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晋0426执2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北大街19号3栋7楼713号。
法定代表人:朱正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75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城关镇。
被执行人:**,男,1987年1月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泾阳镇景家沟村。
申请执行人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晋0426民初797号民事判决书,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4民终44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依法立案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673227.66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等进行查询,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等进行查询,被执行人仅有银行存款11000元,对工商、证券、不动产、车辆等部门查询,没有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在陕西省镇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不动产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9月14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在执行申请人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财产查询与传统调查,被执行人仅有11000元存款,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至今本案仍未全部执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经与申请执行人微信约谈,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因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云波
人民陪审员  常晓燕
人民陪审员  江庆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天笑