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鹏基龙电安防有限公司

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鹏基龙电安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民终9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鹏基龙电安防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边。
法定代表人:罗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慈,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鹏基龙电安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15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302民初1508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从2018年1月22日起计算质保期”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并未提供消防验收合格证,也未提供工程验收合格证,截止目前涉案工程还没有过质保期,被上诉人没有达到退质保金的条件。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7年5月份签订的《龙宸花园项目部防火门分项工程分包合同书》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预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二年,在保修期满后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的结清并不能免除乙方应该继续承担的保修责任。”第十二条约定:“产品保修期二年,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被上诉人承包的龙宸花园项目6#、7#、8#钢质防火门工程,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应经消防验收合格并提供消防验收合格证。保修期也是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但被上诉人都未提供,而且被上诉人承包的涉案工程因开发商惠州市龙宸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上诉人于2018年8月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8年11月与开发商惠州市龙宸实业有限公司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调解结案,双方解除了《惠州市龙宸花园总承包施工合同》,此时龙宸花园项目6#、7#、8#并未达到验收合格,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工程验收合格证的具体时间,而上诉人项目负责人之所以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2月签订《中鼎国际龙宸花园项目部分项工程结算审批单》,是因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罗大军在2018年年初以我司若不结算就不配合消防验收作要挟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后续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向上诉人提供消防验收合格单,整个项目验收也严重滞后,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也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片面认定2020年2月23日达到了退还质保金的时间还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860563元工程款,但被上诉人却没有按合同约定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7年5月份签订的《龙宸花园项目部防火门分项工程分包合同书》第六条约定:“……该合同含税综合单价……”。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合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上诉人截止目前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860563元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有义务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上诉人截止目前也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期间上诉人多次催告,被上诉人都不配合,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也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毫无诚信,违约在先,因此,被上诉人应开具已收工程款860563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于质保金到期后才会全额退还质保金。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未提供消防验收合格证,也未提供涉案工程验收合格证,一审法院以结算单签订时间来认定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严重错误,同时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860563元的增值税发票,违约在先,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广东鹏基龙电安防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惠州市惠城区作出的(2020)粤1302民初15088号一审判决是在根据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所作出的合法、合理的判决,被答辩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是没有任何合法依据的。一、针对上诉人所称该工程未验收合格,被上诉人不予认可。1、根据双方签订的龙宸花园项目防火门分项工程分包合同书中第十一条付款方式中第2点的规定,工程全部按照完成并经消防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可见出具结算单的前提是工程全部按照完成并经消防验收合格后。2、2018年1月22日,中鼎公司验收合格后,向鹏基龙电公司出具分期工程结算审批单办理结算,上面载明龙宸花园项目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一期)确定的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899793元,其中质量保证金为人民币39230元。中鼎对鹏基龙电公司施工工程予以结算的行为应视为验收合格且中鼎公司也已按结算单支付了除质量保证金39230元以外的工程款。若在2018年1月22日之前该工程未验收合格,支付至工程款总价的95%达不到支付条件,中鼎公司没有理由会向鹏基龙电公司出具结算审批单并支付除质量保证金39230元以外的工程款,支付除质量保证金外工程款的行为,更验证了对于双方来说该工程消防已经验收合格。3、中鼎公司所称之所以签订分期工程结算审批单是受鹏基龙电公司法人的要挟所致,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全数一家之言。该分期工程结算审批单产生的前提是鹏基龙电公司已经完成自己的合同义务,并经消防验收合格。4、根据合同相对性,对双方来说该工程消防质量已经验收合格,中鼎公司不能用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争议来对抗该份合同。且目前中鼎公司已经与发包人惠州龙宸公司解除项目合作协议,该项目已经不复存在,更应该与次承包人鹏基龙电公司进行结算。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印发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任何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鹏基龙电公司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的分别于2020年3月、4月通过现场协商,电话沟通等方式向中鼎公司申请工程质量保证金。中鼎公司均未予以回复,应视为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二、针对未开具工程款发票的诉求。1、二审的审查范围是中鼎公司是否应该向鹏基龙电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中鼎公司未在一审提出其主张,应另行起诉处理。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范畴,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在保修期满后的30天内无息付清。双方于2018年1月22日结算,即2020年2月23日为质量保证金返还期届满日。现返还期已经届满,上诉人应按约定向被上诉人给付所涉款项。
原审原告广东鹏基龙电安防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3923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567元(以人民币392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7月10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相关费用。以上请求合计人民币397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9日,原告广东鹏基龙电安防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龙宸花园项目部防火门分项工程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仲恺高新区平南路口的龙宸花园项目6#7#8#钢制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第十一条付款方式中的第2项约定,工程全部安装完成并经消防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第3项约定,即预留总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二年,在保修期满后的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的结算并不能免除乙方应该继续承担的保修责任。合同第十二条售后服务约定,产品保修期为二年,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制作并进行安装,双方于2018年1月22日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总款为899793元,当天在扣除质量保证金3923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7999.5元。今年5月2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催收以上质量保证金的函,但被告至今未付,从而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龙宸花园项目部防火门分项工程分包合同书》是基于双方许可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其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法严格履行。原告在签订合同后进行制作施工安装,并经双方办理结算,被告也已按结算支付了除质量保证金39230元以外的工程款,为此,现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约定的条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债的规定,即从2018年1月22日的结算之日起算二年,至2020年1月22日止,为双方约定的保修期,现保修期已届满并超过30天,故,被告应予以支付以上已扣除的质量保证金。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判。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9230元及利息给原告广东鹏基龙电安防有限公司。其中利息以3923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97元,由被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是否超过质保期?是否达到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具体评述如下: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超过质保期的问题。《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消防验收申请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鹏基龙电公司与中鼎公司签订的《龙宸花园项目钢制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工程全部按照完成并经消防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第十二条约定:“产品保修期二年,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故双方的约定符合《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即双方完成竣工验收后才可申请消防验收,经消防验收后才能办理结算。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中鼎国际龙宸花园项目部分项工程结算审批单》显示涉案工程结算日期为2018年1月22日,一审据此认定从工程结算之日即2018年1月22日起算质保期,并无不当。因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则涉案工程质保期于2020年1月22日届满。现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尚未超过质保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此,结合合同约定及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工程已达到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3923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对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构成严重违约,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税金是否由被上诉人负担、税金的具体数额是多少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确认,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9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积赋
审 判 员 蓝惠兰
审 判 员 黄宇乐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雷彩霞
书 记 员 刘惠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