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48893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新,北京市华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里伯顿(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1幢2单元1001内01-06号单元。
负责人:曾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虎,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哈里伯顿(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曾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虎,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哈里伯顿(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哈里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哈里伯顿(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里公司)作为被告,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新,哈里公司及哈里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虎、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哈里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违法并予以撤销,立即恢复劳动关系并恢复**的工作;2、补发2016年12月17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工资1155358.08元;3、补发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年终奖人民币222829.83元;4、返还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收回**持有的纽约证券交易所哈里伯顿公司股票(HAL)2215股(暂按2018年4月20日该股票收盘价52.01美元/股及同日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加1美元62897元计算,折合人民币724586.96元)。事实和理由:**于2012年11月26日入职哈里公司,与哈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直都在哈里北京分公司工作,是哈里北京分公司发放工资。担任产品性销售经理,月工资50000元,2015年1月开始基本工资64746元,每月7000元车补,每月共计71746元,工资打卡发放。**工作到2016年12月16日,工资发放到2016年12月16日。2016年12月16日哈里公司向**发了解除通知,解除理由是**违反公司商业行为准则,强制**办理离职手续。
哈里北京分公司辩称,**于2012年11月26日入职哈里公司,通过劳务派遣方式用工,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是劳务派遣期间,承认连续工龄,2014年1月1日开始**与哈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承认之前的工龄。担任产品性销售经理,月工资50000元,2015年1月开始基本工资64746元,每月7000元车补,共计每月71746元,工资打卡发放。**工作到2016年12月16日,工资发放到2016年12月16日。2016年12月16日哈里公司向**发了解除通知,解除理由是**违反公司商业行为准则。**在工作期间担任多家公司股东,并且实缴出资,在公司每年例行的商业合规声明和利益冲突中未向公司如实陈述。
哈里公司辩称,**于2012年11月26日入职哈里公司,通过劳务派遣方式用工,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是劳务派遣期间,承认连续工龄,2014年1月1日开始**与哈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承认之前的工龄。担任产品性销售经理,月工资50000元,2015年1月开始基本工资64746元,每月7000元车补,共计每月71746元,工资打卡发放。**工作到2016年12月16日,工资发放到2016年12月16日。2016年12月16日哈里公司向**发了解除通知,解除理由是**违反公司商业行为准则。**在工作期间担任多家公司股东,并且实缴出资,在公司每年例行的商业合规声明和利益冲突中未向公司如实陈述。
**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8年4月12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0164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就劳动关系问题,**与哈里公司签订期限为2014年1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显示:**与哈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前,**通过劳务派遣公司被派遣至哈里公司工作,哈里公司同意将**被派遣至哈里公司的工作年限(即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视为哈里公司服务的工作年限。**在哈里公司的工作年限自2012年11月26日起计算。2014年12月1日**由销售经理变为国家经理,月工资由58860调整为64746元。**提交了哈里北京分公司给**开具的《在职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今在我公司工作,其职位是钻井部门国家经理”。**提交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显示:哈里北京分公司为**缴纳2014年2月至2016年12月的社会保险;北京汇通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为**缴纳了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的社会保险。**主张因为其系北京汇通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故找该公司代为缴纳社会保险。
2.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事由问题,哈里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送达了《劳动合同通解除知书》,内容为:“很遗憾的通知您,您与哈里公司的劳动合同将于2016年12月16日解除。公司与您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违反公司的商业行为准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特此通知您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正式解除”。就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哈里公司提交了举报邮件及翻译件、调查录音及翻译件、违规事项调查报告邮件及翻译件、批准下属违规报销的邮件及翻译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哈里公司还提交了北京汇通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华海日顺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卡萨帝科技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工商企业信息,显示**为该三家公司股东,违反了合规声明和理由冲突的披露。**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该三家公司均未与哈里公司存在任何利益冲突。就解除劳动合同制度依据,哈里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商业行为准则》签收回执。《商业行为准则》约定:“利益冲突,在所有时候,我们都有责任从公司的最大利益出发而作为,作为哈里的员工,我们不得参加导致或像是引起我们自己的利益与公司利益发送冲突,或损害我们客观性的活动。如果你有关于实际或潜在利益冲突方面的问题,或你开始意识到实际或潜在的冲突,你应立即与你的主管或法律部道德与合规惯例组联系。以下是一些典型的利益冲突例子:外部就业和担任董事职务:在哈里伯顿的竞争对手、供应商或客户处就职,几乎总是造成不允许的利益冲突。员工不得与哈里伯顿进行竞争,没有哈里伯顿的明确书面授权,不得在任何哈里伯顿竞争对手伙伴处担任顾问、员工或董事。当外部工作干扰你在哈里伯顿的职责、影响你的工作表现时,也可造成利益冲突。当考虑哈里伯顿之外的工作时,请与你的主管商量,以确保它不会带来实际或预计的利益冲突”。**对《员工手册》不予认可,对《商业行为准则》及签收回执真实性认可。
另,经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调查,**自2017年1月至今的缴纳个人所得税情况为:哈里公司北京分公司为**缴纳2017年2月及7月的个人所得税,此后无纳税记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哈里公司以**违反商业行为准则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哈里公司提交的北京汇通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华海日顺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卡萨帝科技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工商企业信息,显示**为该三家公司股东。哈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三家公司与哈里公司存在利益冲突,属于哈里公司的竞争对手、供应商或客户。根据三家公司的工商企业信息显示的经营范围与哈里公司的经营范围未显示有明显重合和交叉部分。本院对哈里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哈里公司属于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与哈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哈里公司应撤销于2016年12月16日向**作出的《劳动合同通解除知书》,继续履行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哈里公司主张**已经入职新单位,但根据调查个人所得税情况显示**自哈里伯顿北京分公司之后再无其他公司为其缴纳个人所得税记录,本院对哈里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均认可哈里北京分公司发放**工资至2016年12月16日,**与哈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哈里北京分公司工作,由哈里北京分公司发放工资。哈里公司及哈里北京分公司应支付**2016年12月17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工资损失,**主张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主张的年终奖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要求的股票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里伯顿(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撤销《劳动合同通解除知书》,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哈里伯顿(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哈里伯顿(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期间工资损失1155358.0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娥
人民陪审员 朱 蓓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