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里伯顿(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

哈里伯顿(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3民终18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新,北京市华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里伯顿(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1幢2单元1001内01-06号单元。
负责人:曾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赫,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里伯顿(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曾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赫,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哈里伯顿(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哈里伯顿(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48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哈里伯顿(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依据为**存在以下违反哈里伯顿(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手册》及《商业行为准则》的行为:一、骚扰,制造恐慌、不公平的工作环境,滥用职权给公司造成财产损失;二、未按照要求披露潜在利益冲突,并在年度《合规声明和利益冲突的披露》中进行虚假陈述;三、伪造、变造票据进行虚假报销的不诚实和欺诈行为。一审法院仅对**是否存在未按照要求披露潜在利益冲突的行为进行审查,对其他解除事由并未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查明不清,故本案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4889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哈里伯顿(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哈里伯顿(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侯 军
审 判 员  田 璐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梦琦
书 记 员  刘 畅
书 记 员  杜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