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4民终8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文,宏法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溪红塔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东风南路(红塔文体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潘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尔防,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耕涛,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玉溪红塔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塔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8)云0402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二、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四、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9800元;五、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未购买失业险而产生的失业险损失1600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07年3月1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工作期间从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2017年12月初,被上诉人突然提出要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在没有与上诉人谈妥的情况下,即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单方强行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未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上诉人于2014年1月27日年满50周岁,但当时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即被上诉人是认可上诉人虽年满50周岁但仍可以胜任工作岗位,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止。二、上诉人年满50周岁时,被上诉人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导致上诉人不能享受失业保险,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上诉人的失业险损失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的规定,上诉人虽然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未领取退休金,双方的劳动关系未终止,被上诉人需要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
红塔物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红塔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解除***与红塔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3、判令红塔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9800元;4、判令红塔物业公司赔偿***未购买失业险而产生的失业险损失1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7年3月1日入职红塔物业公司工作,工作岗位卫生保洁,工资由红塔物业公司按月发放至***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工资账户上。红塔物业公司自2007年3月起为***为购买了养老保险,2007年4月起为***购买工伤、生育保险,2008年1月起为***购买医疗保险,2013年6月起为***购买失业保险。自***入职之日,双方都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7年12月6日,红塔物业公司向***邮寄了《玉溪市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于2017年12月8日签收,证明书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载明双方所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终止。***收到上述证明书后,自2018年1月1日起便未再到红塔物业公司处上班。红塔物业公司向***发放工资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3月13日,***向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2018年3月14日,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玉红劳人仲不字【2018】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来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于2014年1月27日年满50周岁,当天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因该法定事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起止时间自2007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27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自2007年3月1日入职红塔物业公司处工作至2017年12月31日停止工作,期间***工作从未间断,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并未发生改变,故应认定***至2017年12月8日收到红塔物业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才知道自己权利受侵害,本案***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合同,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且***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系因其在红塔物业公司处工作年限未达到缴费年限所致,故对***要求红塔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离职时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依照相关规定不能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即使红塔物业公司为其缴纳了失业保险,其也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对其要求红塔物业公司赔偿其因未缴失业保险而产生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玉溪红塔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双方自2007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27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玉溪红塔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27日终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经审查,***于2014年1月2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与红塔物业公司虽然于2016年重新订立了新的劳动合同,但此时双方的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用人单位在劳务关系存续期间主动与其终止合同,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主张红塔物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要求红塔物业公司支付其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因***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确认***与红塔物业公司之间自2007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27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27日终止,经审查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荆 燕
审 判 员 XXX
审 判 员 吴析咛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雷 翔
书 记 员 李潇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