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里伯顿(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1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哈里伯顿(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60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曾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天津共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峰,天津共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路××号院29栋2门102号。
上诉人哈里伯顿(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里伯顿公司”)与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津0116民初83201号民事判决。哈里伯顿公司与**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津03民终267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津0116民初16222号民事判决,哈里伯顿公司与**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哈里伯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华峰,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哈里伯顿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至第五项,二、依法改判:1、我司无需继续履行与**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我司无需支付**自2019年4月12日起的工资损失;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29,841元:无需支付**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1月14日差旅报销费用4,728.8元及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2月15日差旅报销费用1,536元。三、由**承担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庭审中,**已经认可的将前往天津地区仲裁所产生的交通差旅等费用罗列在CNOOC项目进行报销的事实,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显系错误,**所述此做法属于公司惯例,与事实不相符;2、仲裁阶段**承认2018年12月6日并未上井作业,但他却虚报当日相应的上井津贴720元,显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3、一审法院认为《商定程序报告》非审计报告,进而直接否定**存在虚假报销、欺骗公司的客观违纪事实,属于过度推理造成的事实认定错误。《商定程序报告》的结论完全符合财政部会计准则的报告要求,其对商定报告的执行结果并不产生实质性的任何影响;4、原审法院依据《员工手册》规定**有15天(含法定年假及公司福利年假),却忽视该手册同章节规定的公司福利年假作废的规定,进而将福利年假也支持300%的年假工资,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述理由,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我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望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事实,判如所请。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工资损失标准以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三倍6,323元×3=18,969元作为计算基数。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计算本人基本工资有误,依照相关规定工资损失指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12个月劳动者平均应得工资数额高于本市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应当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确定。一审法院以本人基本工资12,565元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
针对**上诉请求,哈里伯顿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依法所作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应依法驳回。
针对哈里伯顿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相关票据经领导审批已经报销,审计报告是该公司自行委托并未告知本上诉人,不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一审法院所作认定正确。未休年假工资,该公司的单方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相悖,劳动合同法未作规定。
哈里伯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777.01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1月14日差旅报销费用4,728.8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2月15日差旅报销费用1,536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津滨劳人仲裁字[2019]第40339号裁决书第一、第二、第六条裁决;2、被告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恢复正常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被告支付原告自所谓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2019年4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月税后平均工资18,848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税后54,594.2元;5、被告支付原告劳动争议仲裁时因被告庭后提交证据造成原告的交通、住宿、餐食费用800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9日**与哈里伯顿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6个月。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岗位为定向井工程师。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每月工资为试用期12,565元/月,转正后为12,565元/月,每月最后一日为发薪日,并附发工资单。2017年3月22日,**在工作中受伤,经**妻子刘瑾于2018年3月12日申请,2018年4月8日**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19年3月5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的仲裁申请,**的仲裁请求为请求哈里伯顿公司支付因工负伤住院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一次性伤残补助差额、住院伙食费等。