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珑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3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马鞍池西路15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洪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5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上诉人中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中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3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错误,对借条的形成过程、款项的交付等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存在合法的借款关系。首先,中纬公司从未设立项目部,为了迎合***的诉讼目的,一审法院认定中纬公司设立了项目部,进而认定项目部因资金短缺向***借款;其次,***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支付出借款义务,一审法院却仅凭***的**及***自认而认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而***将***列为被告纯属诉讼策略,从法庭庭审情况完全能证实***与***相互配合,其作为被告不仅不为自己作任何抗辩,反而对***的诉请全盘认可,作出对自身不利**,待***“任务完成”后,***当庭申请撤回对***的起诉;最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具的借条以及项目部授权委托书的章印均为在打印或者手写的字体之下,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有项目部印章的空白纸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有作假嫌疑。(二)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错误,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一审法院的类案裁判文书也不能推断出本案利息为月息4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民法典》第680条规定,民间借贷中没有约定利息、或对利息约定不明确的均视为没有利息,而一审法院却认为其他案件都约定4%利率,因此推定本案借款利率为月息4%;其次,***为了证明月息4分向一审法院认可其已收到半年利息24000元,根据法律规定,4分月息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超出部分应当抵扣本金。再次,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民事责任承担”第25款规定:建设工程领域,项目部和项目经理不具备对外借款职权,其以施工企业名义对外借款的,出借人要求施工企业承担还款责任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纬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198200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2月20日7700元);合计305900元。2.中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纬公司系****人民广场(以下简称**广场)的承建单位,在项目地点设立项目部。2012年5月16日,中纬公司项目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借款,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向***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暂借现**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具人:**。中纬建设人民广场项目部(加盖项目部公章)。2012.5.16。”项目部财务人员***在该借条上签字。***先作为担保人签字,后改为证明人。2013年8月31日,**向***出具借条,内容为“因我公司急需用款,现向***同志借款壹拾肆万贰仟元整(142000.00)。公司允诺:1.债权人需用款时,即还款;2.优先付本息,还可以在支付工程款时,有优先权;3.月息4%,月结。担保人:(空白)借款人:(空白)情况属实。**(代)。 一审另查明,中纬公司项目部曾经多次向他人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4%。多位出借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一审法院生效判决均认为该借款系中纬公司借款,由中纬公司承担还本付息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工程项目部对外借款行为一般不能认定为公司行为,但是已经有多份生效判决认定与案涉类似的借款行为均为公司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要求中纬公司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案涉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的问题,虽然在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但是结合**后来出具的《借条》、***的**、同时期项目部对外借款时对利息的约定等,一审法院确认中纬公司项目部在向***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利率是月息4%。因此,对于***要求中纬公司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至实际给付之日向***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已经支付的24000元从利息中予以扣除。至于***担保责任问题,鉴于***在诉讼过程中已经确认***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确认***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已付24000元从应付利息中扣除);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89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中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65元,由***负担1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纬公司提供: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307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无锡中院民事判决书)、***县信访稳定特别处置领导小组《关于****人民广场开发项目有关问题的会办纪要》(以下简称会办纪要),欲证明项目部对外借款并非均约定了借款利息,**等人在2013年3月被强制退场,2013年8月15日新的施工单位进场复工,**在2013年8月31日出具借条时已不能代表中纬公司。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无锡中院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高、**、***等项目部相关人员以项目部名义发生多笔借贷行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会办纪要并不能说明中纬公司在2013年8月已从**项目离场,**等人应该是在2013年底退出**广场项目,**于2013年8月出具的借条没有盖项目部章是因为中纬公司将项目部章收回了。 本院对中纬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二审中,***申请的证人****,其和***曾是**售楼处的同事,***借钱给中纬公司时其和***、***、**等人都在场,地点是**售楼处大厅,借款是***现金交付给***的,具体数额没有看清,钱是用纸包着的。听***说借了100000元,听说利息比银行高。 ***还在二审中拨打**的电话,**向法庭**,其以项目部名义向***借过100000元,是现金交付的,当时约定了利息,因时间较长且当时借款办的比较多,具体利率数额记不清了,归还过部分利息。2013年8月其出具借条给***时中纬公司已将项目部章收走,所以没有**。其是在2013年底从**广场撤走的。 中纬公司认为**关于借款数额和利息均系听***所说,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所作**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能够证实**在2013年8月出具的借条系**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对**、**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通过现金方式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本案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4%。 对于上述两名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明。 二审中,*****中纬公司断断续续还过24000元利息,具体给付时间记不清了。对于利息,***放弃一审中主张的利率标准,要求中纬公司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除另查明部分以外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2013年3月2日,淮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纬公司签订**广场项目补充协议载明,中纬公司保证**、***等项目管理人员撤出人民广场,不再参与该项目的建设和管理,**高负责配合该工作。***县信访稳定特别处置领导小组会办纪要要求新的施工单位于2013年8月15日前进场全面复工。 中纬公司**广场项目部因借款纠纷被他人多次诉至法院,生效判决均认定由中纬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利息的认定,其中一审法院审理的(2013)**初字第1117号韦琳与中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借条载明月息4‰,判决认定月息4‰;(2013)**初字第1118号***与中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条载明月息4‰,判决认定月息4‰;(2013)**初字第1560号***与中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借条中未载明利息,判决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3)**初字第1572号***与中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借条载明月息4%,判决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2013)**初字第1573号***与中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借条载明月息4%,判决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无锡中院民事判决书中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其中30万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判决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与中纬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款项是否实际交付;2.双方之间是否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与中纬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款项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提供的借条的借具人处署名中纬公司项目部,并盖有中纬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且该借条均有时任中纬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的**、***的签字确认,结合同时期中纬公司项目部多笔对外借款均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中纬公司的借款行为,故应当认定本案所涉借款是中纬公司向***所借。对于***主张的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00000元借款,该事实能得到原审被告***及中纬公司经办人**的**、证人**的证言的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中纬公司提出的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且无证据证明款项已交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之间是否约定利息。本案中,***提供了两份借条,2012年5月16日的借条未约定利息;2013年8月31日借条中载明月息4%,**在该借条借款人处备注“情况属实”并签名,在二审中电话联系**时,****借款时有利息,具体利率已记不清楚,证人**、原审被告人***均**有利息,且同时期项目部的对外借款大多约定了利息,故认定本案借款亦约定了利息符合当时的惯例。现***放弃一审中主张的利率标准,仅要求中纬公司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已经支付的24000元利息,因无法确认款项支付时间,故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纬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案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及***放弃一审主张的利率,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3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 二、中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已付24000元从应付利息中扣除);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89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负担1000元,由中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89元,由***负担2300元,由中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炜 审判员 朱 佩 审判员 付礼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