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齐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齐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779号
原告:深圳齐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虹路世贸广场A幢17楼05-06号。
法定代表人:陈钦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恩,北京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北京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齐治,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蕾,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得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娄甫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传亮,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深圳齐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深圳齐心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68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得力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得力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齐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恩、宋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齐治、刘新蕾,第三人得力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深圳齐心公司就得力公司拥有的201621154159.X号“档案盒”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该决定主要内容为:
一、审查基础
本无效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20年9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作为本案的审查基础。
二、证据认定
证据1-3是日本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公开日期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且上述证据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现有技术使用。上述证据1-3中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以深圳齐心公司提交的相关中文译文为准。
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2-4没有清楚地限定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四、关于创造性
权利要求1和证据1相比,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隔板的分布方向和固定板的数量及焊接连接方式;即存在区别特征:(1)固定板焊接在置物槽内;(2)隔板沿置物槽的宽度方向分布,固定板为两个,分别位于置物槽的前侧面和后侧面。
证据2给出将区别特征(1)应用到证据1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证据2、3并未公开或者启示应用区别特征(2)的技术手段,也没有证据表明将区别特征(2)应用在档案盒中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基于隔板的分布方向和固定位置在置物槽的前侧面和后侧面之间提供支撑,从而达到档案盒在受到挤压的情况下不容易变形和损坏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固定板的宽度,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5-6亦具备创造性。
原告深圳齐心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对比的区别特征(2)被证据3公开,且属于公知常识。首先,证据3公开的隔板既有沿长度方向分布,亦有沿宽度方向分布,而且在隔板的两端设置固定板已经被证据1公开。其次,在收纳领域,根据需要的分隔空间将隔板沿置物槽的长度方向或者宽度方向分布是常见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将隔板方向由沿盒体长度方向变更为宽度方向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当隔板沿宽度方向设置时,在证据1的基础上,隔板两侧对应的侧板自然应分别位于置物槽的前侧面和后侧面。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6是对权利要求1固定板宽度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6亦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得力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5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档案盒”的201621154159.X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10月31日,专利权人为得力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档案盒,包括盒体(1),所述的盒体(1)内设有置物槽(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置物槽(3)内设有用于把置物槽(3)分成至少两部分的隔板(2),所述的隔板(2)上设有固定板(4),所述的固定板(4)焊接在置物槽(3)内。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档案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隔板(2)沿置物槽(3)的宽度方向分布,所述的固定板(4)与隔板(2)垂直。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档案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隔板(2)沿置物槽(3)的长度方向分布,所述的固定板(4)与隔板(2)垂直,所述的固定板(4)位于置物槽(3)的底部。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档案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隔板(2)包括第一隔板(5)和第二隔板(6),所述的第一隔板(5)沿置物槽(3)的长度方向分布,所述的第二隔板(6)沿置物槽(3)的宽度方向分布,所述的固定板(4)固定在第二隔板(6)上,所述的固定板(4)位于置物槽(3)的前侧面或后侧面。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档案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二隔板(6)的一端固定在第一隔板(5)上。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档案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固定板(4)的数量为两个,所述的固定板(4)分别位于第二隔板(6)的两侧。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档案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固定板(4)的宽度为10毫米~30毫米。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档案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固定板(4)的宽度为20毫米。
9.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档案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固定板(4)为两个,所述的固定板(4)分别位于置物槽(3)的前侧面和后侧面。”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深圳齐心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JP特开平11-301160A号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9年11月2日;
