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03民初3061号
原告:安徽省通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街道颐园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NPGE272。
法定代表人:袁跃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虎,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金家岭滢海大厦**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4324095C。
法定代表人:程祥雨,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省通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通运市政公司)与被告山东**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市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通运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跃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通运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款59340元、利息暂定6811.74元(2017年12月25日至2020年5月25日:59340×4.75%÷12×29),合计66151.7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箱涵清淤专业分包合同》,约定:2017年11月15日开工,2017年12月30日竣工,工程地点淮南市田家庵区,综合劳务价197800元。合同第28.2条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原告已于2017年12月25日向被告开具面额为1978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2018年1月29日仅向原告支付清淤劳务费138460元,至今未支付剩余清淤劳务费59340元,期间索要多次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山东**市政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安徽通运市政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认证意见:该营业执照记载有安徽通运市政公司的名称、类型、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成立日期、营业期限、经营范围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对安徽通运市政公司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确认。
2.安徽通运市政公司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本院认证意见:该查询单记载有山东**市政公司的企业名称、类型、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成立日期、营业期限、经营范围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内容。对安徽通运市政公司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确认。
3.安徽通运市政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法律关系。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与在卷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安徽通运市政公司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确认。
4.安徽通运市政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与在卷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安徽通运市政公司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确认。
5.安徽通运市政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138460元。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与在卷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安徽通运市政公司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确认。
6.安徽通运市政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报告单1份,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本院认证意见:该工程验收报告单记载有工程名称:淮南水系统综合治理项目老龙王沟清淤疏浚、施工单位:安徽通运市政公司、开工时间:2017年11月2315日、竣工时间:2017年12月30日,施工及验收情况的监理单位出有:情况属实验收合格汪某字样,施工单位确认处有袁跃东签字并加盖有安徽通运市政公司印章,使用单位确认处为空白。经本院庭后核实,淮南市城市水系综合治理项目老龙王沟土建工程于2020年4月14日竣工验收,对安徽通运市政公司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确认。
7.安徽通运市政公司提交的现场施工照片12张,证明:现场施工状况。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与在卷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安徽通运市政公司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确认。
8.安徽通运市政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淮南水系综合治理项目老龙王沟项目完工,并且经竣工验收。本院认证意见:证人汪某出庭作证称,其在2017年代表昆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担任涉案工程的监理工作。本院认证意见:该证人证言与在卷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安徽通运市政公司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山东**市政公司与安徽通运市政公司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内容“鉴于甲方与建设单位已经签署淮南市城市水系综合治理工程老龙王沟土建工程施工总包合同,乙方愿以自身施工5%的质保金,能力提供劳务配合。……二、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程名称:淮南市城市水系综合治理工程老龙王沟土建工程……分包范围:箱涵清淤疏通提供分包劳务合同及数量见附件一。……。三、分包工作期限开始工作日期:2017年11月15日结束工作日期:2017年12月30日……。九、劳务报酬9.1劳务报酬采取以工作成果的综合劳务单价计价,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即:劳务报酬=工程量×综合劳务单价,综合劳务单价见附件一。……。二十五、劳动报酬的支付……25.3甲方依照经审核签认的结算依据,在发包单位向甲方支付当期计量款后向乙方支付部分工程款(总工程款的70%),验收合格后付到总工程款的95%,留5%的质保金,质保金时间为二个月期限,到时间甲方应该返还给乙方5%的质保金。25.4全部工作完成,经发包人认可后,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结算;……。二十八、违约责任28.1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1)甲方违反本合同第25条的约定,不按时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28.2甲方不按约定核实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附件一综合劳务单价一览表工程项目老龙王沟土建工程,劳务内容箱涵开孔及恢复,箱涵内清理、外运淤泥、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数量4300m,综合劳务单价46元/m,综合劳务合价197800元。……”
2017年12月25日,安徽通运市政公司向山东**市政公司开具面额为1978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月29日,山东**市政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8460元,剩余劳务费59340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淮南市城市水系综合治理项目老龙王沟土建工程于2020年4月14日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安徽通运市政公司与山东**市政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审查,安徽通运市政公司已完成约定的施工义务,山东**市政公司尚欠劳务费59340元未支付的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转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现安徽通运市政公司起诉要求山东**市政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593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山东**市政公司应在验收合格后付到总工程款的95%,留5%的质保金并于二个月后返还给安徽通运市政公司。经审查,安徽通运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箱涵清淤疏通工程的验收合格时间,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利后果。另审查,经本院庭后核实淮南市城市水系综合治理项目老龙王沟土建工程于2020年4月14日竣工验收,山东**市政公司最迟应于2020年4月14日向安徽通运市政公司支付全部劳务费。现山东**市政公司仍欠付劳务费5934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安徽通运市政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有误,应予以纠正。经核算,本院酌情以5934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的利息为251.99元,应当由山东**市政公司支付。2020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山东**市政公司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劳务费59340元付清之日。对安徽通运市政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市政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放弃了自己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省通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59430元、利息251.99元,共计59591.99元(2020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以5943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支付至款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通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原告安徽省通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元(已交纳),被告山东**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军
人民陪审员 沈颂琴
人民陪审员 颜 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明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