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通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通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04民初1813号

原告:安徽省通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街道颐园北村****(13#-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NPGE272。

法定代表人:袁跃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虎,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出版大厦**楼**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4324095C。

法定代表人:程祥雨,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省通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通运工程公司”)与被告山东**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通运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跃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通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款30000元,支付利息2850元(2018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5日,30000×4.75%×2年=285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安徽通运工程公司与被告山东**公司签订箱涵清淤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2018年8月15日开工,2018年8月30日结束工作(实际开工时间2018年9月1日,竣工时间2018年9月15日),工程地点淮南市谢家集区,综合劳务价50000元。同时此箱涵清淤专业分包合同第28.2条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原告方已于2018年9月25日分5次向被告开具面额1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合计50000元。被告仅在2018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清淤劳务费20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安徽通运工程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3.劳务分包合同;4.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合计50000元);5.劳务费转账凭证;6.谢李路清淤疏浚工作量清单;7.现场施工照片;8.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

被告山东**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淮南市城市水系综合治理项目谢家集涧沟土建工程施工需要,2017年10月份,安徽通运工程公司与山东**公司签订箱涵清淤专业分包合同,山东**公司(甲方)为工程承包人,安徽通运工程公司(乙方)为劳务分包人,工作期限自2017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19日,综合劳务价66000元;2018年4月,原、被告为此项目又签订箱涵清淤专业分包合同,工作期限自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22日,综合劳务价39998.7元;上述两份合同原、被告均实际履行。基于双方的前两次合作情况,2018年8月份,原、被告再次协商劳务分包事宜,此次分包范围为谢家集涧沟、轮窑厂涧沟、谢李路涧沟、清淤疏浚,工作期限自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30日,其中合同内容25.1载明劳务总价为50000元,施工结束验收合格收到税票后,甲方首付20000元,剩余劳务款30000元在首付款三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双方在对劳务分包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分包人安徽通运工程公司将拟好的合同盖章签字交给承包人山东**公司后即开始进行施工,但施工完成至今山东**公司未在该份劳务分包合同上盖章或签字。2018年9月25日,安徽通运工程公司就案涉箱涵清淤疏通劳务费用开具五张面值均为1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分别为03139575、03139576、03139577、03139578、03139579),发票购买方名称均为“山东**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备注栏载明的工程名称为“淮南市城市水系综合治理谢家集涧沟土建工程”。2018年10月15日,山东**公司按约通过银行转账向安徽通运工程公司支付劳务费首付款20000元。

另查明,前述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费均已申报并缴纳,被山东**公司实际抵扣。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安徽通运工程公司与被告山东**公司因淮南市城市水系综合治理谢家集涧沟土建工程,自2017年10月份开始发生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双方于2017年10月份、2018年4月份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均实际履行。2018年9月份双方再次协商合作,虽然最终被告公司并未在书面合同上盖章或签字,但按照双方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原告已经实际完成了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也按约支付了20000元的首付款,结合本院庭后核实的案涉五张增值税发票的税费申报及缴纳情况可以看出,被告已经以其实际行动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且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双方对于劳务分包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已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原告要求支付尚欠劳务费30000元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按照约定,案涉劳务合同总价为50000元,施工结束验收合格收到税票后,甲方首付20000元,剩余劳务款30000元在首付款三个月后一次性付清。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安徽通运工程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山东**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20000元,按照约定剩余劳务款30000元应在2019年1月15日一次性付清。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劳务款,有违诚信,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该利息应自2019年1月16日起算,本院依法支持以30000元为基数,计付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至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对于超出此限的利息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山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省通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通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元,减半收取310.5元,由被告山东**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隗立鹏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健雯

书记员郝灵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