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28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1年2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聪,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景,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齐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文具制品厂,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锦绣中路18号齐心科技园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1620283E。
法定代表人:陈钦徽。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敏,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齐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虹路世贸广场A幢17楼05-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637013。
法定代表人:陈钦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佳佳,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敏,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齐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文具制品厂(以下简称齐心公司文具制品厂)、深圳齐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心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2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齐心公司文具制品厂、齐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800元;2、齐心公司文具制品厂、齐心公司支付***2017年6、7月份病假工资8400元;3、齐心公司文具制品厂、齐心公司支付***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的护理费14539.2元。
原审判决:一、齐心公司文具制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病假工资2096元;二、齐心公司文具制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护理费差额2626元;三、齐心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补充清偿义务;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负担4元,齐心公司文具制品厂、齐心公司负担1元。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并改判被上诉人齐心公司文具制品厂、齐心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800元;2、被上诉人齐心公司文具制品厂、齐心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齐心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有关答辩理由详见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齐心公司文具制品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7月11日,上诉人***以01lydyh01因为工伤离职01lydyh01为由向被上诉人齐心公司文具制品厂、齐心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系因上诉人***主动辞职解除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齐心公司文具制品厂、齐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凤 麟
审判员 徐 雪 莹
审判员 刘 欢 飞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