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伟建电梯有限公司

**与纳剑生、宁夏伟建电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宁0104民初1626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纳剑生,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宝苑3-4-1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纳剑生、***建电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海一君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