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里伯顿(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3民终1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里伯顿(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60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曾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峰,天津共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里伯顿(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84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111元;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17、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1189元;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自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16日加班工资93611元;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自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6日法定节假日工资27657元;5.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6日夜班津贴5477.2元;6.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冬季取暖费520元。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此诉求合理合法且证据充足,一审判决有意规避上诉人的大量有力证据,审判认定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判决没有详细查看劳动合同中关于年休假的具体条款,作出每年5天年休假的判决损害上诉人权益;3.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放射源保健休假加班工资;一审法庭作出的被上诉人无需支付放射源保健休假加班工资的判决,有失法律对放射工作人员的人文和伦理关怀;4.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一审法庭作出的被上诉人无需支付加班工资的判决,有失法律依据。
能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能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111元;2.判令能源公司支付2017年、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21189元;3.判令能源公司支付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16日加班工资93611元;4.判令能源公司支付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6日法定节假日工资27657元;5.判令能源公司支付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6日夜班津贴5477.2元;6.判令能源公司支付2017年冬季取暖费520元;7.判令能源公司为原告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8月11日进入能源公司工作。***于2014年8月8日签署了公司的英文版录用通知书,录用通知书上注明“每月工资为6433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4953.41元和职位津贴1479.59元,职位津贴包含日常工作非预期的加班补贴和因公出差时产生的加班补贴,休假规定为在井场提供服务后进行倒休和轮休,您将不按照中国员工手册6.2条所注明的年休假规定进行年休假,录用通知书是劳动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签名代表已经阅读、理解并同意以上条款和条件”。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随钻测井工程师,每月工资为每月6433元,劳动合同第六章福利第4条约定,每一年度,劳动者有权享有带薪年休假,具体条款按公司规章制度执行。
2018年7月26日,***与能源公司确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主张能源公司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违法情形,劳动者被迫提出辞职,当天已向公司主管递交过打印件的辞职申请,另有谈话录音一份佐证。能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打印件的辞职申请公司没有收到过,***系因个人原因提出书面离职申请,并提交***手书的离职申请和解除劳动合同确认函为证。***主张该申请书系公司强迫,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经查,2018年7月26日***向能源公司提交离职申请,载明:“我***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请公司领导批准”。同日***在解除劳动合同确认函中签字,函中载明:“公司已经接受你的辞职申请,以下是你离职的详细信息……”,另有***手书:“确认收到通知,但对离职款项结算有异议”。
***的工作岗位为随钻测井工程师,***主张该工作岗位需从事放射性工作,入职时公司安排员工职业病体检、进行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培训,并取得岗位的放射源培训证件,离职时公司开具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介绍信,另有井上放射源穿梭作业记录等材料佐证,故要求能源公司支付2017年、2018年放射源保健未休年假工资和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能源公司否认***为放射工作人员,主张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同意向***提供2014年、2015年和2017年的职业健康体检报告,并表示***辞职后并未前往公司开具介绍信的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进行相关体检,但在岗期间的体检报告显示未见目标疾病,且***目前已就职新公司,新公司入职体检未发现目标疾病。***否认入职新公司后进行过职业病体检,表示仅系一般入职体检。
***离职前月基本工资为4953.41元,职位津贴1479.59元,合计每月标准工资为6433元,平均月上井补贴5328元-22536元不等,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317.08元。关于未休年假,***主张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每年享有15天带薪年假。能源公司主张***的申请超过诉讼时效,且录用通知书已注明不享受年假,公司已支付轮休期间的工资。双方均确认以月标准工资6433元作为计算2017、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的基数。关于加班,***在井场提供服务后进行倒休和轮休,其余未上井期间待命,倒休轮休和待命期间,公司均向其发放基本工资和职位津贴。庭审中,***主张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6日期间工作天数209天,占用休息日65天。另,***主张上井时每天工作时间为12小时,平均每天加班时间为4小时,有其自行制作的考勤记录表、部分上井工作日志、工作量确认单等英文版材料为证,没有公司的签章,公司亦不予认可。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主张从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6日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9天包括国庆节3天、元旦节1天,春节3天,清明节1天和劳动节1天。另因工作接触放射源,***主张依照《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4章第32条之规定,应每年享受最低两周即14天的放射源保健休假,以上两项***均主张以月标准工资6433元作为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基数。能源公司不认可放射源保健休假,认可6433元作为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基数。关于夜班补贴,***主张上井随钻作业两人两班倒,12小时一班,交接班时间为早6点和晚18点,故应享受夜班津贴,2017年夜班天数为92天,2018年夜班天数126天。能源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实施标准工时,不存在夜班情形。关于2017年度冬季取暖补贴,能源公司主张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
2019年7月9日***作为申请人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能源公司向其支付: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6196元;2.支付2017年度、2018年度未休年假工资21189元;3.支付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6日加班工资93611元;4.支付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6日法定节假日工资27657元;5.支付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6日夜班津贴5477.2元;6.支付2017年度冬季取暖费520元;7.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该委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支付2017年度和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2329.12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辞职申请、谈话录音、离职申请、轮休天数统计,工资明细,录用通知书、现场工作证明、上井作业日志、现场作业完井报告、考勤统计表、介绍信、仲裁裁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与能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劳动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有效性应予确认,权利义务当受劳动法律的调整。
