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红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玉溪红塔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4民终9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文,宏法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溪红塔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东风南路(红塔文体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潘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尔防,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耕涛,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玉溪红塔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塔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8)云0402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四、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160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06年1月1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2016年1月6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工作期间从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2017年12月初,被上诉人突然提出要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在没有与上诉人谈妥的情况下,即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单方强行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未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标准问题的答复之规定,上诉人虽然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未领取退休金,双方的劳动关系未终止,被上诉人需要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
红塔物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红塔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解除***与红塔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3、判令红塔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1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6年1月1日到红塔物业公司处工作,岗位为卫生保洁。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卫生保洁,工作地点为玉溪卷烟厂,执行定时工作制等内容。2010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了《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将上述劳动合同期限续订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6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工种)为辅助工,工作地点为玉溪卷烟厂,执行定时工作制,工资不低于1400元/月等内容。红塔物业公司按时发放工资并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2017年11月9日,红塔物业公司向***发放了《玉溪市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劳动关系,该证明书载明:“***:因员工已达到国家现行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之规定,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自2016年1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解除(终止)。”***拒绝在证明书上签字。随后,红塔物业公司又向***邮寄该证明书,***于2017年12月6日进行了签收。***于2018年3月13日向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院于2018年3月14日以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玉红劳人仲不字[2018]第6号)。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于2006年1月1日到红塔物业公司处工作,岗位为卫生保洁,与红塔物业公司建立起劳动关系。对此,红塔物业公司亦予认可,且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因此,自2006年1月1日起,***与红塔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于2017年12月29日就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自然终止。故现***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红塔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玉溪红塔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自2006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12月30日起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经审查,***于2017年12月2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主动与其终止合同,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主张红塔物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一审确认***与红塔物业公司之间自2006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30日终止,经审查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荆 燕
审 判 员  XXX
审 判 员  吴析咛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雷 翔
书 记 员  李潇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