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725民初2561号之一
申请人:**,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精坤,盐城市盐都区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男,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被申请人:梓潼县善建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文昌镇金牛大道中段**(文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5MA67WBBJ4L。
法定代表人:王丽莎。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梓潼县善建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川0725民初25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梓潼县善建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60000元,期限为一年。因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调解书已经生效,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0日书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梓潼县善建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收到该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梓潼县善建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贾朝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席仕佳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