关于经济补偿金一节,***庭审中虽对离职申请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结合仲裁时***已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当庭陈述当日是先向公司提交的打印件辞职申请,后提交的离职申请,庭审中对解除劳动合同函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这几点综合考量,对能源公司提供的离职申请和解除劳动合同函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在离职申请中明确写明系因个人原因辞职,对其本人书写离职申请系能源公司强迫的主张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认定***系因个人原因辞职,不符合能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双方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签有录用通知书和劳动合同书,且录用通知书是劳动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故双方均应按照录用通知书和劳动合同的约定遵照执行。录用通知书约定了休假规定为在井场提供服务后进行倒休和轮休,其将不按照年休假规定进行年休假,而劳动合同约定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执行带薪年休假,具体条款按公司规章制度执行。在同一天签订的上述两份格式协议中,就***是否享受带薪年休假的约定是互相矛盾的,在约定不明时应适用法定标准,即***依法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同时,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假天数。据此折算,***2018年应享受的休假天数为3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26日解除,***于2019年7月9日提起仲裁,故***未休年假工资的主张部分确已过诉讼时效,庭审中能源公司认可自解除合同之日往前推算一年,以双方都确认的月标准工资6433元为基数,按5天计算未休年假工资支付给***,予以照准。根据***月标准工资6433元计算,能源公司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958元(6433/21.75*5*2),***超出此范围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延时加班费和周六日加班费一节,录用通知书中告知了每月工资标准中的职位津贴包含日常工作非预期的加班补贴和因公出差时产生的加班补贴,且***的签名视为其已经阅读、理解并同意了上述条款和条件。此项约定说明***在其工作过程中如发生延时加班和周六日加班的情形,公司除安排的倒休和轮休外,每月支付的工资中也已经包含相应的加班费了,***在离职之后再向公司主张延时加班和周六日加班的加班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关于延时加班,***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工作中存在延时加班;关于周六日加班费,***的主要工作是上井作业,非上井作业期间无需实际出勤、工作,故公司主张非上井期间属于倒休,并无不当。同时,从***的工资情况来看,除其每个月的职位津贴外,上井期间另有额外补贴,该补贴数额每月几千甚至达万元以上,尽管公司未明确该补贴性质,但该补贴系针对上井作业期间,其含有对于员工非正常工作时间的补偿性质。综上,***主张延时加班和周六日加班的加班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一节,法定节假日加班不同于普通的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其含有一定的人文和伦理需求,故法定节假日的加班是不可以调休的,法律也对安排职工在节假日加班的企业苛以较重的加班费支付义务,故能源公司设置的职位津贴虽然能够包含员工延时加班和周六日加班,但不能涵盖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否则予法相悖。***主张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6日共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9天,能源公司虽有异议,但因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表不能清晰反映***是否存在相应加班情形,对***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定。关于***提出的放射源保健休假加班费,依据卫生部颁布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以享受保健休假2-4周。但该管理办法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未享受保健休假的人员相应的未休假工资。故,***主张的放射源保健休假加班费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6日法定节假日9天的加班费,应按照其每月固定工资标准6433元作为基数计算加班费,故能源公司应向***支付798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关于夜间津贴一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曾就支付夜班津贴进行约定,也没有证据证实能源公司向与***同岗位的其他职工支付该项待遇。津政发【2008】17号文件第三条第(九)项仅规定了中班津贴和夜班津贴的计发基数,并未对发放中班津贴及夜班津贴的条件予以明确。故***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度冬季取暖费一节,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此项诉请已过一年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关于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一节,***的此项诉请,不属于争议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哈里伯顿(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7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958元;二、哈里伯顿(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986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哈里伯顿(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能源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节,***未能举证证明能源公司存在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一审认定***系因个人原因辞职并无不当,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作一节,一审法院经过折算认定***2018年应享受的休假天数为3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延时加班费和周六日加班费一节,***对该项的主张亦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法定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一节,一审认定***2017年7月26日至和2018年7月26日存在法定节假日9天的加班费并无不当;另关于放射源保健休假加班费,该项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夜间津贴及冬季取暖费,一审所做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俊
审判员 闫 萍
审判员 李玉海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 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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