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15民初1715号
原告:**,男,1993年8月8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高精齿轮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3055382XD,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建衡路79号。
法定代表人:汪正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星茹,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京高精齿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高齿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南高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星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南高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2058.83元(7757.35元/月×8个月)。事实和理由:其于2020年1月至4月初在南高齿公司从事热处理岗位工作,在此期间南高齿公司未发放防尘口罩及相关岗位的劳保用品。2020年4月7日,因工作环境对身体伤害较大没有劳动保护,其被迫离职,南高齿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南高齿公司辩称,**主动提出离职,且就离职后的相关补偿事宜也达成一致并签署了《协议书》,其公司已按《协议书》约定支付了全部款项,双方权利义务均履行完毕。现**要求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进入南高齿公司的关联企业南京高速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办理了社会保险。2020年1月10日,**被安排与南高齿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在南高齿公司热处理岗位工作,2020年4月7日,**以工作环境对身体伤害较大为由,书面提出离职,解除了劳动合同。当月10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1份,约定:一、乙方(**)于2012年7月进入甲方(南高齿公司)工作,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现经个人主动提出辞职于2020年4月7日解除该劳动合同,并由甲方办理乙方退工手续。二、公司补缴2015年11月退伍之后入职至2020年4月份的18%住房补贴。三、上述住房补贴,在乙方办理完离职手续后,于2020年6月18日前,将补贴打到员工住房补贴的账户中。四、在履行完毕上述各项条款后,甲、乙双方之间就劳动关系相关事宜,不再存在任何纠纷。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的工资、社会保险、公积金、住房补贴、加班、年休假等全部结清,乙方就劳动关系解除及住房补贴等相关事宜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五、…。六、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此后,双方于当月13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南高齿公司随后按约支付了住房补贴。同年10月9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仲裁委作出终结审理决定后,**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称其所在岗位工作环境对身体伤害较大,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南高齿公司提供了2020年4月28日**的《有害作业人员健康检查表》,该表记载的检查结论为:目前未见目标疾病,发现其他疾病或异常。**对该检查结论无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就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相关补偿等与南高齿公司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根据《协议书》记载的内容反映,南高齿公司在办理完**退工手续且支付约定的住房补贴后,双方就劳动关系相关事宜不再存在任何纠纷,双方之间再无任何纠纷。现南高齿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义务,纵观《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可知,**就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已处分完毕。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况且**就在工作期间工作环境对身体伤害较大,导致其被迫离职的主张,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规定导致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道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傅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