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426民初483号
原告: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负责人:朱某,职务:经理,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某,北京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975年4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理,联系方式157XXXXXXXX。
被告:**,男,汉族,湖北省人,公民身份号码×××,联系方式134XXXXXXXX。
原告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鉴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根据原告中鉴公司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毛某的账户存款12万元或等值财产予以保全,原告中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112908元;2、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日,原告中鉴公司与被告**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承担中鉴公司总包的山西长治黎城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场区建筑安装施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工作,约定建筑安装费为0.47元/瓦。合同打印好后,中鉴公司已经签字盖章,**等人尚未签字。后来,在中鉴公司的负责人陈某出差到成都期间,**等人打电话联系,说要取合同签字。陈某于是安排田军某(陈某妻弟,在工地给陈某帮忙)把合同拿给**等人,**未经与陈某及中鉴公司协商,擅自对合同条款进行修改,把合同单价从0.47元每瓦改为0.49元每瓦,把付款进度也作了对自己有利的重大修改。对上述单方面修改,陈某及中鉴公司事前事后均不同意,其修改无效。2020年1月11日,经各方共同确认,**完成工程量为7.6176兆瓦。经核算,**预支工程款及多领材料等,合计已经超过其应得的工程款,应退还中鉴公司112908元。具体计算过程如下:
第1,施工完成总容量7.6176兆瓦备注:没有完成验收);
第2,承包单价0.47元/瓦、围网的采购和施工以0.03元/瓦让给了其他施工队做了,实际结算单价0.47-0.03=0.44元/瓦;
第3,总工程量是:7.6176兆瓦×0.44元/瓦=3351744元;
第4,9%的工程税款是:3351744×9%=301656.96元;
第5,可以抵扣的进项税款是:356254元×3%=10687.62元;
第6,实际应扣的税款是:301656.96-10687.62=290969.34元;
第7,扣掉2019年12月31日之前的工程借支是2725394元;
第8,扣除项,因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公司硬性要求各单位在2020年4月1日到工地进行消缺工作,中鉴公司多次通知**及其他班组,其均拒不前来配合工作,中鉴公司只有自己重新组织工人进行全面消缺工作。所开出消缺人工工资82590元,按照容量平均计算每瓦合计单价0.00174968元(总容量是47.2029兆瓦)。**应承担的款是7.6176兆瓦×0.00174968元每瓦=13328.36元;
第9,光纤焊接费,中鉴公司的全部容量47.2029兆瓦所用的费用是15624.8元,每瓦平均0.00033101356元,应扣**的款额是7.6176兆瓦×0.00033101356元每瓦=2521.528元;
第10,2020年1月13日**在山西省长治市××县闹事,声称中鉴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中鉴公司被迫协调山西院代付**工资款345215元(备注:分别是韩山峰20000元、李顺海117000元、耿家发55915元、郑孝昌141500元、孙亚萍10800元);
第11,按照合同规定内容来计算,验收完成后结算到97%;留3%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两年。3351744×97%-290969.34税款-2521.528光纤费-345215代付款-2725394借支款=负112908元。
综上,**所支取款项已经超过其应得工程款,多领112908元工程款。以上争议,因不能协商解决,原告现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中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中鉴公司制作《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发包中鉴公司总包的山西长治黎城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场区建筑安装施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工作,合同文本第10页建筑安装费为:单价空白,共MWP为空白,税率为9%有抵扣项可以提供劳务税抵扣。合同第四部分价格汇总表光伏场区建筑安装费单位瓦、数量48MWP、单价0.47元。安装工程包括消缺处理、光缆的安装调试等。该合同协议书为打印件,有中鉴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陈某签字,时间为2019年6月1日。陈某安排田某拿上有原告公司盖章和陈某本人签字合同协议书给被告**在空白合同协议书上签字,**在签字时对空白合同协议书下列内容进行了手写改动。改动内容为:光伏场区建筑安装费为0.47元/瓦改为0.49元每瓦。合同文本第10页建筑安装费为:单价空白,共MWP为空白,税率为9%有抵扣项可以提供劳务税抵扣。在单价空白手写填入0.49元/单瓦,在共MWP处为空白手写填入7.645,在划去税率为9%有抵扣项可以提供劳务税抵扣,税率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供材料专票,其余部分提供劳务税票。围栏采购在500米以内由分包人承担,超出部分由承包人承担注(每兆瓦)。(备注:围网的采购和施工成本每瓦定为3分钱)划掉。以上手写部分均有田某手印,被告分包人**签字按印。
对被告**的上述修改,陈某及中鉴公司事后均未追认。2020年1月11日,经各方共同确认,**完成工程量为7.6176兆瓦。**预支工程款及多领材料等,合计未超过其应得的工程款。具体计算过程如下:施工完成总容量7.6176兆瓦备注:没有完成验收);
1、承包单价0.47元/瓦、围网的采购和施工以0.03元/瓦让给了其他施工队做了,实际结算单价0.47-0.03=0.44元/瓦;2、总工程量是:7.6176兆瓦×0.44元/瓦=3351744元;3、9%的工程税款是:3351744×9%=301656.96元;4、可以抵扣的进项税款是:356254元×3%=10687.62元;5、实际应扣的税款是:301656.96-10687.62=290969.34元;6、扣掉2019年12月31日之前的工程借支是2725394元;
7、扣除项,因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公司硬性要求各单位在2020年4月1日到工地进行消缺工作,**及其他班组未完成消缺工作,中鉴公司自己重新组织工人进行全面消缺工作。所开出消缺人工工资82590元,按照容量平均计算每瓦合计单价0.00174968元(总容量是47.2029兆瓦)。**应承担的款是7.6176兆瓦×0.00174968元每瓦=13328.36元;8、光纤焊接费,中鉴公司的全部容量47.2029兆瓦所用的费用是15624.8元,每瓦平均0.00033101356元,应扣**的款额是7.6176兆瓦×0.00033101356元每瓦=2521.528元;9、2020年1月中鉴公司协调山西院代付**工资款345215元。
综上,按照合同规定内容来计算,验收完成后结算到97%;留3%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两年。工程款3351744×97%(扣除3%质保金)-290969.34税款-2521.5元光纤费-2725394元借支款-2020年1月中鉴公司协调山西院代付**工资款345215元=-112908.16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黎城250KW光伏项目实际完成总容量明细》、黎城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关于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的复函》、**《领到条》、耿某《收条》、郑某《收条》、李某《收条》、韩某、王某、徐某工资表及韩某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委托付款申请》四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李某委托书、消缺人员工资发放清单2张,及田某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付款回单19张、四川兴华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朱某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式等的变更,是对要约的实质性的变更。本案中,被告在未经原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代理人同意下将原告制作的空白合同协议书中的报酬等内容予以更改,属于新要约,因事后未取得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代理人追认同意,应属合同未成立。鉴于被告已经履行了原告提供的空白合同协议书的主要义务,因此应按照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条款进行结算。被告**2020年1月领取的工资也应予以扣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多领取的安装费112908.16元;
2、被告**支付原告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1120元。
两项共计114028.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云 岗
人民陪审员 马朋俊
人民陪审员 常晓燕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