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哈里伯顿公司向**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宣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2日解除。哈里伯顿公司向**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载明:**,你2018年6月至9月期间报销的单据“4112069632”、“4112070342”中存在虚假报销,虚假报销金额为人民币2,926.70元。此外,你申报的2018年12月上井津贴中,2018年12月6日的720元上井津贴也为虚假申报。你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定,根据员工手册4.3.1条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决定自2019年4月12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你的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4月12日。公司记录显示你已经在2019年3月5日到3月25日期间休了15天年假,截至最后工作日,你没有剩余的可使用年假。
2019年5月15日,**以己为申请人,以哈里伯顿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确认双方于2012年7月9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哈里伯顿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恢复正常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要求哈里伯顿公司支付**自所谓解除劳动合同之日(2019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月工资税后18,848元;4.要求哈里伯顿公司支付**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税后54,594.2元;5.要求哈里伯顿公司支付**2019年2月4日至6日春节加班费税后7,799.2元;6.支付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1月14日差旅报销费用4,728.8元;7.支付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2月15日差旅报销费用1,536元;8.支付2018年防暑降温费400元,采暖费600元;9.要求哈里伯顿公司出具2012年7月9日至2019年4月12日期间的工资明细。该委员会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9]第403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哈里伯顿公司自2012年7月9日至2019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哈里伯顿公司支付**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777.01元;3.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哈里伯顿公司支付**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1月14日差旅报销费用4,728.8元;4.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哈里伯顿公司支付**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2月15日差旅报销费用1,536元;5.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哈里伯顿公司向**出具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工资明细;6.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结果第一、二、第六项有异议,对第三、第四、第五项表示认可,哈里伯顿公司对上述仲裁结果第二、三、四项不服,故起诉至一审法院。
哈里伯顿公司委托天津恒汇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对于**2018年6月至9月报销的“4112069632”号、“4112070342”号两笔单据以及2018年12月工资中的“上井津贴”这三笔费用报销的真实性、合规性以及出勤时间与此三笔费用的关联性和合理性执行了与哈里伯顿公司商定的程序。该会计师事务所于2019年3月22日出具津恒汇审字(2019)第HA0108号《商定程序的报告》,其中记载:该事务所对于**2018年6月至9月报销的“4112069632”、“4112070342”号两笔单据以及2018年12月“上井津贴”这三笔费用报销的真实性、合规性以及出勤时间与此三笔费用的关联性和合理性执行了与哈里伯顿公司商定的程序,这些程序经哈里伯顿公司管理层的同意,其充分性和适当性由哈里伯顿公司管理层负责。本业务的目的仅是为了协助哈里伯顿公司评价上述费用支出报销的关联性和合理性。其中执行的程序中列明了取得哈里伯顿公司的员工手册、“CNOOC渤海项目-蓬勃钻井主管”签字的关于公司人员出勤的作业记录、单据凭证、员工报销申请单、报销的原始发票以及付款的银行凭证、取得2018年12月哈里伯顿公司的工资条、上井津贴明细表、银行发放工资回单、酒店结算账单。执行程序的结果为:**报销“4112069632”、“4112070342”号两笔单据的费用为6月和7月发生的服务于“CNOOC”项目的支出,报销的费用票据基本合规、合理、真实;并且也由哈里伯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报销的费用。但哈里伯顿公司提供的“CNOOC渤海项目-蓬勃钻井主管”签字的关于公司人员出勤的作业记录显示,从5月28日至8月13日,该员工并无出勤记录,同时,**在申报2018年12月的上井津贴时(720元/天),显示申报津贴日期有2018年12月6日这一天,但根据酒店结账单显示,其在2018年12月7日结账退房,所以2018年12月6日这天的上井津贴不应在申报范围内。故该会计师事务所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其发现**在费用报销的时候存在不真实、不合理的欺骗情况。在该商定程序报告结尾处,该会计师事务所声明:上述已执行的商定程序并不构成审计或审阅,因此其不对2018年度的费用报销明细发表审计或者审阅意见。如果执行商定程序以外的程序或者执行审计又或者审阅,该会计师事务所可能得出其他相应的报告结果。并且将来有证据证明,对于在“执行的程序”中取得的证据显示有失真的情况,应根据实际情况来重新判断“执行程序的结果”。
哈里伯顿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第4.3.1条记载,由于员工的严重违纪行为,公司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需要提前通知或支付代通知金。严重违纪立即解除劳动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原因:a)在签署合同或处理公司业务时作假……c)任何故意或失职行为,对公司和/或客户的财产造成破坏或损失……l)为了自己获利或为他人谋取利益,伪造篡改公司文件。**对员工手册确认接收信上的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提出收到的版本和哈里伯顿公司提交的这版员工手册内容不一致,对此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亦认为上述员工手册记载的条款不能适用于本案的解除情形。
