安全加固项目的监理工作承担质量、安全、经济责任且达成如下协议:一、该项目的监理工作负责人为乙方,现场团队人员由乙方自行组建。本次监理成本费用合计人民币¥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该费用包括所有现场人员的工资、奖金、差旅、住宿、油费、生活费、监理独立抽检费用等一切费用。二、甲方为乙方提供的人员、证件等费用以及有需要时总监、专监的出场费由乙方承担。三、支付方式(1)甲方第一次收到项目监理费回款(以银行回单为准),在七个工作日内按20%向乙方支付监理成本费;(2)项目完成工程量的50%,且在甲方收到监理进度款项(以银行回单为准),在七个工作日内以承包费用为标准按40%向乙方支付监理成本费;(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在甲方收到监理进度款项(以银行回单为准),在七个工作日内以承包费用为标准按20%向乙方支付监理成本费;(4)工程审计结算后,且在甲方收到监理进度款项(以银行回单为准),在七个工作日内以承包费用为标准按15%向乙方支付监理成本费;(5)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交付使用质保期到期后,无质量问题的退还5%质量保证金,存在细微质量问题的待整改完毕后退还5%质量保证金,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不予退还5%质量保证金,并依法追究责任。四、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有权抽查乙方执行业务的情况,并给予指导。(2)甲方为业务的需要,必须向乙方提供法定的各种合法手续及其各部门的工作支持与配合。(3)乙方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言行,甲方有权中止合同,收回公司统一管理,产生损失由乙方负责。(4)乙方分次或一次性结算工程款项时,甲方有权检查乙方相应进度的工程资料,若乙方资料不完善,甲方暂时不予结算,待乙方资料完善齐全后方给予办理。(5)乙方每次结算时,甲方扣取结算金额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无质量、安全事故,通过竣工验收、资料完善后,甲方一次性退还该保证金。(6)工程竣工验收后的资料完善由乙方负责并向甲方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并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和安全负责,承担终生质量责任。五、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需按本项目要求配备1名总监、2名专监,2名监理员、1名资料员;(2)为保证现场人证统一,乙方应保证该项目配备的人员注册在本公司名下,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3)乙方的监理工作自主组织,接受甲方指导,保证监理工作质量。(4)乙方除监理工作外,负责协调甲方及相关单位的关系,全面维护甲方的合法利益。(5)乙方必须做好监理相关资料并负责完工后交甲方保管,资料需符合主管部门及相关规范要求。(6)乙方为所聘用监理人员购买意外伤害险,其人身安全由乙方负责。(7)该协议一旦签字生效,项目所产生的一切安全、注册(非公司注册人员)、人工、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包括相关部门检查时出现的费用,均由乙方自己负责。(8)若甲方与乙方承包人或现场负责人电话联系时,乙方人员无故关机,发现一次扣款200元。(9)乙方承包的项目经业主检查不合格,发函到甲方或总公司,一次扣款1000元。(10)乙方对承包的项目管理不善,建设单位打电话到甲方或总公司投诉,每次扣款500元。(11)该承包协议一经签订,乙方在甲方所有签订的协议均负有连带责任。前期承包项目出现质量不过关或资料不完善的情况,甲方暂不予结算。(12)从施工许可证办理之日开始,如有人员被锁,开始扣取锁证人员的社保费用,具体费用以缴纳明细为准。六、本协议未尽事项经双方协商解决。”。2019年11月10日,由于工程增加,四川华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业主昭觉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作为甲方,签订了《昭觉县建档立卡贫困户安全住房加固增加工程(159户)监理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针对增加的工程,监理价款暂定为65072.50元。随后,原告与被告彭霞就增加工程的监理费协商后,由被告额外支付原告2万元,相关监理工作继续由原告实施。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彭霞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0年4月6日,**“彭总好,补充协议已寄华达公司。第二批158户的监理费6万5千多,你准备付我多少呢?彭总”、彭霞“一样的比例”、**“那就2万哇?”、彭霞“要的找张旭宇,他在负责哈”、**“好的”。按四川华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业主昭觉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签订的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案涉监理工作的合同价款为1675040.00元及增加65079.00元,合计总额为1740119.20元。本案案涉监理工程于2020年12月完工。2020年12月1日,业主昭觉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向被告中申华达凉山公司分两支付了剩余监理费分别为83752.00元、65079.00元,合计148831.00元。原告完成案涉监理工作后,被告彭霞委托被告崔正勇于2019年8月、11月分别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共计支付了监理费200000.00元,委托案外人孙尔布向原告支付了监理费100000.00元,被告彭霞共计支付了原告监理费300000.00元。
