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珑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文成县登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28民初1195号 原告:文成县登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苔湖新区10幢2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572917041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西路15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145106156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成县登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丰公司)与被告中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依法指定浙江亿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登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66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8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241.3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10000元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村垟农房开发安置工程(即***栖村垟农房改造一期)项目外墙油漆涂料拉毛以每平方米26元的单价交由原告施工,同时约定具体工程造价按实际面积计算。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被告又将该项目的真石漆以每平方46元的单价交由原告施工,该部分的具体工程造价仍按实际面积计算。原告施工完毕后,经鉴定,原告施工的外墙拉毛油漆涂料工程量数量为25479.2平方米、外墙真石漆工程量数量为4103.15平方米、外墙雨水管涂料工程量数量为464.4平方米。外墙雨水管涂料的单价为拉毛涂料的一半价格即每平方米23元。综上,原告应收工程款金额共计857241.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82000元,尚欠75241.3元未支付。 被告中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7万元。原告的工程量应当以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为准,也就是以发包人认可的外墙涂料工程量及真石漆工程量为准,根据《工程结算书》,被告认为原告施工面积为19092.455平方米,其中真石漆面积为4818.54平方米。本案的鉴定不符合双方约定,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应当重新鉴定。已完成工程量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故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因双方对工程结算一直处于争议状态,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1日起计息没有依据,最多只能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承包施工合同》、银行交易流水复印件,被告提供的领款凭证、温州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如下:1.原告提供的亿邦咨询(2021)J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结果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没有以发包人与被告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为基础,庭前会议时原告同意工程量以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为准,也就是以发包人认可的外墙涂料工程量及真石漆工程量为准,但本次鉴定报告结论与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不一致,不符合双方约定。因双方并未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的工程量数量。2.对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二张(***于2015年3月21日领款0.5万元、***于2015年4月13日领款1万元)及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谈话笔录(与***的谈话),原告对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这1.5万元是被告叫***修理保温层而发放的工资,与原告的工程款没有关联性。结合被告提供的多份领款凭证与***的谈话笔录,本院认为该1.5万元领款凭证上并无原告法人***的签字,也未载明系作为油漆的工程款予以扣除,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温州中玮建设有限公司***栖村垟项目部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文成县登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村垟农房开发安置工程,承包范围为外墙油漆涂料拉毛,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验收合格,承包价格每平方按面积计26元,工程造价按实际面积计算。甲方委派***、***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合同质量、进度进行安全监督检查,解决其他各项事宜。乙方委派***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工程质量应为合格。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中间工程的检查及验收手续。甲方在接到乙方验收通知之日起3天内组织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2天内,乙方将该工程移交甲方。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材料进场工人到位先付材料款生活费5万元,以后按每月工程量实际算付进度款60%,以后工程验收后决算付到95%,质保期后付清。本合同工程保质期为一年,但保证五年内外墙涂料不褪色,自工程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之日起计。***、***在甲方法人代表处签字,并加盖中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栖村垟农房改造安置区一期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在乙方委托代理人一栏处签字,并加盖文成县登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其中,***系文成县登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该项目的真石漆以每平方米46元的单价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并未就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2000元。2021年4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021年8月17日,浙江亿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亿邦咨询(2021)J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外墙拉毛油漆涂料工程量数量为25479.2平方米、外墙真石漆工程量数量为4103.15平方米、外墙雨水管涂料工程量数量为464.4平方米。外墙雨水管涂料的单价为拉毛涂料的一半价格即每平方米23元。 另查明,黄坦农房改造工程于2016年9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涉案的《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外墙拉毛油漆涂料及真石漆的单价均无争议,对上述合同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工程量数量问题。因双方未对工程量达成一致的意见,现原告主张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来确认工程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的原告的工程量以发包人认可的外墙涂料工程量及真石漆工程量为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应收的工程款金额为857241.3元(25479.2平方米×26元+4103.15平方米×46元+464.4平方米×1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2000元,尚欠75241.3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75241.3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后决算付到95%,质保期后付清所有工程款,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完工并通知验收的时间,黄坦农房改造工程于2016年9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主张计算利息损失从2017年9月13日起算为宜,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成县登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241.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文成县登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8元,减半收取1014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1014元,由原告文成县登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元(已交纳),由被告中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97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