**提出每年应休年假15天,哈里伯顿公司主张法定年休假为5天,其主张2018年年假均已在2019年3月统筹安排休完,并提交经公证的邮件为证。**认为从邮件内容可得出上述年假为2019年的年假,而非2018年的年假,不能证明公司的证明目的。哈里伯顿公司认为,按员工手册规定,**应享受每年15天年假,而2019年安排**休假21天,正是考虑到2018年的6天年假。**认为,2019年休21天年假系公司安排的福利,不能折算2018年的年假。另,依据员工手册6.2.1条规定,工作年限为1至10年的员工,每年带薪年假天数为15个工作日。
双方在仲裁阶段均确认**于2019年2月4日、5日、6日存在加班,哈里伯顿公司提交的工资台账显示已经支付加班费5,199.31元,**在仲裁阶段当庭确认已经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存在差额。
**提交报销票据证明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1月14日存在差旅报销费用4,728.8元,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2月15日存在差旅报销费用1,536元,哈里伯顿公司认可已经收到上述票据,且对报销票据真实性认可,但提出因不符合报销流程、部分票据为收据等原因,因此不予报销。
哈里伯顿公司提交的工资台账中显示,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每月支付防暑降温费168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每月支付冬季采暖补贴数额分别为195元、130元、130元、65元。
另查明,双方均认可哈里伯顿公司已向**出具完毕工资明细。防暑降温费、采暖费已给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哈里伯顿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哈里伯顿公司向**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其解除理由系**2018年6月至9月期间报销的单据“4112069632”、“4112070342”中存在虚假报销,虚假报销金额为人民币2,926.70元及2018年12月上井津贴中,2018年12月6日的720元上井津贴也为虚假申报。据此,哈里伯顿公司认定**的行为已构成《员工手册》第4.3.1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补偿金的情形,哈里伯顿公司以此为由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不构成违法解除。为此,哈里伯顿公司提交了天津恒汇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商定程序的报告》,并以该报告的结果显示**在费用报销的时候存在不真实、不合理的欺骗情况为由,认定**虚假报销的情况真实存在,解除了和**的劳动合同。关于《商定程序的报告》的效力问题。首先,《商定程序的报告》结尾处,该会计师事务所声明:上述已执行的商定程序并不构成审计或审阅,因此其不对2018年度的费用报销明细发表审计或者审阅意见。如果执行商定程序以外的程序或者执行审计又或者审阅,该会计师事务所可能得出其他相应的报告结果。并且将来有证据证明,对于在“执行的程序”中取得的证据显示有失真的情况,应根据实际情况来重新判断“执行程序的结果”。其次,《商定程序的报告》发现**在费用报销的时候存在不真实、不合理的欺骗情况依据为哈里伯顿公司提供的“CNOOC渤海项目-蓬勃钻井主管”签字的关于公司人员出勤的作业记录。而上述记录系哈里伯顿公司单方面制作并提供。基于以上原因,哈里伯顿公司认定**存在虚假报销的事实依据不足。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哈里伯顿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
关于**要求判令被告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恢复正常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要求哈里伯顿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恢复正常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哈里伯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存在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对于**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哈里伯顿公司应当继续履行2012年7月9日与**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依法确认双方于2012年7月9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要求哈里伯顿公司支付自2019年4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以月平均工资18,848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哈里伯顿公司2019年4月12日与**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致使**在上述期间,并未实际付出劳动,给其造成了工资损失,因此哈里伯顿公司应当支付**2019年4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的工资为每月12,565元,因此哈里伯顿公司应当按照每月12,565元的标准向**支付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主张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哈里伯顿公司支付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税后54,594.2元的诉讼请求。《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年休假天数、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高于法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约定执行。本案中,根据哈里伯顿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员工每年享受15天年假,因此哈里伯顿公司理应依照15天的规定执行。现哈里伯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2018年已安排**休年假,故哈里伯顿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度未休年假工资。根据哈里伯顿公司提交的工资台账,哈里伯顿应向**支付2018年度未休年假工资29,841元(21,635元÷21.75×15天×200%),对于**主张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哈里伯顿公司关于无需支付上述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哈里伯顿公司支付2019年2月4、5、6日春节加班费7,799.2元的诉讼请求,**认可收到上述期间的加班费5,199.31元,且数额经核算不存在不足额,故对于**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支付2018年防暑降温费400元、采暖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哈里伯顿公司陈述已支付,**无异议,故哈里伯顿公司无需支付。
关于**要求哈里伯顿公司出具2012年7月9日至2019年4月12日期间的工资明细的请求,双方均对仲裁裁决结果第五项即哈里伯顿公司向**出具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工资明细无异议,且均认可公司已经出具完毕,故哈里伯顿公司无需再行出具。
