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46529号
原告:哈里伯顿(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曾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赫,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雷,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里伯顿(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里伯顿(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赫,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雷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向本院申请过庭外和解期,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里伯顿(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按照每月人民币14,0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2016年3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事实与理由:因受油价持续下跌影响,原告业务受到重创,原告国外总部决定在全球进行人员裁减和业务部门重组,重组针对所有部门。2016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离职面谈,但被告以合同约定工作地为北京,合同实际履行地为上海,工作地点有异议为由未签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之后数日内,被告对部门经理和主管恶言相对并进行人身攻击,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营,双方还曾报警解决纠纷。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经济补偿,该解除合法有据。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进入原告处担任供应商质量管理高级工程师,工资为14,000元/月。2016年3月16日,原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坚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恢复期间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进入原告工作,双方签订自2014年10月2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担任供应商质量管理高级工程师。2016年3月l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其中载明:“很遗憾的通知您(即被告,下同),您与公司(即原告,下同)的劳动合同将于2016年3月16日解除。如您所了解,当前油价暴跌,客户投资减少,直接严重影响对公司产品和服务的市场需求。公司从2014年第四季度开始进行成本控制,与此同时,也对各部门进行资源整合和结构重组。国际采购部门因为业务量急剧减少,导致一些职位取消。供应商质量管理高级工程师职位的取消是因为市场需求下降,也没有其他可以给您调整的职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吏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公司可以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特此通知您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正式解除。离职具体条款如下:您的最后工作日为2016年3月l6日,工资将结算至2016年3月16日。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公司将支付您总额47,381.65元,包括经济补偿金2l,l51.76元、代通金l4,000元……”。被告已收到上述款项。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101.17元。2016年3月30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撤销解除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按照每月14,000元的标准支付2016年3月29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2016年5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令撤销解除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原告按照14,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3月29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确认其未与被告进行过岗位变更的协商。
对和本案有关的有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了:1、2014年12月12日,公司美国总部总裁及美国总部健康、安全、环保官杰夫·米勒致原告公司全球全体员工的邮件及翻译件、2015年2月10日,公司美国总部董事会主席及首席执行官戴夫·勒萨致原告公司全球全体员工的邮件及翻译件、2016年2月26日,公司美国总部董事会主席及首席执行官戴夫·勒萨、公司总裁及健康、安全、环保官杰夫·米勒致原告公司全球全体员工的邮件及翻译件及前述邮件的公证书证明受油价持续下跌影响,公司业务受到重创,原告决定在全球进行人员裁减和业务部门重组。此次重组在公司的所有部门同时进行,各部门均有大量的职位取消,由于市场需求骤降,员工所在的国际采购部门也不得不减少人员。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客观上无法恢复。被告对公证书及前述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收到。鉴于被告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国际采购部门2015年及2016年离职与员工名单,2015年1月(所有人员在岗)、2016年5月(阴影部分人员离职)国际采购部门组织框架图,证明员工所在部门大幅减少,其所任职位已经大量取消,双方劳动关系无法恢复。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质量管理部系与国际采购部平级,该部门下分化学、机械、电子组。其上级名为郑伟。鉴于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难以采纳。
3、国际采购部部门经理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司单方面解除员工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在离职面谈后的数日,在公司对部门经理和主管恶言相对并进行人身攻击,无故拨打110报警电话,致使公司无法正常运营。公司不得不连续数天关闭上海办公室;员工的过激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公司的正常运营,双方已经丧失基本的信任和合作基础,其劳动关系无法恢复。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证人未到庭发表证言,并接受各方质询,本院对其书面证言不予采纳。
4、裁减人员情况说明,证明根据目前的行业情况及业内人士的预测,石油行业低迷还会持续几年左右,预期不明朗。公司的经营已经发生严重困难,公司计划还将进行人员裁减。2016年4月,公司向公司注册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裁员备案。被告认为该材料系原告单方出具,故不予认可。因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5、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制作的审计报告两份,证明公司2014、2015年度严重亏损。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确认审计报告中所载亏损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6、关于裁减人员事项的情况汇报(致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裁减人员事项的情况汇报(致天津市滨海新区总工会),证明公司就裁减人员事项向天津市劳动行政部门、工会进行了报告。因无相应机构收件回执,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能进一步补强,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难以采信。
7、原告北京分公司关于裁减人员事项的情况汇报(致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悉证明(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科),关于《裁减人员事项的情况函》的回复(北京分公司原办公地点),证明公司就裁减人员事项向北京市劳动行政部门、工会进行了报告。2016年6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收悉证明。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2016年3月解除被告,此后方才进行裁员备案,恰证明该解除违法。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8、租房合同(上海分公司原办公地点)、给中保大厦的退租租房合同(上海分公司办公地点),证明因上海分公司业务减少、岗位取消,办公场所发生变化、办公面积减少,从原陆家嘴东路XXX号,搬至九江路XXX号。办公面积由400多平方米降至170余平方米。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原工作地点在陆家嘴东路XXX号,其认为此后因原告已解除被告劳动合同,故公司搬迁至何处,并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9、劳动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员工知悉其所在部门受业务重组影响岗位取消、人员减少的事实情况,员工离职面谈后数日与公司产生冲突,并无故拨打110报警电话。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有过报警,但仅是正常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10、原告与其他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人员名单,证明所载员工均与被告为同一部门,多与被告岗位一致。公司组织架构确已调整,岗位无恢复的可能。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其认识该表格中冯楠、陆殷俊、陈诗雨、胡德华,相应人员确已离职,其他人员情况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了:2016年9月原告公司在北京博才网站招聘的网页截屏,证明原告原岗位仍在招聘。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为:招聘显示的公司名称并未原告,且该网站并非是正规人才招聘网站。原告从未委托过该类网站发布招聘信息,且当庭无法登陆打印件中所载网页地址“bj.hbrc.com”。据查,被告提供的网页打印件中所载公司名称为“哈里伯顿(天津)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哈里伯顿国际公司北京办事处”等,均与原告公司名称不符,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依据佐证发布该招聘信息的公司即为原告,且当庭亦无法演示登陆该网站主页,查询信息的相关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判断原告的解除行为是否合法,应视其是否已满足以下两项条件而定:1、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被告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2、原、被告经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并未与被告进行过岗位变更的协商。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时,除劳动者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外,用人单位至少应提供具有相对确定、具体且合理的变更方案,方能在此基础上展开协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显然不属于该种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观点不予采纳。因前述两项条件缺一不可,原告现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尽到充分协商的义务,本院对其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不予确认。
原告为证明原告原岗位实际无法恢复劳动关系,其提供了相应美国总部致全体员工的邮件、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北京分公司裁减人员的情况报告、上海分公司的租房合同、原告与其他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人员名单,结合前述证据认证意见。原告主张其公司业务受市场影响大幅减少,存在严重亏损继而减少办公场所,缩减人员,难以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称其岗位仍可恢复,但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另外,原、被告之间矛盾亦较为明显,以致曾报警等处理,双方之间维系劳动关系所需相对稳定的信赖力等难言具备。故此,原告要求不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及支付恢复期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金额,结合被告的工作年限及原告已经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情况,经计算,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7,151.7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哈里伯顿(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7,151.7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谢诗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