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创达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市创达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开元兴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石民初字第2131号
原告天津市创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丽区华明示范镇旭园24号楼2门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绍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全,男,1982年4月3日出生,天津市创达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北京开元兴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6911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娜,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红霞,女,1984年7月17日出生,北京开元兴达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松妹,女,1988年2月22日出生,北京开元兴达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原告天津市创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创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开元兴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兴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闫洪烨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变更为由法官马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桂荣、姜桂梅参加的合议庭继续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绍敬、委托代理人李海全、被告开元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霞、张松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创达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10日,天津创达公司与开元兴达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开元兴达公司向天津创达公司提供电子围栏主机、报警控制键盘等设备材料,货款计9800元。天津创达公司支付货款后,开元兴达公司将上述设备委托德邦物流送至合同约定的地址,天津创达公司就货物检查时发现开元兴达公司未提供设备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书或生产登记批准书。且该货物未标明型号,因此造成天津创达公司无法销售。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天津创达公司与开元兴达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开元兴达公司返还天津创达公司货款9800元;2、判令开元兴达公司赔偿天津创达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开元兴达公司承担。
原告天津创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销售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证明天津创达公司已经付款;
证据3、客户借记通知单,证明付款9800元事实;
证据4、《天津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证明即使是中性产品亦应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
证据5、检测报告及产品的《认可证》。证明天津创达公司从替代厂家北京世纪天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高压电子脉冲设备,该产品提供了检测报告和产品认证书,而开元兴达公司在提供涉案设备时却没有提供检测报告,开元兴达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安全标准。
被告开元兴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认可天津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开元兴达公司提供给天津创达公司的设备是中性的,即没有标识的机器,提供中性的设备是经天津创达公司同意的。天津创达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天津创达公司付款后,开元兴达公司已按照双方约定提供了中性产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解除的原因。
被告开元兴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安全技术防范差别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证明开元兴达公司销售给天津创达公司的产品不在办法规定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产品范围内,涉案产品是高压电子脉冲式探测器;
证据2、QQ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天津创达公司认可开元兴达公司提供的中性产品,不贴标。并且天津创达公司中标的产品不是开元兴达公司的品牌;
证据3、检验报告,证明开元兴达公司提供的设备型号规格为LD8000,属于脉冲电子围栏控制器,该产品经检验系合格产品;
证据4、广东省公安厅关于电子围栏产品生产登记申请的答复,证明涉案设备不在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范围内。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天津创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销售合同、证据2即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3即客户借记通知单,被告开元兴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即QQ聊天记录打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天津创达公司提交的证据4即《天津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用以证明即使是中性产品亦应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开元兴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天津创达公司的证明目的。
合议庭认为:开元兴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部分将予以阐述。
二、原告天津创达公司提交的证据5即检测报告及产品的《认可证》用以证明开元兴达公司在提供涉案设备时却没有提供检测报告,开元兴达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安全标准。开元兴达公司认为《认可证》没有年检章,不认可其真实性。检测报告已经过期,供货期为2013年,该检测报告2012年8月份过期,不认可真实性。
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处理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三、被告开元兴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安全技术防范差别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证明涉案产品是高压电子脉冲式探测器,不在办法规定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产品范围内。天津创达公司认为涉案设备属于产品目录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应该有相关的认证,否则就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
合议庭认为:天津创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部分将予以阐述。
三、被告开元兴达公司提交的证据3即检验报告用以证明涉案产品系合格产品。开元兴达公司认为该报告为2013年的检验报告,开元兴达公司购买涉案设备时并无此检验报告。
合议庭认为:该证据系由公安部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具备真实性。该证据能够证明开元兴达公司提供的涉案设备系合格产品。对本案处理亦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四、被告开元兴达公司提交的证据4即广东省公安厅关于电子围栏产品生产登记申请的答复,证明涉案设备不在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范围内。天津创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系广东省公安厅出具的与本案无关。
合议庭认为,天津创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不持异议。虽然该答复系由广东省公安厅作出的答复,因该答复已经就脉冲电子围栏系统不在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范围内作出确认,对本案处理涉案设备是否需要进行生产登记批准的认定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天津创达公司因需购买电子围栏报警系统,2012年12月10日,天津创达公司副总经理李海泉与开元兴达公司销售经理张松妹通过QQ软件进行聊天,确认天津创达公司购买开元兴达公司提供的高压脉冲电子围栏系统。双方在聊天记录中就合同价格,标的型号进行了磋商,开元兴达公司向天津创达公司通过QQ聊天软件发送了电子围栏标准购销合同。天津创达公司要求开元兴达公司将涉案设备的LD标识改为XB标识,否则需提供中性的产品。开元兴达公司同意提供中性产品。双方为此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D-2012-1203的销售合同。销售合同中约定:供方:北京开元兴达科技有限公司,需方:天津市创达科技有限公司。货物清单包括电子围栏主机、报警控制键盘等。合同含税价为9968元,优惠价9800元。付款方式为付款发货。运输方式:德邦物流,收货地址为天津市河东区二号桥电传路5号(帅超科技园)B座307室。收货人为李海全。售后服务中约定供方负责需方交货之日起三年免费保修。保修期外提供有偿服务。合同签章处由双方当事人合同专用章签章。同日,天津创达公司通过电汇形式向开元兴达公司汇款9800元。开元兴达公司向天津创达公司开具了含税价为98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12月13日,开元兴达公司将未贴标的涉案设备送交承运人顺丰速运。顺丰速运顺利将涉案设备送达天津创达公司。此后,天津创达公司以涉案设备属于《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中产品,开元兴达公司应提供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合同返还货款。
庭审中,双方就涉案设备是否属于《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中产品各执一词,天津创达公司认为涉案设备系《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第一类即入侵探测器。开元兴达公司认为涉案设备是高压电子脉冲式探测器,属于新型产品,不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要求登记的范围内,且广东省公安厅曾就脉冲电子围栏系统不在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范围内作出答复。开元兴达公司认为其提供的涉案设备实际型号为LD8000,该产品已经经过检验,属于合格产品,故不存在产品不合格问题。
上述事实,有天津创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津创达公司与开元兴达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合法利益,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天津创达公司支付了货款,开元兴达公司按照双方约定提供了未贴标、中性的涉案设备,销售合同至此履行完毕。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自无解除合同的必要,故本院对天津创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虽履行完毕,若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仍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就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一方面,天津创达公司购买涉案设备即为中性产品,不贴标,开元兴达公司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另一方面涉案设备系高压脉冲电子围栏系统,不在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范围内,且天津创达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开元兴达公司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天津创达公司要求退货,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创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元,由原告天津创达公司负担(已预交八十五元,另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勇
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
人民陪审员  姜桂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