关于哈里伯顿公司请求无需支付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1月14日差旅报销费用4,728.8元的诉讼请求及关于哈里伯顿公司请求无需支付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2月15日差旅报销费用1,536元的诉讼请求,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相关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以不符合公司报销流程为由未支付款项,哈里伯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的报销不符合公司流程规定,同时,对于哈里伯顿公司对于报销的相关疑问,**均能当庭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哈里伯顿公司理应对于**主张的上述报销费用予以支付。故对于哈里伯顿公司关于不予支付上述报销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哈里伯顿(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9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哈里伯顿(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恢复正常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双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哈里伯顿(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照12,565元/月的标准,向**支付自2019年4月12日起的工资损失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四、哈里伯顿(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差额29,841元;五、哈里伯顿(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1月14日差旅报销费用4,728.8元及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2月15日差旅报销费用1,536元;六、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哈里伯顿(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哈里伯顿(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哈里伯顿(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哈里伯顿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2018年6月至7月间往来天津的报销单。以证明**清楚公司的报销要求,其往来天津从事的非客户的工作,并非其主张的根据习惯统一计入客户CNOOC中海油客户名下,存在违规报销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发表质证意见:上述报销的内容是之前主管领导让其到天津面谈2017年受工伤事宜,报销项目本想写“因工伤”,但是领导让写中海油的项目并签字认可。针对2018年12月6日,**是否未上井作业问题,**在本院审理中表示当时并未上井工作,但已经抵达相关城市(深圳)。给付相关津贴均系领导明知和审批。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和**的当庭陈述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哈里伯顿公司表示,同意一审法院关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和差旅费的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1、哈里伯顿公司解除与**劳动关系是否具有合法性,是否应当向**支付2019年4月12日起的工资损失以及损失标准如何确定;2、哈里伯顿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8年度未休年假的工资差额以及相关时段的差旅费。
关于争点1、双方均认可哈里伯顿公司的《员工手册》内容,经查该手册内容并无违法之处,双方均应依此履行。本案哈里伯顿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和**的陈述,可以证明**存在违规报销差旅费和领取津贴的事实。关于天津恒汇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津恒汇审字(2019)第HA0108号《商定程序的报告》,其目的仅是为了协助哈里伯顿公司评价相关费用报销的关联性和合理性,并不能改变**违规报销和领取津贴的事实。另外,相关票据虽经哈里伯顿公司审批,但该审批与票据是否虚假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以此肯定虚假报销行为的合法、合规,且该虚假报销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和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忠诚义务,**不实报销行为已经导致双方信任基础丧失,双方的劳动合同亦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因此哈里伯顿公司依照上述《员工手册》中第4.3.1条的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不违法。基于此,哈里伯顿公司无需继续履行与**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亦无需支付**的工资损失。
关于争点2、一审法院依本案证据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依照相关规定所作处理亦无不当,鉴于哈里伯顿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表示同意一审判决的该项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因哈里伯顿公司在二审提交新证据,致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哈里伯顿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16222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六项;
二、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16222号第二、三、七项;
三、哈里伯顿(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无需履行与**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四、哈里伯顿(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4月12日起的工资损失;
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哈里伯顿(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哈里伯顿(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哈里伯顿(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福群
审判员  李冬梅
审判员  仝伟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明杰
书记员杨学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