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能电梯有限公司

419某某与宿迁市苏能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302民初419号 原告:***,男,1992年9月17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宿迁市苏能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564318487L,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盛德商务大厦19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宿迁市苏能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9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SN2019111的《电梯安装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电梯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支付施工款12000元,电梯验收合格为3月份。然后,被告一直联系不上,不接电话,不会信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款12000元;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电梯安装承包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但是由于电梯安装需要取得特殊的资质,且需要经受安监部门的监督管理,合同性质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原被告约定的管辖法院因违反专属管辖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送至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臧 委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