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4282号
原告:西安XXX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林海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祺,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雍宏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童丹,陕西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双连,陕西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XXX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XX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韩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请是: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结算工程款218548.88元,利息4779.85元(以218548.8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1年9月28日暂计至2022年3月28日)以及2022年3月2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增量工程的工程款102463.49元,利息2240.96元(以102463.4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1年9月28日暂计算至2022年3月28日)以及2022年3月2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东大物流1#龙门吊基础加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2.3条约定“因工程现场需要发生变更,且经甲方及设计部门同意,工程费用另行计算。另行计算的该工程费用计算方法与本合同一致”。第7.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进场前支付总额30%”,第7.2条约定“工程竣工,乙方退场、提交资料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合同额的65%”。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按期完成工程。2021年9月5日双方对加固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单验收合格。2021年9月26日,双方签订图纸范围内工程量结算清单,总金额为674933.01元。根据合同约定,扣除工程扣款及质保金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631098.88元。截止到目前被告仅支付了412550元,剩余工程款218548.88元至今仍未支付。施工过程中因龙门吊轨道基础老化,为满足龙门吊运行要求,需抬高轨顶标高,经被告同意后,实际施工比原图纸还高68毫米,增加细石混凝土用量19.584立方米。被告验收后认可该工程增量,但拒不支付增量工程费。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其认可现欠付工程款为218548.88元,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合同中并未约定迟延付款的利息及标准,原告也从未催要过该款项,其不应该支付该利息。2.其不存在支付增量工程款的前提,第一点原告系设计部门推荐,后原告经多次现场测量数据将所得数据交由设计部门后,设计部门进行设计后得出加固图纸。第二点,设计部门出图后原告自行测量后出具施工技术方案,该施工技术方案中混凝土浇筑的方量与合同附件中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的混凝土工程量一致。第三点,原告出具施工方案后,其与原告双方签订《东大物流1#龙门吊基础加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项目为总价包干,合同目的为原告的施工使龙门吊正常运行,在该合同的附件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约定细石混凝土工程量为47.1立方米,该工程量与前期原告出具的施工技术方案中列明的工程量相符。也与工程完工后原告向其提交的工程量结算表中所列举的工程量相符。也与最终双方结算表中的工程量一致。第四点,双方共同结算后,原告按照双方结算的工程款金额向其开具了发票,该发票金额的工程款并不包括所谓的工程增量。第五点,工程进行过程中双方形成的签证单中并未有原告提出过任何工程增量的请求。第六点,工程如有增量,按照合同约定需有设计及其的双重认可,故本案中其不存在支付原告工程增量价款的前提。3.诉讼费承担部分,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所缴纳的诉讼费,其不应承担。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原告向本院一共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三份,分别是《东大物流1#龙门吊基础加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东大物流1#龙门吊基础加固工程验收单》、会议签到表、工程结算量清单(原图纸范围内)。第二组证据,发票和银行转账记录。第三组证据,原施工技术方案、竣工图纸。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东大物流1#龙门吊基础加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及附件(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东大物流1#龙门吊基础加固工程施工技术方案)。证据二,签证单。第三组证据,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工程扣款单、工程量结算清单。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东大物流1#龙门吊基础加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即被告),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即原告),乙方承包甲方东大物流1#龙门吊基础加固工程项目。合同约定主要内容:“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东大物流1#龙门吊基础加固工程1.2工程地点:陕西东大现代物流园区内1.3结构类型:钢筋混凝土结构1.4承包范围:本次主要依据设计1#龙门吊基础加固图纸进行加固施工,同时结合工程量清单、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方案所包含内容。1.5承包方式:措施费含税总价包干,其余部分含税综合单价包干。第二条:工程费用2.1工程价款:本合同总价708500.65元,该价款已含税9%,乙方向甲方开具前述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因工程现场需要发生变更,且经甲方及设计部门同意,工程费用另行计算。另行计算的该工程费计算方法与本合同一致。第三条:工程质量3.1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技术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施工,达到国家合格标准,同时达到设计部门的设计要求,保证龙门吊正常运行时基础不出现质量问题。3.2本工程质保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第四条:合同总工期:4.1本工程合同总工期38天,以甲方下发的开工令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义务责任。第七条:工程款支付7.1合同签订后进场前支付总合同额的30%(212550.2元)。7.2工程竣工、乙方退场提交资料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合同额的65%(460525.42元)。7.3在工程保修期一年到期后,支付剩余尾款5%(35425.03元)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系按合同约定施工。2021年9月9日,双方对加固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单验收合格。2021年9月26日,双方签订图纸范围内工程量结算清单,清单总金额为674933.01元。2021年9月9日原告已交付被告使用,总款664314.61元,被告已付412550元。2021年7月2日付212550元,2022年2月7日付20万元。
另查明,由于原图纸设计龙门吊高度为35毫米,为满足龙门吊运行的基本要求,被告要求将龙门吊轨道顶标高抬高至103毫米。2021年8月10日竣工,2021年9月9日双方对东大物流1#龙门吊基础加固工程项目验收,对加高后的龙门吊验收意见为:经验收现场检验合格,标高和交工资料相符。原告认为在向被告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中未将此抬高的68毫米混凝土工程量计算在内,仍以原轨顶标高高出现平交道口处最高点35mm,混凝土工程量47.1立方米,每方混凝土单价4800元结算。被告应将增量的68mm所用细石、混凝土按双方约定的价格给付原告款项,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东大物流1#龙门吊基础加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现欠付工程款为218548.88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被告应自双方结算后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利息的标准应以2021年9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标准支付。双方争议的增项部分,抬XX道XX沟通为满足门吊运行的基本要求。被告在2021年9月9日验收单中对该部分已明确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2021年9月26日双方工程量结算单未将增量68mm的细石工程量计算在内,因此,原告以双方约定的4800元每立方米计算增量的细石混凝土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陕西XX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西安XXX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欠付的结算工程款218548.88元,并以218548.88元为基数,按2021年9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支付自2021年9月28日至218548.88元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陕西XX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西安XXX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增量工程的工程款102463.49元,并以102463.49元为基数,按2021年9月20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支付自2021年9月28日至102463.49元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若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20元,原告已预交3110元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立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