另查明,四川华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日更名为中申华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华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于2020年11月更名为中申华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中申华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系中申华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案涉《内部经济责任书》的效力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彭霞借用中申华达公司的监理资质而让华达公司成为“昭觉县建档立卡贫困户安全住房加固项目”监理工作的中标人后,与业主签订《监理合同》。被告崔正勇代表被告彭霞将案涉全部监理工作以“内部经济责任书”的形式转包给原告。后,原告与被告彭霞就增加工程的监理费协商后,由被告额外支付原告20000.00元,相关监理工作继续由原告实施。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监理工作,四被告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彭霞认为,彭霞没有借用中申华达公司的监理资质,只是有偿的帮助中申华达公司做了一些事情。中申华达公司也没有将案涉监理项目转包给**。监理工作是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案涉项目的监理负责人和现场监理都是中申华达公司自己的正式员工。**不是中申华达公司或彭霞的员工,不存在以“内部经济责任书”的形式转包监理项目的说法,本案中仅仅只是彭霞请**提供劳务协调现场管理和做资料。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中申华达公司与业主昭觉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签订的《昭觉县建档立卡贫困户安全住房加固项目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但依据《建筑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之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彭霞委托被告崔正勇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书》中,约定由原告完成中申华达公司承接的全部监理工作,即“该项目的监理工作负责人为乙方,现场团队人员由乙方自行组建。本次监理成本费用合计人民币¥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该费用包括所有现场人员的工资、奖金、差旅、住宿、油费、生活费、监理独立抽检费用等一切费用。”该《内部经济责任书》名称虽然是内部经济责任书,但是其协议的内容却是由原告履行中申华达公司承接的全部监理工作,为该项目监理工作负责人、现场团队人员也由原告自行组建、监理成本费用500000.00元包括所有现场人员的工资、奖金、差旅、住宿、油费、生活费、监理独立抽检费用等一切费用,也就是涉案工程的人力、物力均由原告投入进行监理,其实质就是监理合同的全部转包。工程监理承包方即中申华达公司通过其凉山分公司口头委托被告彭霞与原告签订《内部经济责任书》,而实际退出与发包人的工程监理法律关系,实质上已将监理工作以内部经济责任书形式全部转移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实施监理,构成非法转包行为,并导致该内部经济责任书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彭霞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之规定,被告中申华达凉山公司口头委托并不是本单位员工的被告彭霞,与原告签订《内部经济责任书》,而实际退出与发包人的工程监理法律关系,将监理工作以内部经济责任书形式全部转移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即实施监理,构成非法转包行为,并导致该内部经济责任书无效的法律后果,其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由于中申华达凉山公司系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中申华达公司承担。被告彭霞认为“本案中仅仅只是彭霞请**提供劳务协调现场管理和做资料。**付出劳动协调案涉项目的监理工作,彭霞认可其应当得到相应的劳务费用,并且彭霞与**商定由彭霞本人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对于**应得的劳务费用,彭霞委托崔正勇支付了200000.00元。因案外人孙尔布欠彭霞的钱。剩余320000.00元,彭霞、**、案外人孙尔布三人口头商定,由孙尔布支付给**。庭审中彭霞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孙尔布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充分证实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彭霞认可是其请**提供劳务协调现场管理和做资料,及由其本人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其主张剩余320000.00元(实际剩余220000.00元)应由案外人孙尔布支付给原告,由于案外人孙尔布与彭霞之间的债权债务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对此不作审理,故,对被告彭霞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崔正勇作为《内部经济责任书》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内部经济责任书》尽管被认定无效,但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监理费22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2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监理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崔正勇签订《内部经济责任书》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明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且被告彭霞、崔正勇系自然人,均不具备工程监理条件,更不具有签订《内部经济责任书》的资格,故,案涉《内部经济责任书》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申华达凉山公司、中申华达公司、崔正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行使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申华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监理费220000.00元;
二、被告彭霞、崔正勇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被告中申华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彭霞、崔正勇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员 曾   义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结子模汪玥
书 记 员 朱 海 岭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