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1民初445号
原告:勒***,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布拖县。
原告:吉合拉木,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昭觉县。
原告:直尔拉且,男,1987年2月1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昭觉县。
原告:曲木友格,男,1995年3月1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昭觉县。
原告:沙马克古,男,1991年1月8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昭觉县。
原告:马比尔夫,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昭觉县。
原告:纠格有鬼,男,1986年2月9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昭觉县。
被告: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名称:四川兴华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北大街19号3栋7楼713号。
法定代表人:朱正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牛拉体,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亿通售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板仓南路29号和向阳路10号新长海中心服务外包基地3栋A座1406号。
法定代表人:钟继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超,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身份证住址:四川省盐亭县)。
原告勒***、吉合拉木、直尔拉且、曲木友格、沙马克古、马比尔夫、纠格有鬼与被告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湖南亿通售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杨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勒***、吉合拉木、直尔拉且、曲木友格、沙马克古、马比尔夫、纠格有鬼,被告兴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牛拉体、被告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勒***、吉合拉木、直尔拉且、曲木友格、沙马克古、马比尔夫、纠格有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车运费1.勒***33600元;2.吉合拉木4000元;3.直尔拉且39400元;4.曲木友格13600元;4.沙马克古26200元;5.马比尔夫5800元;6.纠格有鬼5000元,小计:127600元;二、支付追讨运费产生的其他费用568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133280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12日至2020年1月14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昭觉县“十三五”第二批光伏扶贫项目光伏发电站施工中从事运输工作,现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成且已交付使用。该工程系由被告兴华公司承包后,转包给被告亿通公司,亿通公司又分包给被告杨超,被告杨超与原告约定,按照被告要求进行运输作业,运输费用按照实际运输路途计算。2020年1月15日,被告杨超出具《结算清单》,被告承诺于2020年5月25日结清。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运输费用,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脱,迟迟未清偿运输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华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的案由,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明显不符合劳务合同人身依附性的特点;2.兴华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兴华公司从昭觉县国投公司中标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有资质的亿通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劳务分包给亿通公司后兴华公司并未具体参与施工,对劳务部分的相关情况不应当再承担责任;3.本案的责任应由杨超承担,本案合同的协商、费用支付、结算、加盖印章均为杨超所为,兴华公司从未事前授权杨超实施劳务行为,事后也未追认过杨超的行为。
被告亿通公司辩称,1.本案不应为劳务合同纠纷;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谁委托,谁支付费用,本案杨超是实际的运输委托人,应当承担相应费用的义务;3.亿通公司不应对杨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杨超的任何结算及支付行为,亿通公司没有授权也没有认可,相关的结算结果不应由亿通公司承担;4.虽然本案杨超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但是亿通公司向杨超分包的劳务部分属于基础施工建设事项,不需要资质;5.亿通公司对费用的发放没有监督义务,公司已经向杨超超额支付相关的费用,在劳务分包上没有欠款;6.现原告的相关证据无法直接体现真实的运输或者其他机械的使用情况,也无法证明相关使用机械的费用标准,亿通公司认为该部分证据不足以达到确实充分的作用。
被告杨超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运输费用表,用以证明被告拖欠运输费12760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与被告杨超结算所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昭觉县国有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会议经要第8期》,用以证明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杨超参与了此次会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未加盖印章的复印件,客观真实性存疑,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兴华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结算单上加盖的项目专用章系杨超个人行为,兴华公司并未刻印该项目专用章。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兴华公司自行制作的情况说明,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0日,兴华公司(原名称为:四川兴华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昭觉县十三五第二批光伏扶贫项目光伏发电站设备及安装服务项目”,发包方系昭觉县国有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9月28日,被告兴华公司与被告亿通公司签订《昭觉县“十三五”第二批光伏扶贫项目光伏发电站设备及安装服务劳务合同》。同日,亿通公司与被告杨超签订《昭觉县“十三五”第二批光伏扶贫项目光伏发电站设备及安装服务采购项目劳务施工协议》。2019年10月12日至2020年1月14日,原告在被告杨超承建的昭觉县“十三五”第二批光伏扶贫项目光伏发电站施工中从事运输工作,被告杨超与原告约定,按照被告杨超要求进行运输作业,运输费用按照实际运输路途计算。2020年1月15日,被告杨超出具《结算清单》,结算清单显示,尚拖欠运输费:1勒***33600元;2.吉合拉木4000元;3.直尔拉且39400元;4.曲木友格13600元;5.沙马克古26200元;6.马比尔夫5800元;7.纠格有鬼5000元,共计:127600元。被告杨超在《昭觉县“十三五”第二批光伏扶贫项目运输费用表》中加盖“四川兴华建安建筑有限公司昭觉县光伏扶贫项目章”的印章。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受理于2021年1月1日后,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是否妥当?2、本案拖欠的运输费用由谁清偿?3、被告兴华公司、亿通公司是否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案由是否妥当的问题。
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是全案法律关系的总结与归纳,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将决定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通过审查,其特征更符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民事案由的相关规定,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经由公路将托运人交付运送的货物运至约定地点而签订的合同中出现的纠纷。劳务合同纠纷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口头协议一致订立合同,由原告提供货车,按照被告的指示进行现场作业,由被告按照作业天数、单价向原告支付款项,由此可见,被告是以使用原告的货车运输材料为直接目的,并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故该案应当定性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二、关于本案拖欠的运输费用由谁清偿的问题。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与被告杨超之间订立的口头运输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超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案涉《结算单》系原告与被告杨超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了运输货物的任务,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付运输费用,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清偿运输费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根据合同约定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只可以对参与合同订立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本案中,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杨超约定,结算清单亦由原告与被告杨超达成的关于运输费用的独立协议,应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当事人根据约定履行的实际情况达成的。被告杨超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杨超清偿运输费用12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追偿运输费所开支的其他费用5680元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因原告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他费用5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湖南亿通售电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
在运输费用表上加盖公司项目部印章的法律意义在于,盖章之人即被告杨超所为的是否为职务行为,即其是否代表或者代理公司做出意思表示。但公章有真假之分,人也存在有权无权之别,不可简单根据加盖公章这一事实就认定公章显示的公司就是合同当事人,关键是要看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盖章的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结算单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结算单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盖章的人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无权代理或无权代表而最终归于无效。本案中,兴华公司、亿通公司并不知道运输合同的签订,也没有参与合同的结算、款项支付等行为,在此情形下,原告应当要求被告杨超出具能代表兴华公司或者亿能公司的授权委托,以确认其有权代为订立合同的权限,但原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杨超所为为职务行为,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杨超系代表或者代理公司做出意思表示,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与被告兴华公司、亿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并非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无权向被告兴华公司、亿通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兴华公司、亿通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清偿运输费:1.勒***33600元;2.吉合拉木4000元;3.直尔拉且39400元;4.曲木友格13600元;4.沙马克古26200元;5.马比尔夫5800元;6.纠格有鬼5000元,合计:127600元;
二、驳回原告勒***、吉合拉木、直尔拉且、曲木友格、沙马克古、马比尔夫、纠格有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6元,减半收取1483元,由被告杨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良忠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毛兴兰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