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528民初1717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沐阳县七雄街道七雄居委会纪西组45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帮,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沐阳县。
原告***与被告**鑫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鑫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帮的起诉。
本院认为,***自愿申请撤回对**鑫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帮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计收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