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402民初1184号
原告:***,女,1964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文,宏法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红塔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东风南路(红塔文体中心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745281660F。
法定代表人:潘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尔防、邱耕涛,云南滇兴律师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玉溪红塔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塔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8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9600元;5、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未购买失业险而产生的失业险损失16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对经济补偿和赔偿金只能择一主张,原告选择主张经济补偿。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肖文,被告红塔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尔防、邱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于2007年3月1日入职红塔物业公司工作,工作岗位卫生保洁,工资由被告按月发放至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工资账户上。被告自2007年3月起为原告为购买了养老保险,2007年4月起为原告购买工伤、生育保险,2008年1月起为原告购买医疗保险,2013年6月起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自原告入职之日,双方都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7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玉溪市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签收,证明书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载明双方所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收到上述证明书后,自2018年1月1日起便未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3月13日,原告向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2018年3月14日,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玉红劳人仲不字【2018】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款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年满50周岁,当天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因该法定事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起止时间自2007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27日。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自2007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12月31日停止工作,期间原告工作从未间断,且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并未发生改变,故应认定原告至2017年12月8日收到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才知道自己权利受侵害,本案原告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因所缴纳养老保险因缴费年限达不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限,导致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终止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未缴社会保险不属于给予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经济补偿计算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为6年零26天,被告应按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096.79元,即:[(2635.2元+2021.2元+1838.6元+1849.6+1943.2元+1969.2元+2733.2元+1817.6元+1887.6元+1917.2元+1609.4元+2939.5元)÷12个月=2096.79元]计算,向原告支付6.5个月的经济补偿13629.14元,即:2096.79元×6.5个月=13629.14元。
原告离职时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依照相关规定不能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即使被告为其缴纳了失业保险,其也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未缴失业保险而产生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玉溪红塔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双方自2007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27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玉溪红塔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27日终止;
二、由被告玉溪红塔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3629.1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玉溪红塔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中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杨春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万周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