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红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玉溪红塔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4民终5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月14日生,彝族,住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琼,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溪红塔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高新区东风南路(红塔文体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潘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尔防,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耕涛,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玉溪红塔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塔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8)云0402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红塔物业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6750元,及未完全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经济赔偿11480元。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认定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必然终止,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以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均表明法律并未规定劳动者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并不意味着劳动合同自然终止,还必须满足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前提。本案中,一审未认定终止劳动合同时,其既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红塔物业公司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其二,其的用工性质不属于在职在编人员,无法依照《国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办理退休,享受退休待遇。应依照《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女年满55周岁,并累计缴费满15年以上的,可以领取养老金”的规定办理。红塔物业公司仅凭其达到50周岁就终止双方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目的是为了逃避义务。其三,只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经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才属于退休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非退休人员,不能从社会获得退休福利待遇作为生活保障,若用人单位随时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其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其四,其于2017年12月就按照红塔物业公司的通知离开单位,并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双方的劳动合同并非自动终止,应当视为公司单方解除。其一审已明确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红塔物业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具体金额以公司提供其的工资表及工作年限计算。一审认定“一次性经济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其于2018年1月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经核算才知道只能领取10个月失业金,尚有14个月的失业金因公司未办理而无法享受。损失实际发生时间为2018年1月,其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红塔物业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是依法终止的,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要求公司支付未完全缴纳失业保险的经济赔偿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属于行政管理权的范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红塔物业公司支付其1、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750元(1870元/月×12.5个月×2);2、未完全缴纳失业保险部分的一次性经济赔偿11480元(820元/月×14)。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红塔物业公司于2003年10月15日成立。***自2005年3月1日起与红塔物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时间从2016年1月1日起,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服务员,工作地点在玉溪卷烟厂内。红塔物业公司自2005年3月1日为***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2013年7月开始缴纳失业保险。2017年11月14日,红塔物业公司以***已达到国家法定的终止劳动合同年龄为由通知***于2017年12月31日起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2017年12月4日,双方签署了《玉溪市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中载明“因员工已达到国家现行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之规定,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2016年1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解除(终止)。”2018年1月2日,***与玉溪市红塔区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签订了《失业保险金领取告知承诺书》。2018年1月3日,***向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于2018年1月8日作出玉红劳人仲不字(2018)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7年1月14日年满50周岁,红塔物业公司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诉请红塔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请红塔物业公司支付未完全缴纳失业保险部分的一次性经济赔偿,已超仲裁时效,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红塔物业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提交《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核定表》、《税收缴款书》各一份,证实其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没有办理退休享受退休待遇。红塔物业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达到退休年龄自然终止,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为了满足最低缴费满十五年的要求。退休与领取养老保险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虽已退休,但未达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经审查,***提交的证据系其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凭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经审查,***于2017年1月1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与红塔物业公司虽于2016年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自2017年1月15日开始双方的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用人单位在劳务关系存续期间与其终止合同,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上诉认为红塔物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其经济赔偿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要求红塔物业公司支付其未完全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因***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光辉
审 判 员 吴析咛
审 判 员 XXX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吴佳黛
书 记 员 王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