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里伯顿(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8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单单,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天津允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里伯顿(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60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曾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峰,天津共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琪琪,天津共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哈里伯顿(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10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因其离职后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仲裁时效应重新计算;2.《解除劳动合同确认函》中约定公司与其结清所有债权债务关系无效,不能据此认定事实。
哈里伯顿(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恳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报酬15447.88美元(以申请仲裁立案之日汇率计算,暂计人民币99,723.79元);2、恳请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7年8月1日入职被告处,原告与哈里伯顿(天津)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签署2007年8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5月22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提出辞职申请,并于2019年5月31日正式离职,2021年5月31日,原告签署《解除劳动关系确认函》,该确认函记载:公司与原告已结清所有债权债务关系,无任何未了事宜。原告在此函件上签字并确认已经阅读,理解并接受此信。2019年5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该离职证明记载:***,身份证号码1410421************,于2007年8月1日加入哈里伯顿(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于2021年7月5日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事项同诉请,同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不字【2021】第4036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起诉。
另查,哈里伯顿(天津)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哈里伯顿(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提出了时效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被告时效抗辩主张成立。原告主张一直向被告追索案涉款项,并提供邮件截图及电话录音予以证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无法采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原告离职之时,已与被告签署《解除劳动关系确认函》,确认公司与其已结清所有债权债务关系,无任何未了事宜。原告未举证证实签署此确认函是受被告胁迫欺诈所为,该《解除劳动关系确认函》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的时间为一年。本案中,上诉人离职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申请仲裁时间为2021年7月5日,其认为诉讼请求未过仲裁时效,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且被上诉人亦提出时效抗辩,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上诉人以“工作不能满足我的职责和期望”为由申请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并对《解除劳动关系确认函》中明确的“公司与你已结清所有债权债务关系,无任何未了事宜”内容不持异议,应认为合法有效。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股权激励薪酬等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福群
审判员  仝伟奇
审判员  刘继永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学彤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8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单单,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天津允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里伯顿(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60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曾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峰,天津共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琪琪,天津共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哈里伯顿(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10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因其离职后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仲裁时效应重新计算;2.《解除劳动合同确认函》中约定公司与其结清所有债权债务关系无效,不能据此认定事实。
哈里伯顿(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恳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报酬15447.88美元(以申请仲裁立案之日汇率计算,暂计人民币99,723.79元);2、恳请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7年8月1日入职被告处,原告与哈里伯顿(天津)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签署2007年8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5月22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提出辞职申请,并于2019年5月31日正式离职,2021年5月31日,原告签署《解除劳动关系确认函》,该确认函记载:公司与原告已结清所有债权债务关系,无任何未了事宜。原告在此函件上签字并确认已经阅读,理解并接受此信。2019年5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该离职证明记载:***,身份证号码1410421************,于2007年8月1日加入哈里伯顿(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于2021年7月5日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事项同诉请,同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不字【2021】第4036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起诉。
另查,哈里伯顿(天津)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哈里伯顿(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提出了时效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被告时效抗辩主张成立。原告主张一直向被告追索案涉款项,并提供邮件截图及电话录音予以证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无法采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原告离职之时,已与被告签署《解除劳动关系确认函》,确认公司与其已结清所有债权债务关系,无任何未了事宜。原告未举证证实签署此确认函是受被告胁迫欺诈所为,该《解除劳动关系确认函》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的时间为一年。本案中,上诉人离职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申请仲裁时间为2021年7月5日,其认为诉讼请求未过仲裁时效,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且被上诉人亦提出时效抗辩,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上诉人以“工作不能满足我的职责和期望”为由申请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并对《解除劳动关系确认函》中明确的“公司与你已结清所有债权债务关系,无任何未了事宜”内容不持异议,应认为合法有效。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股权激励薪酬等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福群
审判员  仝伟奇
审判员  刘继永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学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