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502民初2484号
原告:宁夏中卫市天际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564147008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596213890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宁夏中卫市天际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际线电梯公司)与被告***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建电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际线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伟建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际线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维护保养费44250元、逾期付款利息3332.34元(合同TJXDTWB20200602号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3月21日,33000元×4.75%÷365天×629天=2698.41元,合同TJXDTWB20200902号利息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21日,633.93元),共计47582.34元,2022年3月22日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日,被告因***小区电梯维护保养所需与原告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合同编号TJXDTWB20200602,约定:被告将位于中卫市××区三标段(14#、26#、31#、42#、48#、49#、55#楼)的22台***TKJ800/1.0电梯交由原告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维护保养期限暂定为半年,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维护保养费为1500元/台,总计维护保养费33000元;付款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2020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合同编号TJXDTWB20200902,约定:被告将位于中卫市××区三标段(1#、2#、8#、9#、10#楼)的15台***TKJ800/1.0电梯交由原告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维护保养期限暂定为三个月,自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维护保养费为750元/台,总计维护保养费11250元;付款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维护保养服务。截至目前,被告欠原告维护保养费4425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以各种理由推诿。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维护保养费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现被告欠维护保养费不予支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伟建电梯公司辩称,2020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电梯年检,原被告不存在款项问题,也没有雇佣关系,是一种合作关系,但该关系也没有履行下去。***37台电梯由于建设方没有支付生产厂家设备款,按照生产厂家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在没有付清设备款的情况下,电梯设备的所有权归***电梯厂家所有。生产厂家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安装电梯周期为180天,超过180天没有质保。生产厂家销售设备合同里面已经载明。由于***电梯设备于2017年10月3日到***小区,整个周期为4年,另外天际线公司在没有得到被告的知情下,且**公司、水电十五局在欠***电梯有限公司设备款情况下,***厂家不允许年检。原告、**公司、十五局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将电梯年检完毕,导致***电梯设备款130万元至今未能追回,在此期间***电梯公司已将**公司起诉至法院,已经取得胜诉,但是设备款至今未追回,在此期间的损失由谁来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维护保养记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对《电梯维护保养设备明细表》所列甲方使用的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应急服务;电梯品牌型号为***,11层、11站、11门,共22台;本合同期限暂定为半年,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保养费为33000元(22台×15**元);甲方按半年支付维护保养费,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维保费33000元;违约责任为: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乙方维保费的,每延误一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对被告的电梯进行日常维护和保养。2020年6月9日至2020年11月25日期间的维护保养记录中的维保项目均为正常,达到维保基本要求,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在安全管理人员处签名。
2020年9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对《电梯维护保养设备明细表》所列甲方使用的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应急服务;电梯品牌型号为***,11层、11站、11门,共15台;本合同期限暂定三个月,自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保养费为11250元(15台×7**元);甲方按半年支付维护保养费,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维保费11250元;违约责任为: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乙方维保费的,每延误一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对被告的电梯进行日常维护和保养。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维护保养记录中的维保项目均为正常,达到维保基本要求,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在安全管理人员处签名。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维护保养费,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对被告的电梯维护至2020年11月30日,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维护费用。双方约定的维护保养费用分别为33000元、1125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9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维护保养费共计4425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的两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原告维保费的,每延误一天,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故被告在拖欠电梯维保费的情况下,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宁夏中卫市天际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护保养费44250元,逾期付款利息3339.48元(计算至2022年3月22日),2022年3月22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4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建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