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红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玉溪红塔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402民初1183号
原告:***,女,1967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宏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红塔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东风南路(红塔文体中心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745281660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尔防、***,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玉溪红塔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6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432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玉溪红塔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尔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卫生保洁。200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卫生保洁,工作地点为玉溪卷烟厂,执行定时工作制等内容。2010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将上述劳动合同期限续订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工种)为辅助工,工作地点为玉溪卷烟厂,执行定时工作制,工资不低于1400元/月等内容。被告按时发放工资并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2017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玉溪市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劳动关系,该证明书载明:“***:因员工已达到国家现行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之规定,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自2016年1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解除(终止)。”原告拒绝在证明书上签字。随后,被告又向原告邮寄该证明书,原告于2017年12月6日进行了签收。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向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院于2018年3月14日以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玉红劳人仲不字[2018]第6号)。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原告于2006年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卫生保洁,与被告建立起劳动关系。对此,被告亦予认可,且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因此,自2006年1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就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自然终止。故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玉溪红塔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自2006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12月30日起因原告**芬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