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02民初10478号
原告:中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西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珊,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男,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中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纬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4850000元及利息(暂算至2021年7月31日为2555355元;自2021年8月1日起,以48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承包温州市中心区安置房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先后于2014年6月10日借款600000元、2014年8月27日借款700000元、2015年3月23日借款1100000元、2016年2月3日借款1000000元、2016年2月6日借款400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取;2017年6月5日借款10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取。上述借款累计4850000元,利息已付至2019年2月1日。之后两被告再未偿还。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中心区E18-2#地块工程施工6次向原告中纬公司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分别为(一)2014年6月10日,借款金额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借款人***、保证人***;(二)2014年8月27日,借款金额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借款人***、保证人***;(三)2015年3月23日,借款金额1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借款人***、保证人***;(四)2016年2月3日,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借款人***、***;(五)2016年2月6日,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借款人***、***,上述五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2016年8月,两被告在上述5份借款合同落款处承诺“本金及利息在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六)2017年6月5日,借款金额10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人***。上述借款共计4850000元,原告均于合同签订当日向两被告指定账户交付款项。但两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2月1日,经结算,原、被告确认两被告已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本金4850000元利息至2019年2月1日。因两被告之后既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领款凭证、扣款业务自助回单、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统一收款收据记账联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多份《借款合同》,落款处虽均未载明两被告系共同借款人,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5日的《借款合同》上仅有被告***签字,但根据涉案借款出借后两被告在相应领款凭证上均共同签字确认收到款项,结合2014年至2016年签订的5份《借款合同》均系两被告互为借款人、保证人,且均在2016年8月作出本息偿还的承诺,2019年2月1日亦共同向原告确认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共同向原告中纬公司借款485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尚欠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多笔借款作出不同的利息计付约定,但根据2019年2月1日双方确认的利息支付情况,应视为原、被告对涉案借款的利息已作出变更约定。原告主张2014年至2016年的五笔借款自2019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超出现行规定标准部分,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850000元及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中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37元,减半收取31818.50元,由原告中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0元,被告***、***负担3014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杨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