证据2:JP特开平9-71078A号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7年3月18日;
证据3:JP特开2001-63265A号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1年3月13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7月3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20年9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意见陈述中陈述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但未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本案合议组于2020年9月18日向深圳齐心公司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深圳齐心公司。
专利权人又于2020年9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档案盒,包括盒体(1),所述的盒体(1)内设有置物槽(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置物槽(3)内设有用于把置物槽(3)分成至少两部分的隔板(2),所述的隔板(2)上设有固定板(4),所述的固定板(4)焊接在置物槽(3)内,所述的隔板(2)沿置物槽(3)的宽度方向分布,所述的固定板(4)与隔板(2)垂直,所述的固定板(4)为两个,所述的固定板(4)分别位于置物槽(3)的前侧面和后侧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档案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隔板(2)包括第一隔板(5)和第二隔板(6),所述的第一隔板(5)沿置物槽(3)的长度方向分布,所述的第二隔板(6)沿置物槽(3)的宽度方向分布,所述的固定板(4)固定在第二隔板(6)上,所述的固定板(4)位于置物槽(3)的前侧面或后侧面。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档案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二隔板(6)的一端固定在第一隔板(5)上。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档案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固定板(4)的数量为两个,所述的固定板(4)分别位于第二隔板(6)的两侧。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档案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固定板(4)的宽度为10毫米~30毫米。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档案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固定板(4)的宽度为20毫米。”
本案合议组于2020年10月10日向深圳齐心公司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替换页转送给深圳齐心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20年9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定于2020年10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针对具体的无效理由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被诉决定。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法院提交了证据1-3、被诉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口头审理记录表等证据,用以支持其理由。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被诉决定、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档案盒。证据1公开了一种带可移动隔板的文件收纳盒。
由证据1公开内容可知,证据1的文件收纳盒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档案盒;证据1的由厚纸板或合成树脂制作收纳盒的主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盒体;证据1的收纳盒的主体的内部空间,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盒体内设有置物槽;证据1的隔板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隔板,由此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置物槽内设有用于把置物槽分成至少两部分的隔板;证据1的隔板侧板和隔板底板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固定板,由此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隔板上设有固定板,固定板与隔板垂直。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权利要求1和证据1相比,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隔板的分布方向和固定板的数量及焊接连接方式;即存在区别技术特征:(1)固定板焊接在置物槽内;(2)隔板沿置物槽的宽度方向分布,固定板为两个,分别位于置物槽的前侧面和后侧面。本院不持异议。
上述区别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如何提高隔板在置物槽内固定连接的可靠性;(2)如何保证文档盒在前后侧面受到外力情况下减少形变。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本院认为,证据3公开了用瓦楞纸制作的重复利用纸分类箱。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隔板是通过焊接固定的固定板支撑在置物槽的前侧面和后侧面之间,即隔板在置物槽的前侧面和后侧面之间延伸并固定连接,从而在前侧面和后侧面之间提供足够的支撑力度,在档案盒正面受到挤压时也不会有太大变形。本专利所针对的现有技术的档案盒在平躺放置时候,由于没有支撑而容易被压扁变形,本专利通过上述隔板提供的支撑结果达到了不容易变形的有益效果。而证据3中的隔板17是沿置物槽的长度方向分布,粘合部18虽然是沿置物槽的宽度方向分布,但其仅在隔板17和正面板,即前侧面,之间延伸,且粘合部18上的抵接片19仅仅是抵接、夹持在正面板上,而不是固定连接在正面板,因此证据3中的隔板17和粘合部18都无法在置物槽的前侧面和后侧面之间提供足够的支撑作用。此外,证据3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从办公室等排出的大量的重复利用纸根据其尺寸进行美观地分类区分”,与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因此证据3没有公开或启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所限定的在档案盒的置物槽的前侧面和后侧面之间以固定连接方式设置隔板的技术方案。
证据2仅公开了沿置物槽的长度方向设置隔板以在风琴式结构的文件夹中形成间隔空间,没有公开在置物槽的前侧面和后侧面之间沿置物槽的宽度方向设置隔板,也没有公开在置物槽的前侧面和后侧面设置其他支撑结构,由此证据2没有公开或启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所限定的在档案盒的置物槽的前侧面和后侧面之间以固定连接方式设置隔板的技术方案。
综上所述,证据2、3并未公开或者启示应用区别特征(2)的技术手段,也没有证据表明将区别技术特征(2)应用在档案盒中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基于隔板的分布方向和固定位置在置物槽的前侧面和后侧面之间提供支撑,从而达到档案盒在受到挤压的情况下不容易变形和损坏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证据的组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关于权利要求5-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固定板的宽度,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5-6亦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5-6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齐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齐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判 长 张晓丽
人民陪审员陈 瑶
人民陪审员古 晏
二〇二一年五 月 二十七日
法 官助 理 张 航
书记
员 赵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